浅谈劳动合同中的若干题目

时间:2024-10-17 12:14:18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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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劳动合同中的若干题目

[摘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确立劳动关系,依法协商达成的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称为劳动合同或劳动契约。劳动合同是确立劳动关系的形式。按照劳动合同的规定,劳动者加进、个体组织、事业组织、国家机关、团体等用人单位,成为该单位的成员,承担一定的工种、岗位或职务工作,并且遵守单位内部规则和其他规章制度;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事业组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则按照劳动者劳动的数目和质量支付劳动报酬,并且根据劳动法规和双方协议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保证劳动者享受本单位成员的各种权利和福利待遇。而劳动用工制度的变化导致新类型劳动合同纠纷增多,《劳动法》对其的调整已力不从心。对于劳动合同与集体合同的区别、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未规定或者规定并不明确,对此,学术界及司法界应作深进探讨。[关键词]劳动合同;单方解除;实际履行;责任
合同是同等主体的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法》是调整合同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合同法》在规范市场主体及其交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经济方面,起着无可替换的作用。劳动就业,是指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从事某种有一定劳动报酬或经营收进的社会职业。近年来,一方面由于结构调整和企业转制,下岗职工渐趋增多,在劳动力尽对过剩的情况下,居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只能坐视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合同;另一方面,把握某种专业技术的高级技术职员行使单方解除权(如软件公司开发职员的单方解除合同等)“跳槽”现象特别普遍,目前,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在我国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就目前审判实践而言,法院处理劳动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的规定及劳动部颁布的相关法规。但是,由于我国正处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转型时期,劳动用工制度及相应配套措施正处在急剧变化之中,在这种特定的环境下,新类型的劳动合同纠纷层出不穷,这增大了法官正确处理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的难度。一、劳动合同与集体合同的正确认定劳动合同又称劳动契约,但古今中外对合同与契约曾有不同的熟悉,近代,法学家以为合同与契约并非等同,在现行立法中,合同与契约是作为同义词使用的。我国学者普遍以为,劳动合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就广义言之,凡一方对他方负劳务给付义务之契约,皆为劳动合同。但应当留意的题目是,我国《劳动法》所称的劳动合同(或谓劳动契约)并非前文所称的广义上的劳动合同,乃是狭义上的劳动合同,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的主体具有特定性,一方是用人单位,一方是劳动者,根占有关劳动法规,用人单位包括中国境内的企业、中国境内的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在对方存在有从属关系的条件下,向他方提供职业上的劳动力,而对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其特点是在于当事人双方存在着特殊的从属关系——身份上的从属性,因此,劳动合同更夸大一方的有偿劳务的给付是从服从另一方的情形下进行的,这种从属关系常因特殊的理由而成立的。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员,其不得不处于用单位的指示监视之下而给付劳务。劳动力与劳动者给付不能与劳动者本人分离,劳动者本人在承受劳动的同时进进高度服从用人单位及其意思的从属的关系。正是由于劳动合同以同当事人之间存有从属关系为条件,因此,劳动合同才被称为特殊的雇佣契约或谓从属的雇佣契约。基于这种身份上的从属关系,劳动者有义务接受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治理和指挥,并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当然,我们夸大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从属关系,但这并意味着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为所欲为:第一,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所为的工作不得超过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的义务范围;第二,用人单位的所作所为要受到《劳动法》的约束,假如用人单位侵犯了劳动者的正当权利,劳动者可以请求有关部分处理。劳动合同调整的是职业劳动关系, 国家常以法律强制性规范规定劳动合同的某些条款,干预合同的的确定。以合同的解除为例,用人单位只有在具备劳动法规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时,方可解除合同,而且单方解除的须提前30天通知劳动者,未提前通知的,视为合同未解除。劳动者解除合同只须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不必等用人单位同意。集体合同亦称团体协约、劳动协约、集体协议,是集体协商的双方代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在同等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书面协议。《劳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固然都涉及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各种权利义务,但它们之间有明显的不同,这主要表现在:第一,合同的主体不同。集体合同的主体一方是工会或职工推举的代表,另一方面是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的主体一方是劳动者个人,另一方是用人单位。第二,合同签订的目的不同。签订集体合同的目的是协商、稳定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的目的是确立劳动关系。第三,合同的不同。集体合同内容是规定职工集体劳动条件,包括职工集体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劳动合同是按规定劳动者个人劳动条件,包括劳动者个人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第四,合同订立的原则不同。订立集体劳动合同必须遵循正当、同等、合作的原则;订立劳动合同则应遵循正当、同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第五,合同签订的程序不同。签订集体合同,需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由全体职工讨论通过,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签订劳动合同,则由劳动者同用人单位签订。第六,合同的适用条件不同。集体合同适用于企业和实行企业化治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全体职工;劳动合同则适用于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个人和用人单位。第七,规定的具体条件不同。集体合同规定了最低限度的集体劳动条件,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个人劳动条件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则一律无效。二、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合同为有期限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上不能永久存续。因此,这一动态关系有从发生到消灭的过程。合同的成立是其出发点,合同的终止是其终点。合同的解除分为广义的解除和狭义的解除两种。广义的合同解除包括单方解除和双方解除,狭义的合同解除仅指单方解除。单方解除是指当事人一方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使合同的效力溯及消灭的意思表示。这里仅狭义的解除,故解除权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凭单方意思表示使合同溯及消灭的权利。《劳动法》第31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从合同法理上讲,此条实际上是赋予劳动者以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性质上应属形成权,适用法律上有关形成权的规定。对《劳动法》做此规定的目的,我国学者多以为主要是保护劳动者在劳动关系的弱者地位,维护劳动自主的权利。但从民法与审判实践来看,这一规定有悖于法理。第一,对《劳动法》第31条规定的法律性质,学者多以为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一种权利,劳动部1994年发布的《关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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