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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法》中遗失物拾得制度探析
[摘 要] 比较《民法通则》和《物权法》关于遗失物拾得制度的规定,《物权法》在遗失物拾得制度的基本内容和立法价值取向有所发展和变化。然而,细究《物权法》中遗失物拾得制度的基本内容,其不足之处也显而易见。为充分发挥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的价值功能,应当予以进一步完善。[关键词] 物权法;遗失物拾得制度;基本内容;发展;完善
所谓遗失物拾得制度是指规制因遗失物拾得所产生的各种法律关系的法律制度的总称。遗失物拾得制度作为一国物权法律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始终以其独特的制度功能对进一步明确物的回属,定分止争,充分发挥物的效用,平衡当事人的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本文试以遗失物拾得制度的基本内容为视角,对我国《物权法》中的遗失物拾得制度进行探讨和分析。
一、我国《物权法》中遗失物拾得制度的基本内容
2007年十届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遗失物拾得制度作出了较为全面、具体的规定。本文在侧重分析拾得人的义务和权利的基础上,将我国《物权法》中的遗失物拾得制度的基本内容概括如下。
(一)关于拾得人的义务和权利
1.拾得人的义务。(1)返还遗失物义务。即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对权利人负有返还义务。(2)通知义务。即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遗失物。(3)送交义务。即拾得人若不愿履行通知义务,则应当将遗失物送交公安等有关部分。(3)保管义务。即拾得人在将遗失物送交有关部分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
2.拾得人的权利。(1)用度偿还请求权。即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拾得人有权请求权利人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用度。(2)意定报酬请求权。即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拾得人有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报酬给付义务。(3)拾得人的遗失物留置权。即权利人支付必要用度和意定报酬的义务与拾得人返还遗失物的义务应当同时履行,若权利人不支付必要用度和报酬,拾得人有权留置遗失物。
(二)关于遗失物灭失、毁损的民事责任
1.遗失物灭失、毁损的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拾得人和有关部分均可成为遗失物灭失、毁损的民事责任的主体。
2.遗失物灭失、毁损的民事责任的发生事由。拾得人和有关部分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3.遗失物灭失、毁损的民事责任的发生时间。拾得人在将遗失物送交有关部分前,有关部分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三)关于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法律后果
所谓拾得人侵占遗失物,是指拾得人在权利人提出返还请求后,无正当理由拒尽返还遗失物的情形。其法律后果是:若拾得人在权利人提出返还请求后,无正当理由拒尽返还遗失物,则拾得人丧失用度偿还请求权和意定报酬请求权,且应承担返还遗失物的民事责任。
(四)关于无人认领遗失物的回属
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回国家所有。
(五)关于拾得人对遗失物无权处分的法律效力
一方面,就拾得人而言,若拾得人对遗失物无权处分,则拾得人同样丧失用度偿还请求权和意定报酬请求权,且应承担返还遗失物或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另一方面,就权利人而言,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用度。权利人支付所付的用度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此外,就受让人而言,若权利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未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则受让人实际取得遗失物所有权。
二、《物权法》对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的发展
(一)《物权法》进一步丰富了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的基本内容
1.关于拾得人的义务和权利: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只规定了拾得人的返还义务、保管义务和用度偿还请求权,而《物权法》则进一步规定了拾得人的通知、送交义务和意定报酬请求权、遗失物留置权。可见,《物权法》的规定更有利于平衡拾得人和权利人的权益。
2.关于遗失物灭失、毁损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只笼统规定拾得人故意丢失、毁损拾得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物权法》则具体规定了遗失物灭失、毁损的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除拾得人外还包括有关部分;遗失物灭失、毁损的民事责任的发生事由除因拾得人和有关部分故意外还包括重大过失;遗失物灭失、毁损的民事责任的发生时间为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分前、有关部分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可见,《物权法》的规定加强了拾得人和有关部分的保管责任,有利于权利人的财产安全。
3.关于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法律后果:《民法通则》只规定拾得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而《物权法》则进一步规定若拾得人在权利人提出返还请求后,无正当理由拒尽返还遗失物,则拾得人丧失用度偿还请求权和意定报酬请求权,且应承担返还遗失物的民事责任。可见,《物权法》的规定更好地体现了权利和义务的同一。
4.关于无人认领遗失物的回属:《民法通则》未作规定。而《物权法》则明确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回国家所有。可见,《物权法》的规定为国家取得无人认领遗失物的所有权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5.关于拾得人对遗失物无权处分的法律效力:《民法通则》未作规定,而《物权法》则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可见,《物权法》的规定较好地平衡了拾得人、权利人和第三人的权益。
(二)《物权法》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立法价值取向的变化
我国《民法通则》关于遗失物拾得制度的规定,明显夸大保护遗失人的权利,而几乎没有规定拾得人应当享有的相应权利。其不仅使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对等,还使遗失人与拾得人间的利益悬殊,该弊端主要反映在无拾得人获酬权的规定,有违法律权利义务对应性的原则。究其原因,在于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本意是提倡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拾金不昧的公共道德。这一规定建立的基础是将市民社会的自然人与政治国家的公民混为一谈。法律显然拔高和夸大了现代市民社会中人的思想意识和觉悟程度,忽略了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对利益的要求,忽视了民法是市民法的根本属性,并由此对人的行为提出了同一的不恰当的法律要求。《物权法》结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实际,既规定了拾得人返还遗失物的义务,又肯定了拾得人意定报酬请求权,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我国原有遗失物拾得制度重遗失人的权利,轻拾得人利益的立法价值取向已发生变化。
三、我国《物权法》中的遗失物拾得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一)没有确立拾得人的法定获酬权
在国外,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对拾得人权利义务的规定都是对立同一的,即在规定遗失物拾得人的回还义务的同时,也规定了权利人应付酬的义务,即拾得人的获酬权。我国台湾民法亦规定拾得人有报酬请求权。在我国,对于遗失物拾得法律关系中拾得人能否享有报酬请求权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题目。反对者以为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不同,中国的民族传统和实际情况也与外国不同,因此,我国民法关于遗失物的规定应该从我国的实际出发,从有利于促进我国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出发,而不宜不加分析地照搬其他国家的“通例”。《民法通则》采纳了否定赋予拾得人报酬权的观点。在《物权法》中,对拾得人能否享有报酬请求权题目上固然规定了拾得人意定报酬请求权,但是,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重遗失人的权利,轻拾得人利益的立法价值取向并未发生根本变化,其仍然没有确立拾得人的法定获酬权,这不能不说是一大缺憾。现在,我国仍处于社会主义低级阶段,市场经济体制还有待进一步完善,趋利思想广泛存在,确立遗失物拾得人的获酬权,变无偿为有偿,不仅符合当今社会的实际道德水平,而且也符合按劳取酬的原则。由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并实施保管、通知、招领、送交、返还等行为并非单纯的道德善举,其本质上与其他劳动行为无异。拾得人基于自己的劳动而主张获酬应是理所当然。现实中,悬赏行为与不悬赏行为的并存,法律仅仅规定拾得人意定报酬请求权,则必然造成同样履行返还义务的拾得人有的获酬,有的无酬的不公平社会现象。因此,为平衡遗失物拾得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笔者以为,我国立法在赋予拾得人意定报酬请求权的基础上,仍须确立拾得人的法定获酬权。 (二)没有确立拾得人有限取得所有权制度
在遗失物回属题目的立法上,历史上有2种立法例:罗马法不承认拾得遗失物为所有权之取得方法,规定“拾得遗失物者,于有失主前,负有保管遗失物之义务,不能取得其所有权”,而只能依无因治理要求失主赔偿用度,且无权请求报酬。日尔曼法则有不同规定:遗失物的拾得人,应当向有关机关呈报,或者应当催告失主认领,将原物交还失主,并由失主向拾得人支付报酬;假如遗失人不认领,则遗失物由国库、寺院、拾得人按法律规定的比例分享。由此可见,罗马法系为拾得人不取得所有权主义;日尔曼法系为拾得人有限取得所有权主义。比较两种立法例,不丢脸出,罗马法中由于崇尚所有权尽对,尽对保护遗失人利益的立法倾向十分明显。而日尔曼法的规定则体现了对财产动态安全的关注,恰当地考量了近现代市民社会中人的思想意识觉悟程度及利益的要求,基于此,对人的行为提出了适宜的要求,并有利于物尽其用,兼顾了所有人与拾得人双方的利益。因此,在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回属题目的立法上,拾得人有限取得所有权主义已成为当代世界各国和地区的遗失物拾得制度的普遍共叫。我国《物权法》第113条仍采罗马法拾得人不取得所有权主义。将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回属确定为国家所有,拾得人不但不能享受任何利益,而且连为此支付的用度也无从弥补,这不仅有违民法的公平理念,而且有与民争利之嫌。因此,在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回属题目的立法上我国应鉴戒日尔曼法中拾得人有限取得所有权主义,规定拾得遗失物后,拾得人在一定条件下,即拾得人在履行了应尽的义务,如通知义务、保管义务、送交义务后,遗失物于法定期间经过无人认领的,由拾得人和国家按份取得其所有权。这样,既体现对履行法定义务的拾得人的褒奖,也有利于拾得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平衡,同时,也适应了当代世界各国和地区普遍确认的拾得人有限取得所有权主义的立法价值取向。
(三)有些规定不够具体,缺乏实践操纵性
1.关于拾得人通知和返还义务的履行。《物权法》第109条规定“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遗失物。但《物权法》并未对拾得人通知义务履行的期限和形式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那么,在实践中人们对“及时”的理解必然会产生分歧,对“通知”形式的选择将无所适从。同时,《物权法》对于拾得人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后,权利人不予受领遗失物,则拾得人应如何处理拾得物题目也尚未作出具体法律规定。
2.关于拾得人送交义务的履行。《物权法》第109条规定“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分。”由此可见,拾得人通知义务与送交义务是一种选择关系。在实践中,权利人明确的,拾得人可以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遗失物,也可直接将遗失物送交公安等有关部分;权利人不明确的,则应当将遗失物送交公安等有关部分。现在的题目是,在权利人不明确的情况下,拾得人能否自己为招领启事。若拾得人为招领启事,是否违反了送交义务。根据立法,拾得人送交义务履行的对象为“公安等有关部分”,其中公安机关固然明确,但是,由于我国目前公安机关内部尚未普遍设立专门的遗失物接收机构,拾得人送交义务实际上无从履行。至于所谓“等有关部分”更须法律明确规定方有可操纵性。此外,关于有关部分接收遗失物的程序及发布招领公告途径等《物权法》均未具体规范。
总之,《物权法》中的遗失物拾得制度,标志着我国在遗失物拾得制度立法方面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其对于有效地规制遗失物拾得关系,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建立***稳定的物权关系具有重要现实意义。然而,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发展,都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对于《物权法》中的遗失物拾得制度,我们既要充分肯定其发展成就,也要认真反思其立法疏漏。惟此,我国的遗失物拾得制度才可能随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而日臻完善,其制度功能才可能充分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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