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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加重犯”学说的本质分析
摘 要:结果加重犯的本质是对结果加重犯的内在构造及其在刑事立法中存在的原因和价值的揭示,研究结果加重犯在刑法理论上具有重要意义。首先评介了西方学者们提出的各种理论学说,即单一形态说、复合形态说和危险性说。然后,在此基础上得出自己的结论。?关键词:结果加重犯;因果关系;刑事责任?
1 西方学者对该题目的学说及评析?
对于结果加重犯的本质题目,西方学者们提出了各种理论学说,根据基本态度之不同和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评述。?
1.1 单一形态说?
单一形态说是对结果加重犯本质题目熟悉的最早学说,并且在德国早期的审判实务中得到了普遍的贯彻。它的基本观点是:结果加重犯是刑法规定的由基本犯罪行为和加重结果结合在一起而形成的一种犯罪形态。夸大加重结果对基本犯行为的依附性,假如基本犯罪行为不成立,即使出现了加重结果,也不能成立结果加重犯。但加重结果仅仅是刑罚加重的一个条件,加重结果假如未发生,就只能成立基本犯罪,而不能成立结果加重犯,即加重结果是结果加重犯的客观处罚条件。客观处罚条件的内容并不是行为人实施基本犯罪时的熟悉内容,只是国家发动刑罚权的一种事实上的根据。德国的学者李斯特和日本学者庄子邦雄持此说。这种学说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存在着严重的缺陷,现在也几乎无人坚持。?
(1)这种学说与大陆法系刑法学中“客观的处罚条件理论”相矛盾。在大陆法系刑法学中,“客观的处罚条件”是指以某些政策理由为处罚条件,它对行为和行为人来说与规范评价无关,对犯罪的成立也无关系的可罚性条件。如宣告破产是日本刑法典中破产罪的客观的处罚条件,即使行为人的行为符合破产罪的构成要件,已经构成犯罪,但只要行为人没有破产宣告,就不得对行为人发动刑罚权进行处罚.那么,在结果加重犯中,假如作为客观的加重处罚条件的重结果不发生的话,则基本犯罪行为就应是不可罚的。然而,在事实上并非如此,假如行为人实施了基本犯罪行为而加重结果没有发生,基本犯罪行为也被追究刑事责任,这明显与“客观的处罚条件理论”相矛盾。?
(2)这种学说极大地扩大了结果加重犯的成立范围,在实践中导致客观回罪。将加重结果作为客观的处罚条件,不需要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有主观方面的熟悉,结果加重犯就能成立。另外,作为客观处罚条件的加重结果与基本犯罪的实行行为之间,也并不需要有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存在。据此,行为人要对出于偶然的因素或第三人的因素所造成的加重结果,承担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这显然与现代刑法中的意思责任原则相冲突。?
1.2 复合形态说?
针对单一形态说理论上的缺陷,学者们提出复合形态说。复合形态说以为,结果加重犯的本质是两个犯罪行为复合而形成的一种特殊犯罪形态,即基本犯罪的故意犯与加重结果的过失犯的复合,是结合犯的一种。德国学者威尔兹和日本学者团滕重光均持此说。这种学说的具体含义可以分解为:(1)结果加重犯在原本上和实质上是两罪,并且限定了这两罪的罪过形式。(2)加重结果是结果加重犯的构成要素,并且行为人必须对该加重结果持过失的罪过形式,在加重结果上贯彻了意思责任原则。(3)该说以为要构成结果加重犯,加重结果必须发生。?
经过比较,我们可以发现复合形态说相对于单一形态说,存在着理论上的进步性,主要表现在:(1)以复合形态说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结果加重犯的内在结构。该说以为结果加重犯的内在结构就是基本犯罪的故意犯与加重结果的过失犯的复合,揭示了结果加重犯的本质所应当回答的题目。(2)复合形态说把加重结果作为结果加重犯的构成要件要素来熟悉,并且要求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必须持过失的罪过形式。这样就贯彻了意思责任原则,符合现代刑法的基本理念,进而使结果加重犯的成立范围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公道地限制。?
尽管如此,但该说也并不完善,以该说作为对结果加重犯本质的回答,在理论上仍然存在着缺陷:?
(1)该说的实质是将结果加重犯建立在上述两个犯罪,即复数犯罪的基础上,而这与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理论相矛盾。按照复合形态说来理解,结果加重犯是由基本犯罪的故意犯和加重结果的过失犯两个犯罪行为复合而成,即结果加重犯有两个实行行为。具体是指基本犯罪的作为行为和加重结果过失犯的不作为行为。显然,这与传统的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理论是相违反的。传统的结果加重犯理论以为,结果加重犯的客观危害行为只有一个,那就是基本犯罪的实行行为,根本否认加重结果构成的不作为犯罪的存在,并且结果加重犯仅有这一种因果关系,即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2)复合形态说仅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结果加重犯的内在结构,而没有说明结果加重犯的刑法意义。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刑法典为什么要对这种特殊形态的犯罪予以类型化呢?对其规定比基本犯罪重得多的法定刑,其原因又是什么呢?是不是把所有的基本犯罪行为所引起的加重结果都规定为结果加重犯?复合形态说在揭示结果加重犯本质的时候,并没有回答这些题目。?
1.3 危险性说?
针对复合形态说理论上的缺陷,学者们提出了危险性说。危险性说以为,结果加重犯的本质在于其基本犯罪行为具有引起加重结果发生的高度危险性,又可分为从因果关系的角度熟悉的危险性和从构成要件角度熟悉的危险性。学者们以为,危险性说在揭示结果加重犯的本质时存在如下理论上的缺陷:?
(1)该学说中从因果关系角度熟悉的危险性和从构成要件角度熟悉的危险性,在实质上并无不同。从因果关系角度熟悉的危险性中“相当性”的判定,和从构成要件角度来熟悉的基本犯罪行为“危险性”的判定,都要以所谓“理性人”的熟悉为标准。所以,在理论上对两者予以区分,并无太大意义。?
(2)该学说建立在结果责任的基础之上。按照危险性说,只要行为人所实施的基本犯罪行为具有内在的引起加重结果发生的危险性,而且在事实上引起了重的结果的发生,即使行为人对该加重结果主观上既无故意又无过失,只要刑法规定该种情形为结果加重犯的就成立结果加重犯,这显然是客观回罪。?
(3)“直接性要件”则会在某些情况下,过分缩小结果加重犯的成立范围,而放纵犯罪分子。 “直接性要件”要求加重结果必须是基本犯罪行为的实行行为所直接引起的。运用到司法实践中,产生的直接弊端就是不当的缩小了结果加重犯的成立范围,放纵了犯罪行分子。如前所述案例中,法院认定被害妇女的死亡是其自已造成的,并非被告人的暴力行为所致,由于两者之间不具有直接性要件,而这无疑是鼓励犯罪。?
(4)危险性说仅仅揭示了基本犯罪行为所具有的属性,而没有揭示加重结果在结果加重犯中的地位及其与基本犯罪行为的关系。从逻辑上讲,并没有完整地回答结果加重犯本质所要求回答的全部题目。?
尽管如此,危险性说侧重于从基本犯罪本身所具有的客观属性出发来揭示结果加重犯的本质,这样确实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释了结果加重犯的立法理由,以及结果加重犯为何承担更重的刑事责任的根据。也在某种程度上限定了结果加重犯的成立范围。可以说,危险性说存在着理论上的巨大进步,为全面而正确地提示结果加重犯的本质提供了有益的启示。?
2 学说的发展?
单一形态由于其理论上的严重缺陷,没有为我们提供任何有益的启示。复合形态说错误地以为结果加重犯是实质上的数罪。但该说把加重结果为结果加重犯的构成要素,并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持过失心理态度,贯彻了刑法中的意思责任原则,一定程度上地揭示了结果加重犯的内在结构。这些有助于我们正确地揭示结果加重犯的本质。危险性说固然也是建立在结果责任的基础上,但该说以为基本犯罪行为应具有的引起加重结果发生的高度危险性,确实能够解释结果加重犯的立法理由,以及结果加重犯为何处以更重的刑罚,这对于揭示结果加重犯的本质迈出了重要一步。于是,发扬复合形态说和危险性说的优点,克服它们理论上的不足,学者们提出了关于结果加重犯本质的新学说。即以为,结果加重犯的本质就是:行为人故意地实施了具有内在的引起加重结果发生的高度危险性的基本犯罪行为,至少过失的引起了加重结果的发生。具体分析如下:?
(1)基本犯罪行为所具有的引起加重结果发生的危险性是结果加重犯本质的客观特征。刑法之所以将故意伤害罪、强***罪等规定为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其原因就是这类犯罪在客观上具有引起加重结果发生的危险性,轻易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后果,具有比其他犯罪行为更重的社会危害性。所以,立法者将其类型化,并配置较基本犯罪行为更重的刑罚。其目的在于阻止人们实施这类行为,至少要在实行这类犯罪时尽到公道留意义务,以保***益,这就是结果加重犯本质的客观特征。?
(2)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地引起了加重结果的发生是结果加重犯本质的主观特征。这句话首先界定了加重结果是结果加重犯的构成要素之一,由于假如不是结果加重犯的构成要素,行为人就不需要对其具有罪过,正确地提示了结果加重犯的内在结构。其次,它要求行为人对此具有故意或过失的罪过形式,在这里排除了结果责任,贯彻了意思责任的原则。再次,复合形态说主张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只能是过失的罪过形式,但现代各国刑法典中有的明确规定对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而有的国家型法典中则没有明确规定对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如我国。所以,我们理论上应当以为,在某些情况下,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持故意的罪过形式的也应成立结果加重犯,并应承担更重的刑事责任。否则,将不利于打击犯罪。?
参考文献?
[1]?(日)香川达夫.结果加重犯之本质[M].庆应通讯,1978.?
[2]?(日)木村龟二.刑法学词典[M].上海:上海出版翻译公司,1991.?
[3]?(日)香川达夫.结果加重犯之本质[M].庆应通讯,1978.?
[4]?李邦友.结果加重犯基本理论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
[5]?马克昌.犯罪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
[6]?(日)丸山雅夫.结果加重犯[M].成文堂,1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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