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知法律不免责”原则

时间:2024-08-13 18:25:02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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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不知法律不免责”原则

内容摘要:在国外刑法理论中“不知法律不免责”是一条古老的规则,在社会发展节奏十分缓慢的历史时代是完全正确的。但是,随着社会生活的日益复杂,这一规则面临着一些争论与题目。本文对国内外理论及实务界对这一规则的不同态度和理论依据进行了阐释,并结合我国的实际对“不知法律不免责”规则提出了质疑。
  关 键 词:法律错误,犯罪故意,违法性熟悉,地方性熟悉  一、历史沿革  “不知法律不免责”(Ignorantia juris non excusat )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一个固然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被普遍遵循的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历来的通说把刑法上的错误分为事实错误和法律错误两类,并以为事实错误阻却故意,法律错误不阻却故意。  “不知法律也不能免责”原则,起源于一概不答应熟悉错误的诺曼底时期的尽对责任。关于事实熟悉错误,在13世纪的布莱克顿的教科书中,已承认其为抗辨理由;与此相对,关于法律熟悉错误,判例却一贯给予处罚。其最古老的判例是1613年的Vanx案。该案判旨以为,即使不知英国法律,但由于熟悉到被起诉的事实,不知法律也不成其为抗辨理由。  任何一个法律原则的产生都同一定的历史背景相联系。“不知法律不免责”这个原则在社会发展节奏十分缓慢的历史时代是完全正确的。中世纪的法律以为“行为人主观意图与惩罚无关,由于法律惩罚的是行为本身”,那时的法律尚未发现蓄意杀人与偶然杀人有不同之处。尽管今天的普通法比其源头安德鲁——德国氏族法来说已有很多进步,但“法律错误或不知不可辩护”这一规则仍然没有变化地流传到今天……然而,产业革命加快了历史前进的步伐,新的法律规范不断大量涌现,其中不少规范同千百年来依据共同习惯形成的道德观念联系不甚紧密。因此,在当今社会若不加区分地死守“不知法律不免责”这个原则,就可能导致与情理相悖离的现象。因而,在西方一些国家的司法实践,乃至于立法中出现了某些变通。在当代西方各国刑法之中,对法律错误可作辩护理由持最宽容政策的是德国刑法典第17条的规定:“假如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缺乏实行不法的熟悉,那么,他就是无责任地行动的,假如他不能避免这种错误。假如行为人能够避免错误,那么,可以根据第49条第1款(该款为”特别的法律轻处根据“。——笔者注)轻处刑罚。”,在美国,一些例外的判例纷纷出现,特别是《模范刑法典》第204条第(3)项更是明文规定,“确信其行为在法律上不构成犯罪时,如有下列所规定的情形,可作为对基于其行为所生之罪的追溯的抗辩:(a)行为人不知规定犯罪之制定法或其他成文法规的存在,且在实行被追诉的行为时,其法令尚未公布或处于其他不能知悉法令存在的状态时……”。  长期以来,我国刑法理论界普遍认同“不知法律不免责”的原则。而且,这一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也一再被引用。然而,近年以来,开始有不少学者对这一原则提出了质疑。在立法上,关于刑法中错误题目,始终是我国刑事立法的空缺点。据先容,在刑法典制定过程中,曾于第22稿第17条规定:“对于不知法律而犯罪的,不能免除刑事责任;但是根据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在第33稿中却删掉了该条内容。1979年刑法典对事实错误和法律错误均未以法条的形式明文规定。一些学者在起草刑法修改理论案时,建议对事实错误加以规定,但未能被1997年刑法典所采纳。  二 相关的理论论述  “不知法律不免责”的原则之所以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中占据主导地位,是由于很多理论在支持这个规则,该规则的存在维持着很多非常重要的社会利益。这些社会利益包括:协助司法活动、鼓励知识、遵遵法律、保持司法规则的一致性。不得不指出的是,所有这些理论都太过于实际和功利。假如从个人利益的角度考虑,一个人只有当有意地实施他明知是犯罪的行为时才构成犯罪。现在,很多人对“法律错误不可辩护”这一规则持批评态度,采用该规则的功利性原因已受广泛的质疑。下面本文将对有关的论点作一下扼要的先容:  (一)一般性的理论探讨  1、国外学者的观点。英美刑法理论一般从三方面说明上述原则的根据:第一,具有责任能力的人,即应当知道法律。布莱克斯顿说:“具有辨别能力的任何人,不仅应当知道法律,而且必须知道法律,并推定其知道法律,因此,法律熟悉错误在刑事法上不成立任何抗辩理由。这是罗马法的格言,也是我国法律的格言。”第二,假如法律熟悉是免责事由,则被告人经常主张法律熟悉错误,事实上又难以证实,因此根本不可能裁判。第三,法秩序具有客观含义,法律是具有客观含义的规范,刑法所表现的是通过长期历史经验和多数人社会***形成的客观伦理。当法律与个人的信念相对立时,法律处于优先地位,故法律熟悉错误不是免责理由。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也多从这几方面加以论述,此处不再赘述。  对“不知法律不免责”原则的主要反对理由是“惩罚一个遵遵法律,以为自己行为正当的人是显然错误的”、“惩罚对象应当在主观上具有道德可责性”。由于在古代大多数犯罪行为本身就是罪恶的,所以以上对“法律错误不可辩护”的反对理由对古代意义不大,然而现代社会立法机关规定出很多“法定犯罪”,法律“预先假定人人都懂法律”就无论从事实上还是逻辑上都站不住脚。  2、我国学者的论述。我国有学者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方面来论证“不知法律不免责”原则的公道性。实体法方面的理由是:首先,刑法规范是以千百年来人们共同的社会实践、习惯和常识为基础的,因而这些规范可以推定为人所共知,“杀伤无辜”、“******”、“偷盗”等等,即使不知法的人,也都知道这是不能容许的错误行为。其次,作为犯罪要件的罪过,其内容并不要求包含熟悉行为的违法性,因此不知法完全不影响罪过的成立。诉讼法方面的理由是,假如实体规范被推定为人所共知,诉讼上就会碰到很多困难,甚至无法执行实体法。假定被告说:“我不知道法律上规定这种行为是犯罪”。这句话无需进一步举证证实,由于他本人就是证据;但控告一方要进行反驳是很困难的,有时简直是不可能的。为了诉讼顺利进行,确立“不知法律不免责”这个条件是必要的。 有学者以为刑法规范具有两重性,并在此基础上论述“不知法律不免罪”原则:“……从概念上区分刑法的两重性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能够藉此进一步明确刑法功能的两个重要侧面:第一,要求社会成员普遍遵守的刑法规范,通常只需反映规范的表层内容——具体的行为方式以及同行为相联系的社会危害性,这是刑法制裁犯罪的社会生活基础。因此,法律只要求社会成员从一般社会准则和道德要求的层次上了解刑法的基本精神,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全面正确地把握犯罪的构成要件。‘不知法不为罪不得作为犯罪人免除刑事责任的理由’的刑法格言即源于此”。一种比较有中国特色的论据是以为我国目前有相当数目的法盲存在,在当前条件下,要求人们都明知自己的行为是不是违法犯罪,从而将法盲排除在故意犯罪之处,是不现实的,是脱离我国实际的。并以为“这种做法会鼓励人们不学法,不懂法,由于不懂法的人不承担刑事责任,懂法的人则会承担刑事责任,这显然不公平。”
 与此针锋相对的是,部分学者以为:法律是规范人们行为的标准,是个人决定其作为或不作为的依据。知法而犯法的,表明行为人“对法有敌意”,国家便拥有对其进行处罚的依据。因此“不知法不为罪”不仅有其深厚的观念基础,而且有其法理依据。针对上述学者提出的我国目前存在相当数目的法盲,将法盲排除在故意犯罪之外分歧我国国情的理由,冯军博士以为“法盲中的大多数在良心的看管下成为遵法者,就是那些犯了法的法盲也有种种情形……对于法盲中那些由于教育环境的恶劣、物质生活的穷困等没能知法,不幸误犯了法律者,有什么理由不把他们排除在故意犯罪之外?” 针对有学者提出的不惩罚法盲会鼓励人们不学法、不懂法,惩罚知法者而放纵法盲不公平的理由,冯军以为“至于说要求有违法性熟悉,就会鼓励人们不学法,甚至会产生不公平,也是片面的看法。法是保障公民权利的,人们学法、知法、遵法是为了保护自己……法本身的功能就是鼓励人们学法。为了保护自己,使自己不负刑事责任而不学法,只有那些卑劣的人才做得出来,倘若真有这样的人,不妨宽容他一次,待到下次再犯时,就完全有理由重重处罚他。知法犯法者应比不知而误犯者负担更重的责任,理所当然,有什么不公平的呢?要那些由于种种原因(其中也许有行为人自身的原因)没能知法的人,都承担刑事责任甚至是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实是过于苛酷了”。   还有一个值得留意的现象是,有些学者已开始转***度,由支持“不知法律不免责”的原则转变为对该原则提出质疑。  (二)道义责任论与功利责任论的争议  在刑法理论中,有关“不知法律不免责”的争论可以细化为:犯罪故意的内容是否包括行为人对行为的违法性熟悉,进而表现为违法性熟悉错误能否成为减轻刑事责任的依据。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是刑法理论上的两大主要学术流派,他们之间的争论几乎贯串于刑法理论的始终。在责任领域,道义责任论与社会责任论成为客观主义刑法理论与主观主义刑法理论的基本对立点。  道义责任论的基本观点是,犯罪是基于人的自由意志实施的行为,具有责任能力的人均具有自由意志;故意、过失实际上是对基于自由的意识活动所实施的犯罪的熟悉要件,基于这种自由意志的活动而实施犯罪行为时,才能受到伦理上的非难,对行为人处以作为报应的刑罚才是正当的。社会责任论的基本观点是,所谓责任,是对社会有危险的人,被社会科处作为社会防卫手段的刑罚的法律地位;犯罪是人的素质与环境的产物,犯罪人并不具有选择犯罪行为与适法行为的自由,因此就犯罪行为对行为人加以非难是不可能的;刑法是对犯罪人将来再犯罪的可能性即性格的危险性,进行社会防卫的手段;正由于犯罪人在性格上具有危险性,所以处于承受社会的防卫处分的地位,这就是责任。由于基本立足点的不同,道义责任论与社会责任论的支持者对上述题目做出了不同的回答。坚持社会责任论的学者以为,公民有知法的义务,只要法律上已经规定为犯罪行为,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误解,不影响故意的成立。如不知法能免除刑事责任,后果将是荒谬的。“把违法性意识做为故意的要件,就即是是公认无罪,国家自动放弃其生存权。为了维护国家的权威,应该肯定违法性意识对成立故意是不必要的。”而从道义责任论出发的刑法学者则以为,故意之成立,必须以熟悉违法为要件,一个人没有公然违反法律的意识,就没有处罚的理由。“在无违法性意识的可能性的情况下,承认故意责任,这是单方面夸大国家权威而无视刑法的意识决定性能的。”针对社会责任论与道义责任论的争论,有学者提出了二者加以拆衷的法定犯与自然犯区别说。该说为日本著名刑法学家牧野英一所提倡。牧野以为自然犯的规定根植于大众所奉行的道德原则之中,因此犯此种罪的***性在行为本身中已经蕴含,无须再有违法性意识。而法定犯与社会成员咸知共守的道义观念并无实质联系,仅是出于某种政策的考虑才规定为犯罪的,因此构成此类犯罪应具有违法性意识。由于自然犯与法定犯并无明确的界限,在很多情况下很难判定某种犯罪是自然犯还是法定犯,而且还存在着“法定犯的自然犯化”的现象。基于此,学者们对自然犯与法定犯区别说进行了批判。尽管如此,牧野在讨论违法性熟悉题目时,不一概而论,而是在对犯罪类型做一定区分后分别下结论的做法确有可取之处。就连他的反对者也不得不承认“以为自然犯、刑事犯不需要违法性的意识但法定犯、行政犯需要的态度,在面向实际上具有公道性……”,这种观点也开始为我国的一些学者所接受。  三、另一种文本的考查:作为“地方性知识”的法律  法律更多的是一种“地方性知识”。中国的实际情况是我们发现题目、分析题目,进而解决题目的出发点和回宿。中国传统社会主要是乡民社会,而非市民的社会(civil society)。乡下人生活在社会的最底层,也是最被人瞧不起的。这种状况到本世纪也没有多少改变。在当代中国,尽大多数人口仍然居住和劳作于乡村。“农村”不仅是一个地域概念,而且是一个政治概念。“农民”不仅是一种职业身份,而且是一种政策身份。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中国最重要的题目首先是农村、农民题目。所以,研究理论题目要从中国的实际出发,就不能不关注农村、农民题目。  前一段时间,《被告山杠爷》这部电影放映后曾在法学界引起了较为广泛的争论。山杠爷是一个非常偏远的山村的村党支部书记,在村中具有很高的威看,但他的职责和品性使他与村里的一些人发生了冲突,有时他甚至采取了一些不正当律规定的手段强迫村民。后来村里有个媳妇,经常打骂婆婆。山杠爷看不过,在劝告无效的情况下,山杠爷命人把这个媳妇抓了起来,游了街。这个媳妇深感羞愧,跳河死了。很快,事发后,公安职员逮捕了山杠爷,指控他非法拘禁,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对此,山杠爷感到十分困惑,他无法弄清自己错在何处,同样,村里的人也以为山杠爷并没有做错什么。  对于这部电影,不少中国法学家评论说司法职员能够严格执法,他们的做法是正确的。由于法律不能将就某些人落后的观念。在法制发展的过程中,总需要有人做出牺牲。也只有如此,才能把知法、遵法的观念钢筋铁骨般打进民众的灵魂中往。笔者对这种观点不以为然,由于这种观点具有太强的威权主义的意味。假如不加限制,它必定会导致在其他领域剥夺人们进行选择的自由。正如苏力所言:“然而我的确对那种大写的普适真理持一种怀疑,由于这种大写的真理有可能变得暴虐,让其他语境化的定义、思想和做法都臣服于它。在近现代历史上,这种经验教训并不少见。”同时,这种观点即使动机是非常纯正的,有时结果也将与制度设计者的良好愿看背道而驰。它并不能使我们所主张的法律制度建立健全起来,“由于法制的建立,尽管需要强制,但最主要的是得到人民的自觉遵从。”在一个“被正式法律制度遗忘的山村中”,纠纷的解决更多地依靠于长期生活中所形成的规则、习惯和风俗。这些要素的结合即是所谓的“地方性法律”。尽管,在当代中国社会这些“地方性法律”在很大程度上不为制度的设计者所认可,然而,尽管执行“法律”的人可能违反了正式的国家制定法,他的行为一般也能为村民们所接受,具有某种正当性。在正式的法律未来之前,这些地方性的“法律”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机制,在乡村中发挥了良好的作用。然而,正式的法律来了,原已建立的平衡被打破,这些地方性的“法律”就处于一种极其尴尬的境地。有人***婆婆需要管,可正式的法律又无法管,同时还不答应乡民管。这注定会破坏人们社会生活中已经习惯了的秩序。
 以此为背景,我们可以重新审阅“不知法不免责”这一原则。在我国还存在较大地区差别、城乡差别的情况下,对不同地区的人们的法律要求不应该是整洁划一的。那种“人人都应懂法”的预设很轻易就打破乡村社会原有的平衡。即使退一步说,法治的建立需要有人做出牺牲,有什么理由由乡民们做出牺牲呢?又有什么权力强迫他们接受这种以牺牲他们自己的利益换来的法治呢?这种牺牲是否会证实是一种没有收益的代价呢?  多年以前,费孝通先生在谈到乡土中国的变迁时指出:“法治秩序的建立不能单靠制定若干法律条文和设立若干法庭,重要的还得看人民怎样往应用这些设备。更进一步,在社会结构和思想观念上还得先有一番改革。假如这些方面不加以改革,单把法律推行下乡,结果法治秩序的好处未得到,而破坏礼治秩序的弊病却已先发生了。” 在当今社会结构和人们的思想观念尚未发生根本性变革的情况下,假如刑法往惩罚那些依当地习惯具有正当性而为刑法所禁止的行为,无论如何都是过于严厉了。  这样的论述不免会引起法律普适论者的不满,然而,理论总是灰色的,生活之树常青。生活的实际不会因某个人,甚至是某些人的描述而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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