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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格式合同的控制
引言化生活的高速节奏,迫切要求交易的快捷与方便。格式合同自产生以来,以简化的缔约程序等其他合同形式无法相比的优越性适应这一需求,迅速扩张,成为很多领域(如公用事业)交换形式的主流和现代人生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然而,占有垄断地位的经常利用格式合同侵犯消费者的正当利益。其手段多种多样,消费者经常只能无奈的接受这些不公平的存在。本文对一起生活中常见的事情做扼要,初步探讨如何对格式合同进行控制,保护消费者的正当权益。
一、事件经过的陈述
冷假里,我和几个朋友前往某地风景区。到该省客运中心乘坐旅客大巴,客运价目表上明确标示,价格60元,春运期间上浮30%,即78元。拿到车票,却见车票上加订了一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价格为2元。我们向售票员主张不要保险,她明确指示我们,在售票窗口上贴有一告示,上面写着:“乘车应当同时购买保险一张。”
我们声称事先没有看到,要求退保险。她回答:“只能和车票一起退。”我们只能拿着保险单上了车。在车上,我们询问司机,是否可以不买保险,司机答到:“根据规定,必须买保险。不买保险,出现事故,责任自负。”后来几天,这样的事情屡见不鲜,以致于我们都习惯了这种思维方式,二话不说,买下一大堆保险单,而据我们的观察,其他游客也没有人提出质疑,大家都觉得购买车票时应当同时购买保险,通情达理。
二、格式合同的特征及弊端
(一)格式合同的概念及特征
格式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为了反复使用预先拟订的,并由不特定的第三人所接受的,在订立合同时不能与对方协商的合同1(本文所讨论的格式合同主要指消费格式合同)。它具有以下特征:
(1)合同条款是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订的,目的在于重复使用。日常生活中,大量使用格式合同的是那些同种交易频繁发生的领域,如邮电、运输、保险等行业。此时,由提供商品或服务一方制订格式合同,与不特定人交易,节省了个别订约所需的大量时间和用度,促进交易。
(2)合同的具有不可协商性。这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首先,当事人双方地位的不同等性排除了双方就合同内容进行协商的可能性。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往往具有较强的实力,占有法律上或事实上垄断地位。法律上的垄断是指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对铁路、自来水、煤气、电力供给等特殊行业或领域拥有的垄断经营权。事实上的垄断是指当事人上的强大上风,使其在该行业或该领域中,形成了事实上的垄断经营权,如保险、运输、汽车销售等。基于这种垄断地位,格式合同的相对人只能对这表示全部接受或全部不接受,即“要么接受,要么走开”(take it or leave it)。其次,使用格式合同的目的在于节约时间,假如格式合同的内容是可以与相对人协商的,其订约过程简单快捷的功效便无法发挥,优越性也无从体现,其设立的目的就无法达到。格式合同内容的不可协商性也导致其格式标准化、定型化的特点。
(3)格式合同的适用对象是上不行定的消费者。因此,格式合同也具有广泛性与普遍性。
旅客运输合同,简称客运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旅客及其行李从起运地点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公路旅客运输在各地区都由同一的客运部分承担,形成了事实上的垄断。客运合同的价款、运输时间、运输路线都由承运人事先拟订,旅客只能在购票或不购票之间进行选择,一般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显而易见,公路客运合同是一种格式合同。
保险合同是由监视治理部分制订或保险公司同一制订提供给社会公众的,投保人和保险人一般不得将已标准化和定型化的合同予以任意更改,也是典型的格式合同。
(二)格式合同的弊端
格式合同的特征决定了格式合同的使用和内容由提供者单方决定,当事人之间的协商自由几乎丧失殆尽。格式合同提供者经常利用自己的上风地位,将一些有利于自己不利于消费者的条款订进合同,使消费者的正当权益受到极大的损害。如:减轻或免除合同使用人的责任、限制或剥夺相对人的权利、加重相对人的责任、规定由合同使用人决定争议解决方式或选择仲裁机构、就与合同无关的事项限制相对人权利等条款。面对此类不公平条款,消费者别无选择,只能无奈的接受。一个普通消费者与一家至公司的交易,就成了“一个手无寸铁的弱者在一个手执尖刀顶着其喉咙的强者眼前达成的交易”。格工合同成为强者鱼肉弱者的工具。客运中心要求旅客在订立客运合同的同时订立保险合同,就是旅客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
权衡格式合同的上风与流弊,需要国家给予相应控制,树立合同正义的理念,一方面增加弱者一方的权利,强化对利益的保护,另一方面限制强者一方的自由,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双方地位的平衡,从而发挥格式合同的上风。
三、对格式合同的控制
(一)合同缔结阶段的控制
1、自愿原则是指法律确认民事主体得自由地基于其意志往进行民事活动的准则,它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贯串于当事人所有民事活动的始终。自愿原则的核心是合同自由原则,其中,“契约之债权债务关系只有依当事人的意思而发生时才具有公道性,是契约意思自同的核心”,即:合同的订立贯彻意思自治。《合同法》第四条指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法》第十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面对格式合同,尽管相对人对合同的内容没有自上协商的权利,但也必须有概括的接受和不接受的意思表示。格式合同的制订人与消费者订约时,应当充分尊重对方的自主自愿,不得强迫引透他人接受合同。可见,尽管客运合同与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其订立仍然是消费者自己决定的,消费者对可以接受也有权拒尽。客运中心无权强迫消费者订立保险合同。
2、强制保险是对缔约自愿原则的限制
《保险法》第十条第二款指出:“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在我国,根据特殊需要,存在强制保险的形式。强制保险又称法定保险,是由国家分布法令强制实施的保险。如轮船、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等,它是对旅客自愿缔结保险合同的一种法定限制,除此之外,任何人不能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此前,飞机旅客也有强制保险,但1993年国务院发布的《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健康赔偿暂行规定》第七条指出“旅客可以自行决定向保险公司投保航空运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从而解除了对旅客自愿缔约的约束,体现了国家对当事人意愿的尊重。对于公路旅客运输,我国并无专门法律规范。《人民银行关于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有关的通知》(1998年10月25日银发[1998]511号)指出:国发[1984]27号文件的适用范围,只限于农民个人或联户购置机动车船和拖拉机经营运输业,并未涵盖所有公路客运业务,各地运管局不能据此规定所有营业性公路客运都进行强制保险。交通部1988年制订的《汽车旅客运输规则》不属于法律或行政法规,因此也不能规定强制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应由旅客自愿向保险公司投保。据此,对公路旅客订立保险合同的题目适用《合同法》与《保险法》的一般规定。保险合同与客运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在订立公路客运合同时强制订立保险合同并无法律上的依据。客运合同的使用人利用相对人对客运合同的迫切需要强制其订立保险合同,是违反法律规定和缔约自由的理念的。同时也可视之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违反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公道的条件”的行为,给予明令禁止。
3、假如旅客自愿选择订立保险合同,承运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也不能因此而免除。“航空运输旅客可以自行决定向保险公司投保航空运输人身伤害保险。此项保险金额的给付,不得免除、减少承运人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第七条)。很明显,客运合同与保险合同之间完全没有牵制关系,各自独立生效,当事人对两者的选择是独立的、自愿的。
在格式合同领域,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愿,保障其自愿缔造合同的权利。对于利用消费者的急迫需要而强制消费者订立其他合同的,是合同提供一方“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反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是可以变更或撤销的。在司法实践中,若消费者主张其他合同的订立是违反真实意愿的,法官可以支持当事人撤销合同。对于这样的行为,也可以规定由工商行政治理部分给予查处,或由行业主管机关明令禁止并严格监视执行。
4、强制缔约
在对消费者自愿缔约的权利进行保障的同时,法律还对格式合同提供方的自由进行限制,即强制缔约。强制缔约是指个人或企业负有对对方的要约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尽承诺的义务。它主要适用于邮政、电信、电业、煤气、天燃气、自来水、铁路、公共汽车、出租车、等公用事业。如《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条:“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尽旅客、托运人通常、公道的运输要求。”这时对合同自由的一种限制,防止格式合同提供一方倚仗自身的强大实力,任意拒尽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以保障消费者日常生活的正常进行及生命安全。它在一定程度上利用合同正义原则对合同自由加以修正和限制,是格式合同领域当事人双方合同自由的平衡。根据这一要求,在文中所举事件中,即使旅客不愿意购买的保险,承运人也无权拒尽运送旅客。
(二)格式条款的订进及效力
格式合同由一方当事人先拟订,其内容通常包括合同的主要条款。对于格式条款订进合同,法律及学理上都有明确的规则。《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公道的方式提请对方留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可见,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尽到提请对方留意的义务,未尽到提示义务或者拒尽说明的,该条款视为未订进;该格式条款不公平的,亦视为未订进合同或不生合同效力。
1、“乘车应当同时购买保险一张”的条款是否纳进合同?
对于该条款是否已纳进客运合同,有三种不同的看法:
(1)格式条款的使用人有公道的提请相对人对格式条款加以留意的义务,提请留意须在合同订立完成之前,并达到使相对人留意到格式条款存在的程度。这是格式条款订进合同的积极条件。提请留意的,根据特定的环境,可以有向相对人有示格式合同条款和张贴店堂告示等公然方式两种。其中,以“个别提请留意”为原则,以“公然张贴告示”为例外。而提请留意须达到保种程度才算充分,原则上应以社会上一般人的熟悉水平为标准加以判定。对于客运合同,其价格、运输时间、运输路线等均以店堂告示的方式告知公众,公众在缔约之前会认真考虑。因而,认定在此情况下,公告的方式完成了公道提示的义务。客运中心将“乘车应当同时购买保险一张”的字样贴于售票窗上,并在旅客购买车票时由售票员个别提请留意,尽到其提示义务。所以,该条款纳进客运合同。
(2)由于格式合同的反复利用,甚至出现同一个人对同种格式合同反复利用的情况,消费者对对方提出的条款更多的情况是不假思考、不知不觉地接受。消费者已经习惯地把这种条示当作合同的主要条款,必要组成部分。基于这种熟悉,旅客以为在乘车时,理所应当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它是客运合同的一项。在此种情况下,只要消费者未做相反意思表示,它就作为一种普遍接受的惯例纳进了格式合同。
(3)第三种观点的结论与以上两种看法大相径庭,以为该条款没有纳进客运合同,其学理依据是该条款属于异常条款。
格式条款要纳进合同,必须不属于异常条款,学者称之为格式条款纳进合同的消极条件。所谓异常条款(或称不平常条款,surprising clauses),是指依交易的正常情形显非相对人所能预见的格式条款。德国《一般合同条款法》第三条规定:“一般契约条款之条文,依客观情况,尤其是契约外观衡量这显示异于平常,以致相对人必不考虑接受者,不能成为契约之一部分。”《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20(1)条规定:“假如标准条款中某个条款是对方不能公道预见的,则该条款无效,除非对方明确表示接受。”所以,学者以为,合同所属法律典型原为该合同通常可以期待的权利义务分配的样板,假如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与此样板相差甚远,表明该条款非对方始料所及,应列为“异常条款”。在客运合同中,旅客能够知道自己必须接受价格、运输时间、运输路线等的约束,却不能预料到乘坐客车还要购买保险。“乘车应当同时购买保险一张”这一条款并非客运合同的必要条款,应当认定为异常条款,在合同中加以排除。
关于异常条款的规定,对处于弱势的消费者来说,显然是一种有较大弹性空间的保护,对格式合同提供者利用消费者不熟悉业务而损害其利益的行为是强有力抗辩。但是,我国合同法并未对此做出规定。法官在判定格式条款是否纳进合同时,可以这一,将格式条款订进合同的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结合起来加以考虑。对于不符合条件的条款,直接否定其纳进合同的可能性。
2、格式条款的无效
《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况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依此规定,格式条款纳进合同后,除在一般合同无效条件成立时无效外,还有三种情况可导致其无效,即: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队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1)格式条款不得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依据《消费者权益保***》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凡是不公平公道的、存在排除消费者权利的格式条款是无效的。这里的权利不应当局限于消费者依据合同的性质所享有的权利,还应当包括消费者就与合同无前的事项所享有的权利。假如格式条款超过合同权利义务范围,对当事人与他人进行交易的自由权利进行限制,无疑是不公平的。旅客是否订立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与客运合同并无关联,须由其自己决定。客运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对这一权利做出限制,要求旅客必须购买保险,显失公平,应判定其无效。
(2)格式条款不能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在客运合同中,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的旅客伤亡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所谓“不买保险,出现事故,责任自负”的声明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和道德规范,应视为无效。又如《消费者权益保***》规定了经营者应当履行“三包”的义务,而经营者在其制订的格式条款中回避了该义务,则该条款因违反法律而被视为无效。
3、格式条款的撤销及变更
对于格式合同中有的条款显失公平,能否撤销及变更,我国《合同法》并未做出规定,而在实践中,很多情况下,消费者可能并不愿意宣告合同无效,只愿意撤销或变更合同条款。此时,应当答应消费者变更该格式条款,以保障交易进行。在上述事情中,旅客本身是愿意签订客运合同的,只是不愿意同时签订保险合同,因而应该答应当事人撤消该条款,由其自由决定是否购买保险。这种答应并不是对格式合同内容具有不可协商性的背叛,而是在特殊情况下利用合同正义来修正合同自由,维护公平和正义。
(三)格式条款的解释
1、在格式合同履行过程中,当合同条款出现含义不明或有多种理解时,需要对其作出解释。《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做出了规制:“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1)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也就是应当可能订约者均匀、公道的理解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格式合同提供给不特定的消费者使用的,就应该考虑消费者的均匀接受程度。
(2)对条款利用人作不利的解释。格工条款是由提供者单方拟订的、未与消费者协商的条款。提供者极可能故意使用或加进意义不明确的文字,以牟取己方利益。同时,格式条款提供方往往拥有强大的实力,它本身有能力对自己制订的合同条款作周全细致的审查,本身有可能预见到不利解释所带来的后果。作出对条款制订人不利的解释是公道的,也有利于提供者使用明确的、双方均易理解的合同,保证效易正常运行。
(3)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非格式条款是双方协商的体现,包含有双方意思表示的内容,在格式条款与之发生矛盾时,应以尊重双方合意优先。
(4)限制解释的原则。格式合同本由提供者事先拟订,对其单方意思,不应该做扩大适用。
2、格式合同中的很大一部分是免责条款。对于免责条款的解释除参照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及一般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之外,还应留意一点:不得将免责条款的合意视为“自甘冒险”的解释的原则。旅客在客运合同提供方作出“不买保险,出了事故,责任自负”的声明之后,仍未买保险,不能视为“自甘冒险”而免往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四)格式合同的解除
对于合同成立后对当事人双方的约束力,《法国民法典》1134条有着经典的描述:“依法成立的契约,在契约确当事人间有相当于的效力;前项契约,仅得依法事人双方的同意或法律规定的原因取消之。”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和第九十四条对此也做出了规定。自当事人双方达成合意,合同产生约束力,当事人双方都应按合同约定善意地履行,除非双方达成协议或满足法定的原则,一方当事人无权单独解除合同。
1、在格式合同中,经常包含答应利用人单方任意解除合同的条款。这样的条款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为不公平条款,应判定其无效。
2、然而对于消费者,有的国家(如法国)法律却相当的宽容。它赋予消费者一定期间内对已经订立的格式合同予以单方反悔的权利。在这段法定的期间内,当事人的反悔是正当的和无偿的。这样的规定值得鉴戒。鉴于消费者所处的不利地位,在其接受格式合同之后一定期间内,让其在知悉合同内容(很多格式合同在订立后才能知道具体内容)和了解商品或服务质量及性质的情况下,充分考虑。假如消费者觉得该商品或服务远不能符合自己的要求,可在规定期间内单方面、无偿解除合同,以弥补在合同订立、合同内容等方面作选择时所受到的限制。例如,时下流行的网上购物,消费者由于不能见到实物,其选择可能是不符合内心真意的,商家也往往利用这一点销售分歧格产品,如不赋予消费者这项权利,其权益必然受到极大侵害。,在很多适用格式合同的领域,格式合同使用人也答应消费者在一定期限内单方反悔,但解除合同必须支付手续费、罚款,且金额较高,或者“期限”时间规定的非常短,严重限制了消费者解约的可能性。在这一点上应做进一步改进,由各行业同一制订“答应消费者在公道时间(根据行业特点做明确规定)无偿解约”的规定。这种做法,是对消费者意志自治的尊重和延伸保护。
所以,国家应该充分重视对格式合同的控制,在司法实践中和行政治理中,严格贯彻实施上述的制度和原则,使格式合同的利用人制订尽可能公平的格式条款,而且保证消费者在碰到不利情况时,可以根据自己所处的阶段和具体情形,要求撤销解除格式合同或宣告格式条款无效,用最适宜的救济途径,最大化的保护自己的利益。
四、结语
格式合同已然充斥了的每个角落,无论你喜欢还是排斥,它正广泛持深进平常百姓家。如何在意思自治的体制下,规制不公道地交易条款,维护合同正义,使上的强者,不能凭借合同自由之名,压榨弱者,是法律所面临的艰巨任务。高举合同正义的旗帜,对格式合同进行控制,是目前普遍的越势。从格式合同的订立、格式条款的订进及生效、格式条款的解释、格式合同的解除等合同关系发生的不同阶段的相应制度着手,各阶段相互配合,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可以是一种有效而且可行的手段。我们的目的就是,通过各方面努力,克服其流弊,发挥上风,保障交易安全,保护消费者权益,实现合同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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