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违约责任回责原则题目的几点思考

时间:2023-03-24 10:35:33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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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我国违约责任回责原则题目的几点思考

违约责任,又称为违反合同约定的民事责任①,他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违约责任在合同法体系中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因此,关于违约责任的论述和著作也层出不穷。但是,相比较学界对于侵权责任回责原则的激烈讨论而言,在违约责任回责原则方面的探讨尚待深进。
违约责任的回责原则,是指当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时,应凭由何种依据来使其负责。这种依据实际上就反映了法律的价值判定标准②。
从各国的民事立法来看,有关合同责任的回责方面,主要采纳了过错责任(fault liability)和严格责任(strict liability)两种回责原则。
确定不同的回责原则,对违约责任的承担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支主要表现在:
1.回责原则直接决定着违约责任之构成要件。采纳过错责任的回责原则,就意味着过错乃是构成违约责任的一般要件。而采严格责任的回责原则,则表明其责任的构成不以过错为要件,违约方是否存在过错并不其对违约责任的承担。
2.回责原则决定了举证责任由谁承担。在过错责任的回责原则下,非违约方仅就违约方不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的不符合约定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而同时采纳过错推定的方式,要求违约方承担反证自己主观上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而在严格责任的回责原则下,则一般不要求违约方负上述之举证责任,也即一般不考虑其违约方的主观过错。
3.回责原则决定了免责事由。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中,不可抗力是主要的免责事由,但债务人因遭受意外事件且不存在个人过错时也可以免责。而在严格责任原则的适用中,法定的免责事由主要是不可抗力。
4.回责原则对违约责任的大小也有一定之影响。由于过错责任原则要以过错为违约责任的一般要件,因而对于违约后损失的承担上也必然要参照双方当事人过错的大小。而采严格责任的回责原则,则一般不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
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弄清楚我国违约责任的回责原则题目就显得十分必要了。

在我国学界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一元回责,即以为应该以过错责任原则作为违约责任的唯一的回责原则。债务人对于合同债务的不履行或履行的不符合约定有过错,是确定合同责任的要件之一。换言之,当债务的不履行或履行的不到位是因非债务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则不承担民事责任。我国业已废止的《合同法》即采此说。在一元回责原则的中,又存在两种不同说法:一说以为,应采过错责任原则,但在具体运用中应体现为过错推定。另一说则坚持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
第二种观点是二元回责。此观点以为,应将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同作为违约责任的回责原则。并且二者之中应以严格责任为主导。
以上两种观点均有一定道理,但比较而言,回责原则的多元化观点更为公道,更具精神。实际上,我国现行合同法中所规定的回责原则也正是采纳了多元化的回责原则。笔者以为,违约责任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其功能并不是单一的,而是多元的。作为集中体现违约责任制度功能的回责原则,其本身也应当为多元的回责目的服务,而采用多种回责原则。从另一角度讲,我们通过对侵权行为多样性的熟悉,而采用了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等多种回责原则构成的回责体系。那么,作为与侵权责任并存的责任形式——违约责任,其具体的违约行为及双方过错等情况同样具有相当的复杂性与多样性。这也就意味着,不可能以单一的回责原则来解决相对复杂的违约题目。
我国现行《合同法》确立了以严格责任原则为主导,以过错责任原则为补充地回责原则体系③。在具体的过错原则适用中,又根据特殊的实际情况规定了过错推定原则。这就完善了我国违约责任的回责体系,实现了其回责原则的多元化。

毫无疑问,这样丰富而完善的回责体系是值得推崇的。但在实际的运用中却又出现了这样或那样的题目。究其原因,笔者以为,主要是由于对一些原有概念阐述及界定的不明晰所造成的。因此,有必要对这些题目进一步加以探讨。
(一).严格责任是否即是无过错责任?
按照我国学者的一般解释,严格责任是指违反合同义务确当事人无论在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都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回责原则④。此观点有一定道理。但笔者以为,严格责任实乃英美法上之词源,其本身的概念范围并不确定。而严格责任又被我国学者规定进侵权法和合同法两种之中的事实就使得我们更加难以理解。实际上,侵权法中的严格责任大致等同于无过错责任,它与合同法上的严格责任是不尽相同的。在合同法严格责任的适用中,并不是决然的不考虑过错的,而只是意味着在违约发生以后,非违约方只需证实违约方存在违约行为,而不必对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加以证实。在适用严格责任的情况下,除不可抗力以外,债权人过错也可以作为债务人的抗辩事由,债务人得因此而免责。可见,合同法中的严格责任有些情况下还是考虑过错因素的,它与侵权法上的尽然不考虑过错的无过错责任是不尽相同的。因此,我们可以看到无过错责任的适用情况都是法律所明定的。

(二).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如何界定?
如上所述,严格责任并非完全不考虑过错因素,而过错责任又经常以推定之来确定过错,并且对被告的抗辩事由进行了严格的限定。这样,过错责任与严格责任似乎很难区分⑤。
笔者以为,尽管如此,二者的区别依然是很明显的。1.举证责任不同;过错责任要求非违约方就违约方的过错举证,而严格责任则并不要求非违约方对此举证,是否存在过错应由违约方自己反证。2.免则事由不同;适用过错责任,则发生意外可以使债务人免责,而适用严格责任的情况下,即使发生意外事件,合同债务亦不得免除。

(三).违约责任中的过错推定与侵权责任中的有何区别?
违约责任制度与侵权行为法上都规定了相应的过错推定原则,这两种过错推定从上看是不尽相同的。
1.侵权行为法上之过错推定乃是一般侵权行为回责之例外,因而主要适用于某些特殊侵权行为。行为人要证实自己没有过错,必须举证存在法定的抗辩事由,这样才能免除责任。由于这些抗辩事由都是法定的,因而侵权责任中的过错推定又被学者称为“不可推倒之过错推定”。一般来讲,法定的抗辩事由主要有:不可抗力,第三人过错及受害人故意这三种。

2.违约责任中的过错推定也要求违约方承担反证有一定抗辩事由存在的证实责任,这主要指不可抗力。仅就这一点来讲,二者确有相似之处。
但是两者的区别也是明显的,这体现在:(1)从立法目的讲,侵权法旨在保护受害人利益,因而其过错推定必然要加重对加害人的责任承担。而违约责任的基础是合同法上地位同等的双方当事人,因而其过错推定适用上不具有倾向性,它仅是一种确定过错的方法。与一般的过错推定相比,它也并未加重违约方之责任,而只是增加了其举证责任而已。(2)从取证内容上讲,由于其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两种制度的免责事由不尽相同,因而其举证的内容也就存在区别。例如:在违约责任中,假如违约方举证其违约是由第三人行为造成的,并不能因此而免责,而只能由它承担责任后向第三人追偿。但在侵权责任中,假如侵权人能够证实损害后果乃是因第三人之行为所造成的,则可以当然的免除其责任的承担。这主要是由于债权具有相对性,而所有权及人身权所具有的尽对权的性质所决定的。

类似以上概念模糊,界定不明的,相信在违约责任回责原则适用的实践中还有很多。这就需要我们不断的发现题目,题目,对相关的题目进行有益的探讨,提出相对公道的见解。这样,才能真正理清我国违约责任的回责题目,为具体的实践提供上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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