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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保释制度的一点思考
审前羁押作为一项重要的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主要是指将被羁押的人关押于看管所进行严格监管,使其完全失往人身自由的措施。其目的是防止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实施危害的行为,自杀、逃跑、毁灭证据、串供,以及保护犯罪分子的生命安全。在这些情况下,假如不及时将这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羁押起来,限制其人身自由,就会给这些人提供逃避侦察、审查起诉和审判的机会,势必给国家以及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损失。所以,公安机关和人民***在法定情况下采取审前羁押是十分必要的。也就是说审前羁押是作为一种必要的措施进行实施的。但是在我国事事必拘留,案案必逮捕,审前羁押成为一种惯例。审前羁押不只是一种强制措施,甚至变成为一种惩罚措施。一个案件中假如少了羁押甚至还会给人一种不正常的感觉,羁押已经成为一个案件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笔者以为这与当今的世界潮流分歧。这说明我国依然把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当作客体来看待,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权仍然没得到保护。在我国的审前羁押中侵犯人权的状况比比皆是。譬如在拘留中,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以为需要逮捕的,应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审查批准。在特定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延长一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延长至三旬日。”通过法条可以得知在我国拘留三旬日以上是某些特定的情况,也就是说拘留三旬日以上不是经常情况。但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般情况下犯罪嫌疑人都要被拘留三旬日以上。这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甚至可以说是无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的存在。这种“正常”的羁押再加上特有的看管所体制,我想一个犯罪嫌疑人不认罪都很难。人权在这里根本就不存在!再比如在逮捕中,由于我国逮捕期限规定的不确定性,同样一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羁押的期限很有可能不一样。而这完全取决于人民***的决定,当事人及其律师的意见甚少或根本就不被考虑。另外,公安机关提请的逮捕由人民***批准倒还公道,但是人民***自己办理案件的逮捕也由自己批准就轻易让人产生怀疑了。权利的分配和制约是文明的标志,这种人民***的“独裁”是否公道大家可以判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权的保护建立在这样的基础之上,那么它们的人权是否能真正得到保护我们只有寄希看于侦察机关的“怜悯”了。
笔者以为我国的这种状况是由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缺乏能与公安机关、人民***的审前羁押权相抗衡的权利。这使得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与侦察机关的对抗中处于无助的地位。而司法机关在这种情形下则获得了一种超然的地位,这种超然的地位使得司法机关不必要顾及当事人的人权。而实际上假如司法机关顾及了,处处保护当事人的人权,那么实在它是在浪费时间。试想,假如你有了更为简单的处理,你还会使用一个复杂的办法么?事实上侦察机关在享有不受限制的审前羁押权时,他们处理事情时会更为“顺利”。我们承认应当赋予司法机关一些必要的权力,这会有利于同犯罪作斗争。但是权力需要有权利来制衡,权力一旦失往制约,就必定会形成***。我国司法***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由于我国原有的高度集中的领导体制。这种高度集中的领导体制导致权力的高度集中,从而使权利的拥有者处于主动的地位。具体在我国的审前羁押制度中这一点就表现无疑,因此十分有必要对司法机关的超然地位进行限制。对审前羁押制度中司法机关的权力进行限制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在审判羁押中赋予当事人可获得自由的权利。人们有自由权,这《世界人权宣言》中赋予人们的权利。我国事《世界人权宣言》的签约国,自然也应当遵守这些公约。这是我国引进保释制度的思想基础。另外,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强制措施中也有关于取保候审的规定。这与西方的保释制度与相通之处,这引进保释制度的实践基础。因此,我以为我国应当尽快引进保释制度,以弥补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空缺。下面笔者拟就将西方一些国家的保释制度作一个简单的先容。
在英国,保释可以在委托审查诉讼之前或在审理过程中由地方法院批准。保释条例原则上适用于任何情况,这保释条例的明显特点是创立了一种有利于保释的上的推定,从而提供了普遍的保释权利。这个推定的作用是使法庭在只有符合保释条例规定的理由才能拒尽保释。也就是说在英国保释是一种常态,而拒尽保释则只能是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一个被告被控诉为犯罪的人,而其罪行可不受监禁惩处,其保释只有在符合下列条件才能被拒尽:(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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