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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人格权的基本理论题目探析
[摘 要] 法人可以享有某些种类的人格权,在已经得到和立法实践的确认。在民法典中不宜从这一角度对法人权利能力施加一般性的积极限制。承认法人可以享有人格权具有立法政策判定上的妥当性,对保护人的人格具有工具性的价值。法人享有人格权属于立法上的技术性的手段,能够保护组成法人的自然人以团体的形态而表现出的人格性的利益。在民法典中,对法人是否可以享有人格权可以作出原则上的认可,但答应判例和学说来具体确认法人可以享有何种类型的人格权。一、引言
在当下的民法典编辑进程中,围绕人格权的立法体例题目产生了激烈的理论争议。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关于人格权的规定是否应该独立成编①。立法体例争议的背后是对人格权基本属性的熟悉上的歧议。因此,对人格权基本理论的正确把握,是正确地处理人格权题目在民法典中的立法体例的条件。基于这样的考虑,民法学界开始深进讨论人格权的基本理论题目。在人格权基本理论中,人格权的权利主体制度构成其中一个重要的方面。按照中国民法学界通常的见解,法人也可以成为人格权的权利主体,在一定的范围内享有人格权。但是,这种理论现在开始遭到质疑,有学者明确批评法人可以享有人格权,并且以此作为反对人格权独立成编的一个论据。〔1〕在我看来,法人是否可以享有人格权的题目不只是关系到对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和人格权的基本属性的看法,而且与民法典编辑中的法人立法政策判定和对法人的功能的认知趣联系。否认法人可以享有人格权的理论,在更深的层次上就来自对后一个方面的题目的理解上的偏颇。由于在中国民法学界,对法人持有类似观点的学者不在少数,若不加以辩驳,势必对民法典编辑中相关的制度处理产生消极。基于以上考虑,撰写此文,以求引起学界对这一题目的更深进的思考。
二、法人是否可以享有人格权?———从法人权利能力制度进行的考察
法人是否可以享有人格权的题目,假如从逻辑推理的角度加以审阅,最自然的切进点就是法人权利能力制度。
通说以为,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存有不同,两者差别的基础在于作为组织体的法人与作为自然的生理—心理实体的自然人在性质上的不同。法人的权利能力受到特殊的限制。此等限制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法人目的上的限制;(2)法令的限制;(3)性质上的限制。〔2〕(P187)由此,可以根据这三个标准来考察法人是否可以享有人格权的题目。
首先考察法人目的上的限制题目。严格说来,对法人权利能力来自法人目的上的限制与本文所讨论的法人是否可以享有人格权题目没有很大的关系。由于后者讨论的是特定的权利义务是否可以附着于法人的题目,而前者的关键在于法人是否可以根据特定的法律原因而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这方面的立法例可《日本民法典》第43条,该条规定:“法人依法令规定,于章程或捐助章程所定目的范围内,享有权利,负担义务”。〔3〕(P10)法人目的上的限制实质上是针对法人活动范围而设的总括性质的限制。至于在目的范围之内,它能够享有何种权利、负担何种义务,仍需从具体权利的属性与法人特殊性质的相容性的角度进行考察。
关于法令的限制,是指立法者在法律上对法人所可能享有的权利义务的类型进行的限制。此种限制主要有两种模式,〔4〕一种是消极限制,即规定除专属于自然人的权利义务外,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相同。采这一原则的典型立法例是《瑞士民法典》,并且为我国地区“民法”所鉴戒。另外一种是积极限制,即明确规定法人不得享有某一类型的权利和承担某一类型的义务。苏俄民法曾规定,法人仅享有财产上的权利,负担财产上的义务。〔5〕(P152)消极方式的限制,实际上是把题目转化为判定哪些权利义务专属于自然人的题目,因此属于性质上的限制,对此将在下文进行讨论。至于立法上的积极限制,应该属于立法者基于对法人的法律性质和社会功能的特定理解,而对法人所可以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所进行的限制。假如把权利理解为一种受到法律保护的地位和利益,那么这样的限制就在实际上深刻地影响着法人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受法律保护的状况。这种限制在本质上属于立法者的政策判定。上面提到的苏俄民法的规定,实际上就是否认法人享有非财产性利益,以及对之进行保护的可能性和必要性。现在中国民法学界有学者提出的法人不享有人格权的理论,假如落实在民法典中,那么也属于一种立法上的积极限制。支持这一限制的理论依据主要在于,“所谓法人,不过是私法上之人格化的资本。法人人格离开民事财产活动领域,即毫无意义”。〔1〕这样的说法与社会和法律现实完全不相符合。就法人类型而言,先有公法人与私法人之分,私法人又有社团与财团之分,在社团中又有营利性社团与非营利性社团之分,在非营利性社团中又有公益社团与非公益社团之分。〔6〕(P90)法人类型的多样性以及活动领域的广泛性决定了在民法典中不能,也不应该对所有类型的法人的权利能力进行“一刀切”的积极限制,由于民法典属于一种总括性、一般性的立法,它要做的是确立一些基本的原则。民法典关于法人权利能力的规定,不能只以某种特殊类型的法人(比如说营利性质的公司法人)为原型。针对特殊类型的法人的具体情况,假如说有必要对其权利能力进行限制,也应该通过特别法来规制。关于法人立法有一般性的立法(主要是在民法典中作出)和特别性的立法(针对各种特殊类似的法人作出,比如公司法、基金会法等)。通观各国立法例,极少有国家在民法典中,以一般性的方式对法人的权利能力施加积极限制。从这个意义而言,对法人的权利能力的所谓法令上的限制,实际上只是指特别法上的限制。
关键点在于性质上的限制,也即某些类型的人格权的特殊属性由于与法人的属性不相容,因而不能为法人所享有。例如生命权,由于它必然以自然人的生理意义上的生命利益作为客体,而法人作为一种组织体,不可能具有生命,所以法人不可能享有生命权。从这个角度看,要回答法人是否可以享有人格权就必须具体法人与自然人在人格性质的利益形成机制上的共同点与差别,分析法人人格的特殊性,分析具体类型的人格权客体是否与法人的组织体的属性相容。
应该说,法人与自然人的确存在性质上的重大差别,这样的差别导致一些以自然人的生理或心理特性的存在为基础的人格权无法为法人所享有。但是,我们必须留意到,作为形态丰富的人格权的权利客体的人格利益,它的表现形态也是多样的。以自然人的生理和心理特性的存在为条件,而且团体不能成为承载者的人格利益不能为法人所享有,但是,除此之外的其他人格性的利益可以不同的方式为法人所享有。在姓名、名誉方面,法人享有与自然人类似的人格利益。让我们来看中外各国在这一题目上通行的看法。在中国内地,在人格权题目上,通常的见解以为,法人可以享有与其团体性质相容的人格权。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理论持相同的见解。例如,王泽鉴先生以为,就人格权而言,生命权、身体权及健康权系以自然人的身体存在为条件,自非法人所得享有者,但名誉权、信用权及姓名权等,法人仍得享有之。〔5〕(P153)〔7〕(P165-166)
在欧洲主要国家,由于大规模的民法典编辑较早,当时对人格权的题目关注不够,所以在立法上往往没有提供明确的答案。〔8〕但是,在理论上也承认法人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享有人格权,而且这种理论也得到判例的支持。〔9〕学者们还对这种理论作出进一步的阐述,以为对法人授予人格权是地形成的,与不同对团体与个人之间的关系的不同理解相对应;〔10〕对法人授予人格权的限度是,这种法人的人格权可以被实际地构造出来,并且与团体所具有的特殊的性质相对应。〔11〕总的来说,承认法人可以享有某些类型的人格权已经有至少半个世纪的历史。若要推翻这已经成为定论的理论与实践,不进行细致的理论分析显然是难以令人信服的。
不过,到此为止的论述仍然属于一种就法律而论法律的形式性的推论。在我看来,既然民法典的编辑是一种特殊性质的立法活动,那么就应该把目光延伸到法律推理之后的立法政策判定的领域。这也就是说,从立法政策判定的角度看,法人是否应该被授予人格权?
三、法人是否应该享有人格权?———立法政策上的衡量
对这一题目的回答在根本上取决于立法上的政策判定。
长期以来,支配法人的立法政策判定的主要因素是对团体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的评价,以及对个体与团体之间的关系的基本判定。这样的因素也体现在法人人格权的题目上。在民法典编辑中,对法人制度进行立法政策选择时,必须留意将法人进行社会学意义上的还原,理解为一种广义上的社会团体概念,而不能局限于团体的有限法律责任这一点上。假如以为法人的社会功能和制度价值仅仅在于“使具备一定条件的团体成为民事权利义务的承受者亦即交易主体,以便限制投资人风险,鼓励投资积极性”,〔1〕这种理解未免过于狭窄。
社会团体,就其最基本特征而言,无非是自然人组织起来以实现一定的目的[3].在其中,性的目的自然是重要的方面,但是除此之外,团体仍然具有更广泛的社会功能[4].自然人结为一定的组织,或是要借助众人之力,实现仅凭个人之功无法实现的目标,或是以团体的气力来寻求更有效的保障;或是拓展自己的生活世界,寻求社会的联系,满足人的社会性的需求。个人借助团体而要实现的目的,既可为营生(比如公司),也可为娱情(比如运动协会),也可为实现一定的价值,体现一定的理念(比如组成自然之友协会,从事保护环境活动)。在团体中,自然人个体以团体一员的资格来参与社会生活,丰富、和完善自己的人格。在这样的情况下,团体与个体具有一致性,保护和重视团体实在也就是间接地保护和重视组成团体的个体。
在个体与团体的关系题目上,20世纪以来发生了明显的转变。团体不再被以为处于与个体相对立的位置上。在社会个体高度分散、原子化的社会中,势单力薄的个体完全暴露于国家的强力之下,个体的权利也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只有各种中间团体(也就是介于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各种团体)得到健全的发育,人的社会性得到充分的发展,整个社会有机体才能够有序健康发展。〔12〕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在立法政策上加强对团体的保护,促进团体的发育和天生,改善团体在法律上的生存环境,赋予团体更为完备的权利能力乃是一种正确的立法政策选择。
回到是否应该授予法人人格权的题目上,我以为也应该从这一角度来进行考虑。就根本而言,人格权制度是为了保护自然人的基本价值,由于只有自然人才是法律规范的出发点和终极落脚点。但是在人格权题目上,承认法人具有人格权,并且予以保护,与对自然人人格利益的保护并不矛盾,相反,应该说前者具有一种辅助性的功能。保***人的权利,从第一个层面来看是保护中间层次的社会团体的发展,维护其作为社会联系的中介组织的功能,从第二层面,也就是间接的层面来看,这也还是为了保护作为个体的自然人。所以,不宜把法人与自然人在人格权的题目上对立起来。授予法人以人格权,具有一种工具性的价值,它服务于自然人的人格保障的终极目的。保***人的人格权与保护自然人的人格权处于不同的价值位阶上。〔13〕
假如仅仅局限于法律概念的推理,法人是否享有人格权这个题目,的确难以说有一个唯一的“逻辑性”的结论。但是,我以为,法律的逻辑必须服务于社会的需要,应该是法律的理论来适应社会的现实,对后者给出一个理论上的论证和法律上的处理方案,而不应该是让现实来将就理论或者干脆就是对现实视而不见。实在,在西方国家,在20世纪的早期,在法人拟制论和法人目的财产说的影响下,对法人是否可以享有人格权也的确存在争议。也有学者反对法人可以享有人格权,以为人格权为自然人所享有的一种专属性的权利。〔14〕但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这样的争论逐渐消失了,法人可以享有人格权逐渐获得了理论上的确信。这样的变化具有深刻的时代背景。以意大利的经验来说,在经过独裁的法西斯之后,人们熟悉到,保护中间性的社团组织对保护自然人的民事、政治权利具有关键的意义。宪法要保护人的基本价值,也就要保护各种社会组织,正是在这些组织中,人们展示和发展其人格。这种观念上的变化,也体现在意大利的新宪法中[4].根据宪法的规定,特别是根据对《意大利宪法》第2条的解释,所谓的中间团体在宪法中被赋予了重要的作用。《意大利宪法》上的这种变化被用来支持说明团体也应该享有自然人享有的典型权利。〔13〕
在我们的民法典编辑中应该如何来处理与法人有关的题目?我以为,中国民法典中的法人立法政策应该留意到国外立法和学理上的这种发展趋势。就我们的具体情况而言,这样的立法政策取向应该说是尤其迫切。民法学界之所以一说到法人,脑海中就不自觉地浮现出公司的模型,乃是由于在中国,其他性质的社会团体的发育十分落后,公民自组织程度太低,国家权力系统与公民个体之间几乎没有其他屏障。用更抽象的理论来概括,就是市民社会的发育不健全,对市民的文化、价值和行为模式进行小范围自主性整合的团体化程度太低,公民没有有效的自组织的途径来与国家权力进行抗衡。这种情况,从长期来看,对于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机制的健康良性发展极为不利。为此,完全有必要以各种方式,从各个角度来改善法人的法律上的生存环境。赋予法人享有人格权的可能性,减少对法人的权利能力的不必要的立法上的限制,在这种意义上可以看作是加强对法人的保护的一个方面。
四、法人为什么能够享有人格权?———法理上的分析
立法政策上的判定不能取代法理上的论证。在上文的分析中,从法人的社会功能的角度分析了保***人与保护个体之间的一致性。但是,在法理分析中却要将这二者区分开来,正是作为组织体的法人与其成员之间的区分,导致有必要赋予整体性的法人以独立于其成员的人格权。法人的这种人格就是具有团体性的人格。为了避免混淆,必须首先清楚地界定在两种意义上使用的“团体人格”一词。〔15〕(P2)在第一种意义上,“团体人格”是指团体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也就是团体的民事主体资格的意思。在这种意义谈论“团体人格”主要涉及的题目就是具备何种条件的团体可以得到法律上的承认,而被以为是法律上的主体。在第二种含义上,团体人格是指团体作为自然人的组织体,它所具有的人格性的利益。
论证法人之享有人格权的公道性的关键在于说明,法人在一定的情况下,可以具有与其成员不同的独立的人格性的利益。为什么作为组织体的法人会具有人格性的利益?这样的判定与以保护人的基本价值为根本宗旨的人格权制度是否相互冲突?要回答这些,就必须清楚地理解制度设计对现实世界的抽象和拟制的可能性以及法律保护某种利益所采用的技术性的手段。法人作为组织体,固然不具有自然人的属性以及与这种属性相联系的人格性的利益,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不能通过法律上的拟制,使法人成为这种利益的形式上的承载者和有效的保护者。
我们这里所谈论的法人的人格性的利益实在就具有这样的来源。在最直观的意义上,除开财团性质的法人不论,回根结底,法人都是自然人的组织体。那么自然人以其作为法人的一个成员这样的特殊资格,进行活动时所涉及的某些人格利益,就必然要以法人的团体性人格利益的形式表现出来。
对此,可以举个例子来进行说明:若干爱好自行车运动的人组成一个社团:自行车运动者协会,以此开展一些有益的团体活动。此时,某不负责的小报污蔑该社团,说该社团以开展运动为借口,实际是经常从事赌博、吸毒等不道德的活动。在这样的一个案例中,是否存在对协会名誉的侵害题目?否认法人可以享有人格权的人以为,这样的说法最多类似一种比喻。由于法人作为一种组织体不可能有心理感受,因此无法实证地说明法人“自己”感受到名誉被侵害了,被侵害的只可能是成员的名誉。但是,这种“比喻”性的说法恰恰成为法律上处理这一题目的思路。假如拒尽这样的“比喻”,也就是说,假如社团不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追究的话(这以承认法人可以享有名誉权为条件),那么组成社团的成员是否可以进行追究?题目在于,诽谤所针对的是社团,而不是指名道姓地针对具体的个人。这种侵害的形态具有特殊性:他们是作为团体(utiuniversi)而被侵害的,不是作为个体(utisinguli)而受到侵害。这也就是说,他们以其作为社团成员的资格而受到侵害,而不是基于其他的处于这种结社之外的资格而受到侵害。〔16〕(P46)假如将这样的叙述进行更为严格的法律术语的处理,可以说,由于侵害而形成的法律关系,不是对作为社团成员的个人的侵害关系,而是对作为他们的整体的侵害关系。〔16〕(P47)
在这样的情况下,这种法人成员的总括性的人格利益,必须要求法人以自己的(同时也就是意味着独立于其成员)名义来承载和进行保护。为了适应这一要求,这样的人格利益必须说成是法人的人格利益,并且为了对这样的人格利益进行保护,就要答应法人能够享有名誉权。
之所以可以进行这样的法律技术处理,还有一个重要的条件,也就是法人制度在基本构造上所存在的主体独立性原则能够保证将作为法人成员的个人与法人本身清楚地区分开来。这样的主体独立性答应法人以自己的名义针对其他的主体来主张“自己的”权利、诉诸于各种救济程序。这在实际上就达到了对这些总括性的人格利益进行保护的目的。有人会说,依照通常的见解,法人所可能享有的人格权的类型中包括了一些不能这样解释的权利类型。比如说法人的姓名权(名称权)就不是法人成员的各自的姓名权的一种总括。我以为,这种性质的利益,由于它们是保证法人能够发挥预期作用的条件条件,所以它们与法人具有本质上的联系,与那些只是与法人具有偶然性联系的债权与物权相比,它可以被称为是法人的人格权。
一种观点以为“基于法人之主体资格而产生的名称权、名誉权等,本质上只能是财产权;法人的名称权应为无形财产权,……;法人的名誉权应为法人的贸易信用权,同样应置于无形财产权范围”。〔1〕这样的观点忽视了名称权之类的权利和法人的联系与财产权和法人联系的性质上的区别。某些权利与权利主体具有一种内在的必然性的联系,比如说,使特定主体区别于其他主体的名称权;而有些权利与特定主体的联系则是一种非本质上的偶然的联系,比如说财产权与权利主体的联系就是一种偶然的联系。权利与主体的联系方式和关联程度上的这种差别是判定有关权利是否为人格权的主要依据。而某种权利是否具有财产性的,实际上并不能成为判定它是否属于人格权的主要依据。的确,这样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可转让性。〔1〕(P81)但是,这样的说法并不构成一种反驳。由于传统中的人格权的不可转让性早已经被打破,这即使在自然人人格权题目上也已经表现出来。〔18〕
法人的人格权,在一定的情况下具有财产性的特征,与这些权利在性质上属于人格权并不相矛盾。〔13〕进而言之,把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都回结为法人的无形财产权,这样的论断也不是对所有类型的法人都成立的。在前面的例子中,社团的名誉权就无法回结为一种贸易信用权。在民法典的编辑过程中,在对法人的规范题目上,我们必须时刻留意,我们不只是对一些特殊类型的法人进行立法,我们必须对法人制度所具有的除贸易目的以外的广泛功能有清楚的熟悉,进行认真的立法政策判定,对具有不同的组织结构的法人所可能体现的复杂利益状态进行精细的分析。在此基础上抽象出具有一般适用性的普遍规则。不如此,实在难以指看会作出正确的立法选择。总而言之,法人之所以能够在一定范围内享有人格权,首先是由于法人能够在一定范围内成为其成员的人格性的利益的承载者、保护者,为了对这些人格性的利益进行保护,可以借助于法人的主体独立性,通过赋予法人人格权的方式来进行保护;其次是由于法人具有一些与它的存在有本质上联系的基本利益。这些利益得到法律的保护,也具有人格权的特征。
五、法人能够享有何种人格权?———权利类型与立法上的处理方式
不是所有类型的人格权都可以由法人所享有,〔19〕这是一个通识。但是,关于法人能够享有何种类型的人格权,却难以给出一个划一的答案。这主要是由于法人的类型繁多,性质各异,要寻找到共通的规则并不轻易。根据上面的分析,我以为,就来源上看,有两种类型的法人人格权。一类是与法人的存在有本质联系的法人的基本利益,这些利益被作为法人正常发挥社会作用的条件条件而得到保障,从而构成法人的人格权。在这种类型中,最主要的是使法人区别于其他主体的法人的名称权。另外一类是由法人承载的、但实际上是以法人的成员的某些总括性质的人格利益为保护对象的人格权。对后一种权利类型的分析,在学术上通常的是具体的、根据个别类型的研究。在确定某一种受到损害的利益的时候,通常考虑团体是否可以成为这种利益的承载者,还是只有个人能够成为承载者。在考虑是否可以进行这种转化的时候,还必须考虑到法人的具体性质,法人成员的人数是否具有封闭性的特征等等。
还需要说明的是,受到民法典的规范的法人不仅包括私法人,也包括公法人。从理论上来说,政党、工会、地方自治组织都会受到民法典对法人规范的影响。由于即使这些法人依据特殊的程序根据特别的法令而成立,但是,它们也可能以私法上的身份从事民事领域的活动,或者受到民事性质的侵害。在这种情况下也会产生这些法人的人格权的题目。
面对这样的状况,我们的民法典应该如何来处理法人人格权题目?首先是在体系上必须把关于人格(民事主体资格)的规定与关于人格权的规定分离开来。由于这是完全不同的两回事,解决的也是不同性质的题目。其次是在一般原则上确认法人可以享有人格权,但是,当法人的属性与人格权的特性相冲突时除外。这样,就把具体判定留待判例和学说的。再次,在立法体例上不必将自然人人格权与法人人格权分开规定,而规定在法人可得享有人格权的范围内,在法律没有例外规定的情况下,准用自然人人格权的规定;没有例外规定时,侵犯二者的责任形式也相同。〔16〕(P433SS)
最后需要特别提出讨论的是,法人人格权被侵害后是否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此存在不同的见解。肯定说以为,法人具有人格权,可以受到侵害,而且所谓的精神痛苦,并不构成精神损害的唯一的形态,它实际上表现为对满足某种利益的剥夺或阻碍。〔16〕(P47-48)但是,这种精神损害的概念过于宽泛,不值支持。根据事理的性质,只有自然人才存在精神痛苦的可能性,因此,只有自然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5].
参 考 文 献
〔1〕尹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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