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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权利能力若干题目研究
提要:产生于德国并为我国所继受的民事权利能力制度,实在早在罗马法上就有其渊源。本文从民事权利能力制度的历史渊源进手,认真了德国民事权利能力制度产生的历史原因及其当时的制度价值,并提出了我们的一些公道推论。在此基础上,还探讨了民事权利能力与人格概念的关系。最后,对民事权利能力制度在当今存在的价值进行了检讨和反思,由此得出民事权利能力制度在某种程度上已经丧失存在价值的结论。关键词:民事权利能力,人格,主体
从德国民法典在立法上采用极端技术化的“权利能力”概念取代“人格”后,瑞士、日本、旧民法以及我国民法通则纷纷效仿,“人格”概念不仅在立法上隐而不见,而且在学说上几乎被“权利能力”所代替。但我国在全盘继受德国民法开发出之权利能力制度时,却并未深思并回答相继而来的几个:为什么德国民法要创设权利能力制度?权利能力与人格又是什么关系?在当前社会情形下,权利能力制度是否仍然有保存必要?这一系列题目都值得探讨。本文特对此发表拙见,以资。
一、民事权利能力概念的历史渊源
现代民法源自罗马法,考察民事权利能力的历史也应从罗马法开始。那么在罗马法上是否就已经出现了现世学者所争论不休的人格制度或者权利能力制度?实在在这一题目的熟悉上学者们就已经有分歧了。
通常以为罗马法上有三个关于人的概念,即homo、capu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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