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执行中的刑罚适用题目

时间:2024-09-08 20:33:21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 相关推荐

论民事执行中的刑罚适用题目

关键词: 民事/执行/刑罚
内容提要: 执行难是民事执行中的一大顽疾,它固然是由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但对妨害执行行为的放纵和制裁的软弱,尤其是对民事执行中刑罚适用的大打“折扣”乃不失为一个重要原因,这存在着理念上的误区也有立法技术上的原因,在立法上将其错误定位于“妨害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中,混淆了刑罚适用与强制措施的性质;另因适用程序的简单化定位更加使刑罚适用难为。虽“债务人人身”不能作为执行对象,但对其予以制裁尤其是施以刑罚制裁,配合目前建立诚信体制解决执行难应是必为之举措。笔者不揣浅陋提出了具体构想旨在抛砖引玉。 一、引言 民事执行中刑罚适用的立法式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执行中刑罚得以适用的情况是第十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构成犯罪及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等。”其后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适用意见第123 条又规定了“1. 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躲、转移、变卖、毁损财产,造成法院无法执行的;2. 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妨碍或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3.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支付令的。”据此可以看出民事执行中刑罚适用从最初的立法体例上看是被回置于审判程序中“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这无疑为其命运多舛埋下了祸根。从性质上,民事执行中的刑罚适用与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具有不同性。依立法本意,对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定位是:1. 以国家强制力保证诉讼程序(包括审判程序、执行程序及审判监视程序在内) 正常进行;2. 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3. 是暂时排除民事诉讼障碍的措施[1]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性质上不同于刑事制裁、民事制裁和行政制裁,不是实体法意义上的法律制裁,而是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人采取的强制其遵守诉讼程序、履行诉讼义务的临时性排除办法,是一种教育手段或强制手段而非制裁手段①。但民事执行中的刑罚适用则从本质上乃为刑事制裁。 另从民事诉讼审判程序和民事诉讼执行程序的关系看,固然二者有一定的联系,但终究二者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程序,为此二者在理念追求、制度设计上都有很大不同。如审判程序应以公正为主要价值取向,在制度设计上多当事人主义色彩,夸大私权自治。但执行程序则是以效率为主要价值取向,在制度设计上多职权主义,较夸大公权力。皆因“执行程序不是审判程序当然不可或缺的附属物”[2] 。执行工作不仅是个方法和力度题目,强制执行是一项法律制度, 它有自己的原理、自己的原则[3] 。据此在1998 年6 月11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2 次会议颁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题目的规定》以第12 章具体规定了“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强制措施的适用”,对刑罚的适用以第100 条予以规定。 如此立法引发了两个题目:一是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制裁措施与民事执行强制措施的关系题目。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强制执行措施和执行制裁措施分别作了规定。前者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法第22 章“执行措施”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之中,后者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法第102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题目的规定》第100 条以及刑法第313 条之中。纵观上看,混淆了执行制裁措施与强制执行措施之间的界限。由于理论上没有严格区分强制执行措施与执行制裁措施,立法上也较为含糊,民事诉讼法第22 章规定的“执行措施”实际上仅指强制执行措施,而原则上以人身为对象的执行制裁措施由于缺乏理论依据而未作详尽规定。但立法机关可能考虑到仅仅制约被执行人的财产,在实践中很多情况下是行不通的,为了解决理论与现实的矛盾,就采用了变通的办法,将被执行人拒不偿债或其他人妨碍执行的行为视为妨害民事诉讼情形,在民诉法第102 条中作了简单地规定。 二是定性题目。依字面看还是将其定性为一种强制手段而非制裁措施,从而在司法实务中造成了在民事执行领域轻刑事制裁。仅重视正当意义上对政权的危害,只关心行为是否达到“危害社会的程度”,而轻视私法意义上所有权的保护,以为民事案件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忽略了刑事制裁在民事执法领域的运用。 由于理论上人身不可以成为执行对象,而没有熟悉到人身可以成为执行制裁的对象,我国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执行中的人身制约措施明显缺乏力度,有关规定寥寥无几。民诉法第227 条规定了搜查措施,搜查可以针对被执行人人身进行,实际上已经有了人身强制的意思。最为典型的规定是民诉法第102 条第6 项,即对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可以视情节给予罚款、拘留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与民诉法用专章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相比,执行制裁措施的相关立法显然是薄弱无力的。这是理论误区在立法上的反射,也与我们对民事执行中法律制裁的重要保障作用熟悉不够有关。执行难一个突出的表现就是被执行人对法律持有一种漠视的态度,欠债的是“爷”,索债的是“孙”,成为实践中司空见惯的现象。之所以现在社会倡导“诚信”,是由于很大程度上不讲诚信的人多了。除了社会道德水准在整体下滑外,法律对不诚信的行为缺乏有效的制约和制裁机制是一个重要的原因。执行难严重削弱了法律权威,而法律权威不能树立,法律秩序就难以形成,交易安全和公共安全因此将无法得到保证,建立现代市场体系只能是空中楼阁,而法律权威的树立又有赖于法律制裁的法律本钱,通过更为严厉的法律制裁使违法者不敢或不愿冒高额的风险和本钱往获取非法利益。当今世界发达国家都重视制定完善的制裁法律,刑事制裁措施已广泛运用到民事司法领域,蔑视法庭、拒尽法庭传唤、恶意避债等行为必须得到追究,甚至在媒体上攻击法院的生效裁决也被认定有罪。西方国家正是由于有如此完善的法律制裁保障体系,民事裁判的执行才得到普遍的尊重与执行。 二、民事执行中刑罚适用的现状及症结 据统计,1999 年至2004 年6 月,全国法院执行中共发生暴力抗法事件10773 起,执行干警伤残2459 人,牺牲7人。在2001 年至2003 年间,仅浙江一省在法院执行中就发生暴力抗法事件177 起,118 名执行职员受伤。河南全省法院同期在执行中碰到暴力抗法事件169 起,被公安机关立案侦察确当事人或者案外人仅54 人。而与当前严重的执行难很不相当的是实践中运用刑罚手段制裁拒不履行、拒不协助执行以及干预执行的很少。据统计,1999 年至2003 年,全国法院共审理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案件2567 件,涉及2948 人,年均513 件,589 人,但同期拘留、罚款486451 件次(其中司法拘留417085 人) ,年均97290 人件次。这里固然有违法行为性质、情节轻重的差异,但从一个侧面可以说明刑罚手段的使用有限,仅为妨碍执行违法行为的0. 5 %②。究其原因除前面所述的因立法本意外还存在如下瓶颈: (一) 传统执行理念的误区 对于强制执行的基本原则,有人以为其中有一项就是强制执行与说服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以为执行工作是一项政策性、思想性很强的工作,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因很多,情况很复杂,人民法院应当在执行前了解分析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原因,针对不同的情况对症下药,做好思想工作;被执行人确系无理取闹,经过认真细致的思想工作仍拒不执行的,再依法强制执行;强制执行与说服教育相结合,二者不可偏废。实际上,强制执行与说服教育相结合不是强制执行制度的基本原则,说服教育仅仅是一种工作方法。首先,很多强制执行并没有或者不需要进行说服教育,在没有可执行的财产时,说服教育也无济于事;其次,没有进行说服教育并不能否认执行的正当性,并进而推翻有关的执行行为;第三,既然叫做强制执行,就是不以被执行人的自愿为条件的,当然也就不一定非得进行说服教育,使其自愿。否则就不能体现公力救济的性质。最后,从根本上说,法律只要求约束人的行为而不是内心,这在强制执行中的体现尤为明显,在这样的条件下,强制执行与说服教育的结合是不能成为一项基本原则的。所以,在澄清了这一题目后,对在强制执行中出现的妨害执行行为采取对策时就要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当然,这并不否认要进行说服教育,但是这种说服教育不能代替强制措施尤其是制裁措施的实施。 (二) 程序适用上的难为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刑法》妨害司法罪内规定的各类犯罪由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公诉,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最高人民法院也在《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题目的解释》(下简称《解释》) 第8 条规定,人民法院以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即对此类犯罪案件,人民法院没有立案侦查权、逮捕权和迳行判决权。实践中,三机关往往对这类案件罪与非罪的熟悉不一,立法上也没有同一、明确的标准。因此,出现法院对严重妨害和抗拒执行构成犯罪的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后依法定程序起诉到法院的少这种状况。实践中,法院对于往往是本应刑事处罚的妨害人,在拘留、罚款后了事。特别是在人民法院异地执行受围攻,受到阻碍,执行职员遭到伤害,而妨害人却逃出法网时,执行法院却只能自咽苦水,制裁无招。这些现象的存在严重地影响了对这类案件的制裁,无形中影响了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为尽快改变这种状况,笔者以为应将妨害和抗拒执行构成犯罪的案件的管辖权,还权于人民法院,这一观点的理由是:妨害和抗拒执行行为是发生在执行过程中的执行权的实施阶段,从理论上来看,执行权的实施阶段不同于执行阶段的裁决权,严格地说,它应该属于类似于行政权利的一种权利。因此,它对财产情况妨害和抗拒执行行为的调查应该赋于其一个正当的身份———那就是代表国家所行使的调查权。对这类案件的调查权,应以立法的形式赋予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在执行权的实施阶段来行使,由于他们是该类犯罪最直接的见证人、他们提供的有关犯罪的证据,与其它证人提供的证据相比较,它的证实力最真实,最全面,是司法职员最真实的见证。因此,由他们来进行调查———行使调查权,有利于迅速查清案情、及时制裁这种犯罪,维护国家法律的严厉性。 另在普通法系中[4] ,抗拒法院裁判执行的行为是以藐视法庭罪(contempt of court) 的罪名来论处的。“藐视法庭罪无疑是普通法对欧洲大陆以外不知道这种司法惯例的世界大部分地方促进文明行为所作的一个伟大贡献。”公然藐视法庭是一句老话了。它指的是法官亲眼看到的一种藐视行为,以至他不需要证人提供证据,即能亲身加以处理。皆因在所有必须维***律和秩序的地方,法院是最需要法律和秩序的。司法过程必须不受干扰或干涉。冲击司法正常进行就是冲击我们社会的基础。为了维持法律和秩序,法官有权并且必须有权立即处置那些破坏司法正常进行的人。这是一个很大的权力,一个不经审判立即监禁某人的权力,然而它是必须的[5] 。

【论民事执行中的刑罚适用题目】相关文章:

关于民事执行理论研究中的若干题目01-12

论民事执行权的性质03-07

执行监督权在执行程序中的适用12-20

委托执行中存在的题目、对策12-10

论反致制度在我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的适用12-10

民事抗诉中的法检冲突题目03-25

论体罚学生现象中的法律题目03-23

论建筑企业治理中的题目及对策12-09

论民事诉讼中的程序公正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