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代法官责任制度初探

时间:2024-09-30 08:13:51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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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古代法官责任制度初探

  论文关键词:古代法官责任制度 司法制度 唐律

关于古代法官责任制度初探

  论文摘要:法官责任制度是中国古代刑事法律制度的核心内容,它经历几千年辗转相承的发展过程,形成了鲜明的特点,蕴躲了丰富的内涵。总结我国古代法官责任制度有助于了解古代法官责任制度的精华,可以为健全我国刑事法律制度提供一定的制度参考。

  西周所创始的法官责任制度,经过秦汉时期的发展,到了隋唐时期基本定型,而后宋元明清逐步发展和完备,形成了独特的法官责任制度,其内容之丰富,体系之完备,制度之具体,影响之深远,世之罕见。笔者将以唐律所规定的法官责任制度为主体,兼涉其他各朝代的法律规定,采现代司法制度中的侦查、审判和执行三阶段的分类方式,对古代法官责任制度的内容进行解析。

  一、侦查阶段的法官责任

  由于古代的司法制度不像现代的司法制度那样分工明确、阶段明晰,所以本文所指的侦查阶段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审前阶段。笔者将这一阶段的责任回纳为三种: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责任、违法检验的责任和违法刑讯的责任。

  (一)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责任

  唐律关于采取强制措施的规定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审前逮捕,二是受理后羁押。审前逮捕与现代意义上的侦查中的缉拿回案意义相仿。唐律既规定了逮捕违限的责任,如:各级官吏对所辖地区内发生的强盗、窃盗和杀人案件,必须在法定的三十天之内捕捉,否则要追减三等处罚。又规定了逮捕迟缓的责任,《唐律·斗讼》规定:接到有人犯强盗、杀人及盗窃案件的告发而不立即逮捕犯人的,“一日徒一年。窃盗,各减二等。”第二种受理后羁押的责任,唐律分为应羁押而不羁押的责任和不应羁押而羁押的责任两个方面。如《唐律·断狱》规定“诸囚应禁而不禁,……杖罪笞三十,徒罪以上,递加一等。……若不应禁而禁……杖六十。”同时还规定了类似于本日取保候审的保候制度,司法官不依法保候的,要按“不应得为”和“故失论”受到处罚。

  (二)违法勘验检查的责任

  我国古代法律非常重视作为在侦查案件当中使用的重要手段的勘验检查,规定所有的勘验检查都必须依法进行,违者要负法律责任。《唐律·诈伪》中规定“诸有诈病及死伤,受使检验不实者,各依所欺,减一等。若实病死及伤,不以实验者,以故进人罪论。”而明律又将此责任分为失出进人罪与故出进人罪,前者是指规治由于过失而检验错误者致使错判的情况,而后者则是针对受财后故意检验不实的情形。

  (三)违法刑讯的责任

  古代诉讼一般是以被告人的口供作为定罪的重要依据,答应以刑讯的手段获得被告人口供,但法官必须依法刑讯,否则将反受刑罚。唐律制定了一套十分完备的刑讯制度,对从刑讯的条件、刑讯施行的要求、不准刑讯的对象到刑讯的工具都做了具体的规定,并列出相应的法官责任。如《唐律·断狱》规定:“……犹未决,事须讯问者,立案同判,然后拷讯。违者,杖六十。”这里就是讲对刑讯条件的违反的处罚。再如“诸妇人怀孕,犯罪应拷及决杖笞,若未产而拷、决者,杖一百。……”这就是讲违反不准刑讯对象的规定所应承担的责任。《宋刑统》中沿袭了唐律的规定,但大大加重了官吏掠死囚犯的责任,明清律也有相似之规定。

  二、审判阶段的法官责任

  (一)违法管辖及受理的责任

  唐律中的审判管辖兼有级别管辖和地区管辖,并作了严格的规定。《狱官令》载:“杖罪以下,县决之。徒以上,县断定,送州覆审讫,徒罪及流应决杖、笞若应赎者,即决配征赎。”“诸鞫狱官,囚徒伴在他所者,听移送先系处并论之。”唐律在规定这方面责任时,十分严格。《唐律·断狱》中规定:“诸断罪应言上而不言上,应待报而不待报,辄自决断者,各减故失三等。”“诸鞫狱官,停囚待对问者,虽职不相管,皆听直牒追摄。牒至不即遗者,笞五十;三日以上,杖一百。”

  依法及时受理案件,是古代统治者为维护其独裁统治而对各级司法官员的要求,对于那些应受理而不受理的法官一般都规定予以重办。唐律规定:“若应合为受,推抑而不受者,笞五十。”明律中也有“凡告谋反逆叛,官司不即受理掩捕者,杖一百,徒三年”的规定。

  (二)违法听讼回避的责任

  为表公正,防止徇私,同时也是为了遵守“亲亲尊尊”的原则,古代法律在很早以前就制定了“听讼回避”的制度。唐律规定“:诸在外主座及使人于使处有犯者,所部属官等不得即推,皆须申上听裁。若犯当死罪,留身待报。违者各减所犯罪四等。”《宋刑统》所规定的更为具体严密,范围包括六个方面:1.鞫狱官与被鞫人有支属关系;2.鞫狱官与被鞫人有故旧关系;3.鞫狱官与被鞫人有仇隙;4.籍贯回避;5.案发起诉人和通缉人须回避;6.司法官内部回避[1]。有上述六种情况的,不回避者追究其刑事责任。到了元朝,听讼回避制度得以完善,据《元史·刑法志》记载:“诸职官听讼者,事关有服之亲并婚姻之家及曾受业之师与所仇嫌之人,应回避而不回避者,各以其所犯坐之。有辄以官法临决尊长者,虽会赦,仍解职降叙。”明清律则专设“听讼回避”,将书吏也纳进了回避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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