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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作品修改权
关键词: 修改权 保护作品完整权 著作人格权
内容提要: 我国知识产权法学界通说认为,《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一种权利的正反两个方面,如果按此理解,修改权委实没有独立存在的价值。然而,这是对修改权的误读,修改权的内容无法被保护作品完整权所涵盖,二者所保护的作者的精神利益是不同的,它最大的价值在于当作者思想和观点变化时得基于此项权利来维护作品与其思想、观点的一致性。
我国《著作权法》将修改权与发表权、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并列作为著作人格权,目前的国际公约和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未在著作人格权中明确列举修改权,有少数国家规定了与我国修改权相近似的权利,但是二者内涵和外延却有差别,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我国知识产权法学界对于修改权独立存在价值的怀疑。我国通说认为,保护作品完整权和改编权可以涵盖修改权的内容。本文认为,通说是建立在对修改权的误解之上的,作为对作者利益全方位保护系统的分支,修改权有其存在的意义,其内涵和行使也与其他著作权有所区别。
一、修改权价值探析
探讨修改权是否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首先应该将之与相近的权利进行比较。在我国《著作权法》中,与修改权相近的权利当属保护作品完整权与改编权无疑。根据立法规则,一项权利所保护的利益必须与其他权利所保护的利益有所区别,否则就没有独立存在的价值。在应然层面,修改权如果作为一项独立的著作人格权,就意味着修改权的内容不能被保护作品完整权和改编权的内容所涵盖,甚至它们所保护的利益范围尽量不能有交叉或重合。否定修改权具有独立存在价值的观点认为:在他人经过授权而为的修改中只要没有歪曲和篡改就不会损害到作者的精神利益,完全可以用著作财产权中的改编权来进行规范;未经授权的修改也可以根据在修改作品过程中是否进行了歪曲和篡改来判定该行为是否既侵犯了改编权又侵犯了保护作品完整权,还是仅侵犯了改编权。如果这样来看,修改权的内容可以分拆而并入到保护作品完整权和改编权之中,完全没有独立存在的必要。那么,修改权所保护的利益是否能够被保护作品完整权和改编权所保护的利益所涵盖呢?笔者持否定的观点,就是说,修改权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那些否定其独立存在意义的观点是误读了修改权。
(一)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
我国通说认为,修改权(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3项规定: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与保护作品完整权(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4项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同属一种权利的正反面:从正面讲,作者有权自行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自己的作品;从反面讲,作者有权禁止他人修改、增删、歪曲、篡改自己的作品[1]。大多数国家将修改权的内容包含在保护作品完整权中,仅有少数国家将这两层意思分别予以规定[2]。按照通说的观点,委实无需将修改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类型,其没有独立存在的意义。我们从权利都具有垄断性的观点出发,认为大多数权利都可以从正反两个方面来考察,正面是只有自己可以这样做和可以授权他人这样做,反面是可以禁止他人未经授权这样做,这也就是我们所说的权利的积极行使和权利的消极行使。基于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修改权的定义,从正面来看,作者有权自行或者授权他人修改其作品;从反面观察,作者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而修改其作品。而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一项消极的权利,作者基于该权利可以禁止他人对其作品进行歪曲和篡改。就否定修改权具有独立存在价值的观点来看,歪曲和篡改本身也可以视为一种对作品的修改。德国著名知识产权法学者迪茨教授在对我国《著作权法》的分析中也认为,是否有必要在保护作品完整权之外再规定修改权,可能产生疑问,因为这项权利只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主动”或者“积极”方面。如果作者拥有其作品最终外貌的权利,他可以自己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其作品,或者被动地制止修改或者歪曲和损毁。因此,将两个方面的权利(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合并为一条是足够的[3]。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混淆了这两项权利的功能。实际上,保护作品完整权侧重保护作者的思想和观点与其作品所表达出来的思想和观点的同一性,作者将其思想和观点通过作品呈现在人们面前,他人不得进行歪曲和篡改从而导致公众对于作者的思想和观点产生误解;而修改权则侧重保护作者的创作自由,当作者的思想或者观点发生变化时,应当允许作者自行或者授权他人对其作品进行改动以维持作品与作者思想、观点的一致性。基于此,歪曲篡改与修改存在着质的差别:
其一,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歪曲是指故意改变事实或者内容,篡改是指用作伪的手段改动或者曲解。这也是保护作品完整权所禁止的歪曲和篡改的含义。而修改权所规范的修改与此不同,它应指未作歪曲和篡改地对于作品的改动,更多具有修正的意思。
其二,对作品的歪曲和篡改不一定是对作品本身的改动,虽未对作品进行改动,但是在利用作品过程中损害到作者精神利益的情况下也可能构成歪曲和篡改,例如用调侃、取笑甚至侮辱性的腔调来演唱严肃歌曲等。而修改必须要对作品本身进行改动。
其三,歪曲和篡改是针对作品内容的改动或者曲解,通过这种改动或者曲解可能使公众无法了解作者真实的思想和观点。而修改则既可以针对作品的内容也可以针对表现内容的形式。这是因为,作品是内容与表现形式的统一体,有独创性的内容和有独创性的表现形式均能获得著作权制度的保护,二者均体现了作者的个性。对于作品内容进行增删只要没有构成歪曲和篡改可能只侵犯作者的修改权,而仅对于作品表现形式的改动一般并不会使公众误解作者的思想和观点,故不会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一部优秀的作品,其内容和表现形式均应是优秀的,很难想象一部立意高远的作品,由于作者的表达能力有限导致可读性很差还会得到受众的认可。由诺贝尔文学奖得主加西亚·马尔克斯创作的魔幻现实主义作品《百年孤独》内容庞杂、人物众多、情节曲折离奇,再加上神话故事、宗教典故、民间传说以及作家独创的从未来角度来回忆过去的新颖倒叙手法,使得该作品受到广泛的赞誉。如果用平直的正叙手法来对该作品进行修改,虽然对于该作品的内容未作变动,不构成歪曲和篡改,但是该小说的可读性就会下降很多,作者的精神利益也会受到消极的影响,故在此情况下只可能侵犯作者的修改权而不会侵犯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如果取消修改权,就只有在保护作品完整权中来保障作者的这种精神利益,这就需要对保护作品完整权作扩张解释,笔者认为这没有必要。
其四,歪曲和篡改行为要出于行为人的故意,如果基于对某作品错误理解而为的改动,就不应理解为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而侵犯修改权却不一定出于行为人的故意。例如,出版社在出版作者的作品时由于编校质量太差导致文字语言、标点符号等方面存在大量的错误,使作者的的精神利益受损,也可能会导致作者的社会评价被降低,在此情况下,应为侵犯修改权而不是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
只有在未经授权对作品的内容或者形式进行了改动,并在改动作品过程中对作品内容进行了歪曲或者篡改的时候才会同时侵犯了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例如,对作品内容未经作者授权进行增删,而且该增删导致作者的观点无法正确表达等。
(二)修改权与改编权
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改编是演绎方式的一种,是在对原作进行改动但未改变原作基本内容的前提下创作出新作品,该作品的著作权由改编人享有。郑成思先生认为:“改编”这个术语,是外文著作权术语翻译成中文的极不成功的一例。“编”字将这种行为的对象只限制在文字作品之上,而用在美术作品之上就显得不当。而英文中相应的词是“Adapation”,除中文“改编”的含义之外,还有“改制”、“适应”的意思;德文中相应的词是“Bearbeitung”,也另有“加工”、“耕作”的意思。在著作权领域,将之译为“改制”或者“加工”可能更合适些[4]。对于文字作品而言,改编包括将小说改编成剧本、将长篇小说改编成短篇小说、将小说改编成漫画、将叙事诗改编成小说等等;对于美术作品而言,改编包括将油画改作成铅笔画等等;对于音乐作品而言,改编包括将交响乐、京剧唱腔改成流行乐曲等等。
改编权与修改权保护的作者的利益不同,改编权作为一项著作财产权,意味着改编作品是作者的经济利益之所在。而修改权作为作者的一项著作人格权,其主要维护的是作者思想、观点与作品的一致性,这体现了作者的精神利益。改编权是作者对作品的“改编”进行控制的权利,修改权是作者对作品的“修改”进行控制的权利。改编与修改存在诸多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无论何种改编均要求改编者在尊重原作基本内容的基础之上,通过独创性的智力劳动而创作出新的作品。而对于作品的修改则不需要有独创性,即修改后的作品不必然是一个新作品。由于修改不必然产生新的作品,这就意味着一般情况下对于作品的改动要比改编对作品的改动小得多。正如有学者所说:修改权所说的修改是指作者变更作品部分内容,它以不改变作品基本内容、风格和性质为度,若与原作大不相同,则属于重新创作而不是修改权的行使。[5]
其二,改编是对于原作品内容的表现形式作出的改变,不在于其内容与原作有差异,而在于表现形式与原作不同,较为常见的是作品类型的改变,如小说改编成剧本、诗歌改编成小说、小说改编成连环画等。而修改是对作品本身作出的改动,其涉及到作者的观点和叙事风格、方法等。修改既可以对作品内容作出变更,如修正自己的观点;也可以对内容的表现形式作出变更,但是对表现形式作出变更绝不会改变作品的类型。
其三,改编的目的大多是为了更方便地利用作品从而创作出新的作品,如将小说改编成剧本从而改变了作品的用途;而修改的目的往往是修正自己的思想、观点或者出于精益求精的考虑。当然,在实践中有时不太容易分辨修改和改编的区别,如对于作品的表现形式作出了改变但同时又没有变更作品的类型或者用途,究竟是修改抑或改编?这就需要对上述二者的区别进行综合考量。
(三)修改权独立存在的必要性
作品完成后,随着时间的推移、科学的进步、社会观念的更新、社会环境的变化等,作者的思想和观点也可能发生相应的改变,这就有可能希望对以前创作的作品进行修正,来完整、真实地反映作者最新的思想和观点。正如利普希克所言:“即使作品已被披露,作者仍保留着修改的权利。这是创作权必然产生的结果:在再版或重印之前,作者从精益求精的角度考虑,可能认为有修改或说明某些概念、改进文风、增删文字的必要。C·穆谢和S·拉达埃利认为,对于一位作家或艺术家来说,很难接受一部作品已彻底完成这种看法,他们还援引J·L·博尔赫斯关于这方面的论述:只有迷信或厌倦才会产生最后文本的概念。”[6]
由于思想、观点发生变化或者从精益求精的角度考量,作者对自己作品的修改显然与其精神利益有关,而如果他人基于具有合法使用作品的权利而拒绝作者对其作品进行修改,显然会损害到作者的利益。例如,作者与出版社签订了出版合同,合同有效期为10年,在这10年之内作者的思想或者观点发生了变化,从而希望出版社出版原书的修订版以反映其最新的思想或者观点,而出版社以出版合同未作约定为由拒绝出版修订版,仍然继续出版原版。如果没有修改权,作者的权利就不能对抗出版社的债权,作者业已改变的思想和观点就不能通过这种形式传达给公众,作者的精神利益也可能因此而受到损害。另外,如果他人对作者的作品进行了修改,导致作品的可读性大大下降,但是并未构成歪曲和篡改,也未因为修改其作品而产生演绎作品,显然作者不能用保护作品完整权和改编权来进行救济。
很多国家事实上也是保护作者的修改利益的,其中一部分国家将之作为明确的、法定化的著作人格权,另一部分国家是规定在给作品使用者使用作品课以一定的限制的条款中,这同样也达到了保护作者这部分精神利益的目的。如德国《著作权法》第62条(禁止修改)第1款规定:“即使按照本节规定可以使用作品,也不得对作品进行修改。”其意在即使根据法律的规定不经作者许可即可以使用作品的情况下,原则上也不得对作品进行修改,这事实上也说明是将其作为著作人格权保护的范畴。笔者认为,该规定与收回权一道构成了德国著作权法上的修改权。日本《著作权法》的规定也大致如此,不再赘述。
综上,笔者认为,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所具有的修改利益、保持作品完整性利益和改编利益是不同的,同一个修改行为可能同时侵犯了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或者改编权,这是因为行为人所侵犯的利益是不同的,出于对作者利益的全方位保护考量,修改权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
二、修改权内涵构建
根据修改权的定义,修改权可以包括修改决定权和修改禁止权。前者是指作者有权自行或者授权他人修改其作品;后者是指基于修改权,作者有权禁止他人违背其意志地对其作品而为修改。关于后者,未将修改权法定化的国家往往将其置入保护作品完整权之中,但是,由于修改与歪曲篡改不同,并不能将所有未经许可的修改囊括在歪曲篡改之内。故,相对而言,不如将修改权法定化国家对于作者的修改利益保护得周全。
(一)修改决定权
作品反映了作者的思想和观点,当作者的思想和观点发生变化时,或者基于精益求精的角度考虑,应当允许作者自行或者授权他人对其作品进行改动以维持作品与作者思想、观点的一致性,或者增强其作品的被认可度。基于该理由,作者在下列两种情况下对其作品进行的修改属于修改决定权的具体表现:
其一,作品完成后未被公开前,作者的思想或者观点与创作该作品时的思想或者观点有了改变,或者发现该作品有不足之处而决定的修改。该种修改属于作者创作自由的体现,而此时作品仍然控制在作者手中,其自行或者授权他人对于作品进行修改当然可以,也不会受到任何阻碍。而如果他人看到该未被公开的作品擅自进行修改,只要没有将该作品公开也不会损害到作者的利益,这是“无传播无权利”的延展,即“无传播即无侵权之可能”。如果他人将该作品擅自修改后并将修改的作品公之于众,则既侵犯了作者的发表权也侵犯了其修改权,若在修改的过程中又进行了歪曲或者篡改,还侵犯了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这种情况较少,当非修改权主要调整的范围。
其二,作品被公开之后,作者的思想或者观点与创作该作品时的思想或者观点有了改变,或者发现该作品有不足之处而决定的修改。作者授权他人对作品而为的公开,作者可以基于其修改决定权而要求修改其作品。这种情况在出版当中表现得非常明显。笔者认为,修改权主要规范的应该是这种行为。
如果作者认为其作品完全不合时宜,无法通过修正来进行修改,希望将作品收回,这就涉及到收回权的问题。韦之先生认为:如果对修改权作极端的理解,便可认为作者享有收回作品的权利,即制止自己的作品的继续扩散的权利[7]。
收回权,也称追悔权、撤回权。对于收回权的理解我国学界有两种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收回权是收回作品复制品的权利,使作品重新被自己控制。例如,有学者认为,收回权即收回作品权,是指作者有权收回已经复制发行的作品,其目的是修改作品或终止作品的复制发行[8]。与此相似,也有学者认为,作品的收回意味着作品被作者重新置于自己的完全控制之下,是否再重新问世或者是否从此之后在世间彻底消失,完全取决于作者的意志[9]。另一种观点认为,收回权是收回作品的使用权,来阻止作品的进一步利用。例如,利普希克认为,收回权是在作品根据合同被披露之后,已不再符合作者的努力或精神信念时,作者从商业渠道中将它收回的权利,也是作者拥有的终止某种已被许可的使用形式的权利[6]129。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作品的复制件一旦被公众获得,其对这些作品的载体享有所有权,法律若认为收回权是收回作品复制品的权利会造成事实上无法实现。在立法中规定了收回权的国家基本上都是认为收回的是作品使用权,如法国、德国、日本等。依谢怀栻先生的看法,收回权实质上是一种“特别解约权”[10]。由于行使收回权会给相对方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必须在予以补偿的前提下方可行使。
笔者认为,收回权属于修改决定权的范畴,惟有这样才能有效地保护作者的精神利益。有学者认为,我国《著作权法》立法者当初无意保护收回权[7]。其主要原因在于作者行使收回权要受到多方面的限制,例如,要有正当理由、应赔偿作品使用者因此受到的损失等。正因此,事实上很少作者有能力行使该权利。即便在德国,作者行使收回权的情形也较为少见。笔者认为,特定的权利人有无能力行使该权利与法律是否应规定该权利属于不同的范畴,不能因为某些权利人难于行使该权利就在法律上忽视作者这个群体在这方面的利益。
从某种意义上讲,修改决定权主要体现了对他人权利的对抗性,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他人不得依据自己的权利来对抗作者对于作品的修改。
(二)修改禁止权
修改禁止权,顾名思义,即作者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对其作品而为修改。根据上文所述,由于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和改编权的立法目的不同,修改与歪曲、篡改和改编也存在质的差异,不能用禁止他人对其作品歪曲篡改和改编来代替修改禁止权。
三、修改权行使探讨
(一)修改权行使的主体
修改权的立法目的主要在于维持作品与作者思想、观点的一致性,它体现了作者的精神利益,专为作者而设,故具有人身专属性特征,不得转让,原则上他人也不得代为行使。修改权的效力主要在于排除他人对作者修改自由的干涉,作者死亡之后,自然无修改意图可言,除非其在生前明确授权他人代为修改,作者的继承人不得依据自己的意志修改作品,除作者明确授权外,作者的继承人也不得代为行使[11]。这在德国《著作权法》第42条的规定中表现得至为明显:“权利继受人应当在证明了作者生前曾经有权撤回并在作出撤回的意思表示时受到妨碍或者在表达最后遗愿时作出了处分的情况下,才能作出撤回的意思表示。本撤回权不得预先予以放弃。”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允许他人对作品进行修改并不影响修改权的人身专属性,授权他人修改是作者行使修改权的具体表现,这只针对于个案,而且双方约定的期限或者修改行为已经完成之后,该他人则不能再行修改。
但是,为了体现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促进作品的传播,最大限度地实现作品本身的价值,维持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作者与相关他人的利益平衡,在特殊情况下修改权可以由他人行使。根据我国现行法的规定,以下五种情况修改权可由他人行使:其一,作者身份不明作品的修改权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其二,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的修改权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其三,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修改权由制片者行使;其四,除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视为作者情形外,由他人执笔、本人审阅定稿并以本人名义发表的报告、讲话等作品,修改权由报告人或者讲话人行使;其五,当事人合意以特定人物经历为题材完成的自传体作品,当事人没有约定著作权权属的,修改权由该特定人物行使。
(二)修改权行使的条件
对于已经授权他人公开使用的作品的修改权之行使,由于涉及到该他人的权利,可能对其利益有消极的影响。不论是将修改权法定化的国家,还是对出版者权利予以限制以维护作者修改利益的国家,均设定了行使该权利的条件,只有在作者补偿了合法的作品使用者因为其修改作品而导致的损失之后方可行使修改权。我国《著作权法》虽未对此进行规定,但在学理上和司法实践中也应作如此解释。我们以出版为例根据情形的不同来进行分析:
其一,如果作者将稿件提交至出版社并已经签订出版合同,作者在出版社未出版前提出修改的要求,出版社应予允许,若出版社以签订了出版合同为由拒绝作者的修改而强行将该未修改的作品出版则应为侵犯了作者的修改权。如果此时作者的修改损害到出版社的利益,作者应当补偿出版社因此而产生的损失。意大利《著作权法》第129条就规定:“作品在出版前,作者可作他认为适当的修改,但是不得改变作品的性质和用途,也要承担因修改而造成的费用的支出。”
其二,作品出版后,由于作者的思想或者观点发生了变化,希望对该作品进行修正,以维持作品与作者思想和观点的一致性,出版社拒绝其修正请求是否侵犯作者的修改权呢?这在学术著作中颇为常见,学者将自己的学术研究成果公开发表后又产生了不同的见解,或发现有重大谬误需要修正的的情况即是如此。笔者认为,在作品出版后,作者基于修改权可以请求出版者增添更正表或勘误表,在同意补偿出版者因此支付费用的前提下,出版者原则上不得拒绝,否则即为侵犯作者的修改权。
针对上述第二种情形,作者也可以在出版合同有效期内在出版者再版该作品时基于其修改权提出修改要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L.121-4条规定:“尽管使用权已转让,甚至转让作品已经出版,作者对受让人仍享有追悔或收回的权利。作者必须在事先赔偿因追悔或收回给受让人造成的损失后,才能行使该权利。在行使追悔或收回权利后,作者决定发表其作品的,必须优先将作品的使用权向最初选定的受让人以最初确定的条件报价。”很多国家针对这种情况给出版者在再版时设定了一定的义务来保障作者的修改权。如日本《著作权法》第82条规定:“出版者再次出版作品时,作者在正当范围内可对该作品进行修改或者增删。出版者再次出版该作品时,每次均必须预先通知作者。”意大利、瑞士等国也有类似的规定。我国也有学者认为作者在再版作品时有权修改其作品是修改权的具体体现,如沈仁干先生认为:作品再版时,作者有权对作品的原版进行修改。剧本上演后,剧作者在听取了观众的反映后有权对剧本进行修改[12]。笔者也持此种观点,即作品再版之前作者可以基于自己的修改权要求对作品进行修改。再版时作者对于作品的修改可能会给出版者带来一定额外费用的支出,虽然作者基于修改权有权对作品进行修改,但是由于出版者享有债权利益,行使自己的权利给他人造成的损失要给予补偿或者对修改权的行使为一定的限制,这在很多国家的立法中均有体现。如法国、意大利、瑞典、西班牙、丹麦、芬兰、挪威等国[6]。出版者在作者补偿了因修改作品而给其造成的损失后不得拒绝作者对作品的修改要求,如果出版者强行将原版出版则侵犯了作者的修改权。
(三)修改权行使的限制
作者行使修改权时由于可能涉及到其他人的权利,为了平衡各方的利益关系,除了要补偿他人因为作者行使修改权而受到的损失之外,这项权利还要受到诸多的制约。
我国现行法明确规定的对于修改权的限制有以下三项:其一,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其二,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修改;其三,计算机软件使用者为了把计算机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无需取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许可。
除了上述我国立法明文规定的对于修改权的限制之外,笔者认为还应包括以下几项:
其一,委托作品的作者不得违反作品的使用目的对作品进行修改。委托人委托作者创作某作品是为了某种特定目的使用该作品,当作者决定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时,就可以推定该作品要按照委托人的要求进行创作。在创作完成后,除非另有约定或者在充分补偿委托人损失的情况下,作者不得违背该作品的使用目的对其进行修改。
其二,在作品原件被转让的情况下,原件所有权人可以拒绝作者提出的修改要求。如果作者欲对作品的修改不符合原件所有权人购买原件的意图或者可能会使该原件的价值下降,为了保护原件所有权人的利益,在其不同意或未获得必要经济补偿的情况下,作者不得对该作品进行修改。
其三,作品合法使用者为了使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能够具体地、更好地得到应用,将其进行修改不应为侵犯作者的修改权。
其四,权利人对建筑作品作必要的修改不应为侵犯作者的修改权。建筑作品涉及到建筑、结构、给排水、供热通风、电气等多个专业,如果建筑作品的设计本身与其他方面发生冲突和矛盾,可以在不经作者许可之下对建筑作品进行修改。在建筑物的扩建、改建、修缮或者翻新活动中,为适应建筑物安全、美观、城市规划新的要求或者建筑物业主以及其他合法使用人的合法使用要求的情况下不得已而为的修改,不需要取得作者的许可。
其五,合法利用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使用者因改变尺寸以及由于复制工序等原因而为的必要的修改不应为侵犯作者的修改权。
虽然可能因为某种原因导致对于作者的修改权进行限制,但是,由于修改权体现了作者的精神利益,因此,对修改权的限制也应当有一定的限度,以更好地平衡作者、作品使用者、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在划定各方利益主体的权利范围时必须遵守“诚实信用”这一民法帝王原则。原则上,不得已而为的修改,不得出现使公众对原作的认识与作者的原意发生矛盾。在这点上,法国的司法判例表明了法官比较一致的看法:虽然作品的形式必须有所改变,但是,尊重作者人格权的基本精神不能改变[13]。在国际上,解决这一矛盾的方法是:在不得已而为的且对于作品的修改严重违背作者精神利益的情况下,作者可以要求将其署名从作品之上删除。如美国《纽约州艺术文化法》(New York Artsand Cultural Affairs Law)第14.03条第2项a规定:如果艺术作品非为作者所为且未经作者同意的变更、损坏、割裂或修改,可能造成作者名誉受损的,得将其署名从该作品中移除。
四、小结
我国秉承大陆法系国家作者权体系的二元论立法,著作权被分为保障作者经济利益的著作财产权和保障作者精神利益的著作人格权。在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四项著作人格权中,惟修改权之存废争议颇大。学界通说认为,该权利没有独立存在的必要,在司法实践中对修改权的认定也存在诸多的差异,这些都与对该权利的错误认识有关。笔者认为,修改权有独立存在的必要,它最大的价值在于当作者思想和观点变化时可根据此项权利来维护作品与其思想、观点的一致性。这与保护作品完整权和改编权的立法目的迥异,不能被这二者所包含。基于修改权,作者在补偿因其修改作品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能够对抗他人的合法权利,这体现了对作者和创作的尊重。也正因为可能涉及到他人的合法权利,故应对于修改权的行使设定一定的条件并作一定的限制,以合理地平衡各方的利益关系。
注释:
[1]郑成思.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380;韦之.著作权法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61;孟祥娟.版权侵权认定[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17.
[2]吴汉东,等.西方诸国著作权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14.
[3]A•迪茨.迪茨教授关于修改中国著作权法的报告草案[G]//郑成思.知识产权研究(第10卷).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202.
[4]郑成思.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405.
[5]谭启平,蒋拯.论著作人身权的可转让性[J].现代法学,2002,(2):77.
[6]德利娅•利普希克.著作权与邻接权[M].联合国,译.北京: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2000:128.
[7]韦之.著作权法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62.
[8]李明德,许超.著作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80.
[9]费安玲.著作权法教程[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3:96.
[10]谢怀栻.论版权法中的精神权利[G]//中国版权研究会.版权研究文选.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146.
[11]李琛.被误读的修改权[J].中国专利与商标,2004,(3):71.
[12]沈仁干,钟颖科.著作权法概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79.
[13]克洛德•科隆贝.世界各国著作权和邻接权的基本原则[M].高凌翰,译.上海: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199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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