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合同解除权及相关诉讼的识别

时间:2024-10-15 12:30:49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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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合同解除权及相关诉讼的识别

审判实践中,与合同解除相关的诉讼较易发生,这些诉讼多是围绕着当事人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及行使解除权是否适当而展开的。对此,有些合同当事人认识模糊,不能有效行使合同解除权,有些裁判者在裁判方式上亦存在一些误区。有鉴于此,笔者拟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主体、类型和合同解除权诉讼的性质等几方面入手,展开论述,以便于合同当事人正确行使合同解除权和裁判者恰当处理此类诉讼。

作为一种合同法律制度,合同解除是提前终止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情形。从作为当事人享有的权利角度讲,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从法院和仲裁机构享有合同解除权的角度,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履行完毕以前,因发生重大情事变化,致使继续履行合同实在困难,若履行则显失公平,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裁判机关裁判解除合同使其消灭的现象。据此,从权利行使的主体角度出发,与合同解除相关的诉讼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因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而产生的纠纷的诉讼,另一类是在发生重大情事变化时,一方诉请裁判机关裁决解除合同的诉讼。这两类诉讼有重大区别,在第一类诉讼中,是否解除合同属当事人的权利,裁判机关不能行使,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亦无必要诉求裁判解除合同,可以向对方主张合同解除后的权利,在形成纠纷后可诉请裁判机关裁决;另一方面,在一方合同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之后,如对方当事人认为其行使权利不当,可向裁判机关提起确认之诉。而在第二类诉讼中,不是指在协议解除的程序和行使解除权的程序中当事人诉请法院来解除合同,而是指在使用情事变更原则解除合同时,由法院裁决合同解除的程序。由于适用情事变更原则解除合同,当事人无解除行为,只是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情事变更原则的法律要件加以裁决,因此,对这种类型的合同解除只能适用法院裁决的程序。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合同解除诉讼绝大多数属第一种类型,而要用适用情事变更原则诉请法院裁决解除合同的诉讼毕竟很少,因此笔者仅围绕第一种类型的诉讼展开论述。

一般情况下,现行合同立法是将合同解除权赋予给合同当事人的,在具备约定或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当事人便可依法定程序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时便产生合同解除的效果。据此,合同解除可分为单方解除和双方解除两种。单方解除是根据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解除合同,双方解除又称协议解除、合议解除,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93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这里的协议解除合同实际上就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无法定解除权或约定解除权,而是在事后依双方的合意,成立一个新的合同,以该新合同解除原合同,实际上这是一个反对合同,正是由于认为它是原合同的反对合同,所以传统民法理论不认为协议解除是合同解除,而只认为其是单方解除。由于协议解除的解除行为是当事人双方的行为,因此只需双方协商一致便可达到解除合同的后果,至于解除合同的效力,一般应由双方当事人在解除合同中约定,没有约定的,原则上应具有溯及力。

单方解除远比协议解除复杂。依解除权的发生原因不同可将其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

(一)约定解除《合同法》第9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此种合同解除权的约定属事前约定,它规定在将来发生一定情况时,一方或双方享有解除权。约定解除权通常附有解除权的发生情形、行使条件或期限以及行使解除权的效力等。当发生符合行使约定解除权的事由时,并不当然出现合同解除的后果,必须由解除权人在解除期限内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由于单方解除是一方的行为,因此无需相对人的同意。通常情况下,解除合同既可在诉讼外提出,亦可在诉讼中提出。但如果合同就解除权行使方法有特殊约定的,应依其约定。

(二)法定解除法定解除权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没有履行或没有履行完毕以前,当事人一方行使法定的解除权而使合同效力消灭的行为。也就是《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在何种情况下当事人享有法定解除权,通过行使解除权,可以导致合同的解除。通常情况下,在一方当事人出现违约事实以后,应当赋予受害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但这决不等于说,一旦违约即导致合同解除。一方面,在许多情况下,合同解除对非违约方并非有利,且非违约方并非愿意解除合同,所以,对违约解除情形在法律上不作任何限制,于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不利。另一方面,要求在任何违约情形下均导致合同解除,既不符合鼓励交易的目的,也不利于资源有效利用。因此,法律直接规定解除合同的条件,究其实质,是对在违约情况下合同解除所作出的限制。正确认识这一点,是理解法定解除规定的关键所在。在《合同法》颁行之前,原经济合同法对合同解除的条件规定得过宽,致使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大量动辄解除合同的现象,给正常的经贸关系带来了诸多不良影响,也与世界各国立法严格限制合同解除的通常做法相冲突。其他国家的立法中一般都规定只有在一方当事人严重违约的情况下,才能导致合同的解除。其中英美法中,法定解除是与根本违约的概念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按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5条之规定根本违约是指“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在大陆法系的德国法上尽管没有根本违约的概念,但其决定债权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的标准是违约的后果,即当一方违约后致使合同履行对对方无利益时,非违约方有权解除合同。1980年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吸收了两大法系的经验,根据违约的后果区分了根本违约与非根本违约,并规定只有在根本违约情形下,方可解除合同。

我国现行《合同法》对此较以往有了重大改进,充分吸收了两大法系及国际公约的立法经验,对法定合同解除条件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制。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单方当事人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的情形有下列五种:1、因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现象,当发生这些客观现象致使合同目的落空时,则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享有合同解除权。

2、预期违约将不履行主债务的。预期违约是从英美法系引入的概念,包括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两种形态。前者是指在合同履行期届满,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其合同义务,后者是指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义务。预期违约不仅构成了对债权人期待债权的侵害,也构成了对合同纪律的破坏,而且还将影响交易的正常进行,因此,法律除规定毁约承担责任外,还赋予了非违约方法律救济的权利,救济途径有两种,即要求继续履行和解除合同,采取何种救济途径,非违约方享有选择权,但需注意的问题时,只有在一方预期违约不履行主给付义务时,另一方才可行使解除权,即如一方当事人只表示或以行为表明将不履行附随义务或从给付义务时,对方当事人并不能因此而获得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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