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受益权问题研究

时间:2024-09-05 00:22:26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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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受益权问题研究

摘要:保险受益权是保险合同中指定的受益人所享有的,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本文对保险受益权的性质,主体,及其产生,转让和消灭做了一些探讨,认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享有的是一种期待的地位而非期待权,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享有的是财产权。保险受益人制度不仅适用于人身保险中,也应适用于财产保险中。受益权的产生是基于保险合同对受益人的指定,应当抛弃“法定受益人”这种易引起混乱的说法。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权不能转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权可以自由的转让。保险受益权的消灭除了受益权法定丧失的情况外,还可以因受益人放弃受益权,保险合同解除等原因而消灭。相信对澄清实践中的一些误解,完善我国《保险法》中受益人制度有所裨益。

  一、保险受益权的性质

  保险受益权是保险合同中指定的受益人所享有的,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

  一直以来,关于受益权的性质问题,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

  如李玉泉、羊焕发、吴兆祥等先生认为,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享有的是一种期待权,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这种权利才转化为现实的财产权,即债权。[1]

  而秦道夫先生认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权是一种期待权,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因为受益权不能继承而认为它属于一种身份权;[2]

  江朝国先生认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所享有的仅仅是一种期待的地位而非期待权,而当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原始的取得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此时的受益权已经是一种既得的财产权;[3]

  这些看法,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对保险受益权的性质的论断都显得有点模糊不清,即学者们都只是提出了保险受益权的性质是什么,而没有论述为什么,笔者认为江朝国先生的看法有很大的启发性,但是论述的也略显简单,大家的问题无非都集中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受益人享有的究竟是期待权抑或仅仅是一种期待的地位?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受益权是身份权还是财产权?那么保险受益人所享有的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利?

  笔者认为,保险法上受益权的性质应该分不同的情况,不同的时段加以具体的分析。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享有的是一种期待的地位而非期待权;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享有的是一种财产权。

  以下从两个方面来说明这个问题。

  (一)首先,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受益权的性质。

  此时,保险受益人享有的究竟是期待权抑或仅仅是一种期待的地位?

  我们知道,期待权,是指因具备取得权利的部分要件,受法律保护,且依社会经济观点,使之成为交易客体,特赋予权利性质的法律地位。[4]而期待是指因具备取得权利部分要件而生的地位。期待权和期待都具备取得权利的部分要件,那么到底应该具备什么样的取得权利部分要件的地位,才构成期待权?亦即单纯的期待的地位和期待权的区别在哪里?王泽鉴先生为我们提供了两条判断标准[5],其一是这种取得权利部分要件的地位是否已受法律的保护。如果这种地位,法律设有保护的规定,当事人已经不能依照单方的行为予以侵害,则为期待权。而如果这种地位,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以自己单方的行为予以消灭,则将它归入期待权的范畴并无实际意义,因此此时这种地位应属单纯的期待。其二是此种取得权利部分要件的地位是否有赋予权利性质的必要。这是一个价值判断的问题,即法律之所以赋予这种取得权利部分要件的地位予权利的性质,是基于经济以及社会的观点,认为这种取得权利部分要件的地位有成为法律上交易客体的必要。由上所述期待权和期待的区别判断标准,我们对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权的性质可以分两种不同的情况来加以分析:

  第一种情况,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指定受益人时就已声明抛弃处分权的[6].

  当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后,对受益人加以自由变更的权利是其处分权。如果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指定受益人时声明抛弃这种处分权,则一般不允许再变更其已指定的受益人。这时,受益人的地位已经确定,只要保险事故发生,受益人尚生存且没有丧失受益权,则该受益人可以确定的取得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这时受益人的受益权具备了取得权利的部分要件,并且由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抛弃了其自由处分权,已指定的受益人不得再被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单方面变更,受益人对取得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期待受法律意义上的保护。符合王泽鉴先生提供给我们的期待权的第一条判断标准。

  但是,受益人此时并不能对其取得的这种期待的地位进行任意转让。因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是缴纳保险费的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和关系人,如果没有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同意,或者保险合同没有载明允许转让,就容许受益人将这种期待的地位转让给他人,无疑会增加保险事故中的道德风险,所以受益人此时并不能对其取得的这种期待的地位进行任意转让。

  此时,受益人取得的这种期待的地位虽然受法律的保护,但是并没有成为法律上可以自由交易的客体。综合王泽鉴先生提供给我们判断期待和期待权的两条标准,我们可以看出受益人的地位在这种情况下并不满足期待权的第二条标准,所以笔者认为,在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时就已声明抛弃处分权的情况下,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所享有的仅仅是一种期待的地位,而不是所谓的期待权。

  第二种情况,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指定受益人时保留处分权的。

  这时,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基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指定,虽然已具备取得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部分要件,对取得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享有一种事实上的期待地位,但由于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可以随时更改受益人,即可以随时以自己单方的行为消灭受益人的这种期待的地位,受益人的地位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有可能随时丧失受益权,故严格来说此时的受益人并不受法律上的保护,不满足王泽鉴先生提供给我们的期待权的第一个判断标准。而既然其根本不受法律上的保护,则更没有赋予权利性质,使其成为法律上自由交易的客体的必要。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无法称受益人所享有的为期待权,其享有的也仅仅是一种期待的地位而已。

  (二)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受益权的性质。

  有了以上对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受益权的性质的分析,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受益权的性质问题就很简单了,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原始的取得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这时受益权是一种既得的财产权利。

  民法上对财产权和非财产权的划分标准是以其标的物为标准,财产权是指具有经济利益的权利;非财产权是指与权利主体的人格,身份有不可分离关系的权利。[7]保险金显然具有经济利益,并且此时受益权可以与权利主体的人格,身份相分离,可以脱离权利主体而存在,即此时受益权可以自由的转让,继承和放弃。因此,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受益权是一种典型的财产权。

  有些学者之所以认为它是一种身份权,是基于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享有的是一种期待权,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死亡的,则受益人的这种期待权消灭,不能被受益人的继承人所继承,从而认为受益权是

保险受益权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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