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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诉讼上的主询问规则
一、主询问概述主询问(examination一in一chief)又称直接询问(directexamination),作为英美法的传统,它是开庭审理询问证人的第一阶段。主询问通常是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通过其律师进行的。当事人将通过询问自己提供的证人。借助于证人所了解的案件事实情况,把自己主张的理由以及信息、材料来源明确地反映出来,以取得事实审理者的理解和同情。“在主询问中向证人发问的目的,在于获得证据以支持传唤证人的那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在许多方面,主询问比反询问有更多的限制。诱导性问题不能随意提出,并且。虽然证人在所作证言时与证据相抵触而显得不尽人意,但是。除非他被证实具有敌意,否则,不能被认为丧失信用。”[1]在英美法中,证人证言是一种极为重要的证据方式。当然。这种证人应作为广义上的理解。既包括僻通证人(laywitness)。又包括专家证人(expertwitness)。由于对询问证人制定有诸多的规规则,这些规则与英美法中的对抗辩论式诉讼模式紧密关联,因此,对证人的询问成为荚美法庭审活动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并且。证人诵常由当事人自行传唤,通过主询问就在于向法庭证实询问方的主张。是当事人切实履行举证责任的必要形式,由于主询问是反询问的前提和基础,因此。主询问进行的如何都可能给反询问造成实质性的影响。
在进行主询问之后,进行主询问的一方可以就对方进行反询问中所涉及的新的事项进行再主询问(redirectexamination)。也就是说,在交叉询问结束后,进行主询问的一方根据情况需要,可以决定再次询问其传唤的证人。要求该证人就同一主题所涉及的相关事项,作必要的补充说明,其目的在于恢复证人证言中被对方反询问所削弱的有关内容。从而,有利于澄清证人在交叉询问中所暴露出的矛盾之处以及仍被质疑的部分。这种再主询问是作为整个询问证人过程的第三阶段,被称为再询问(re—examinatian)。
实际上,从程序设置的规则本意而言,主询问与反询问是相对的。因此,再主询问发生之后。并不排除再反询问以及此后反复循环的延续过程。如果当事人认为确有必要,这样的再主询问可以反复若干次。直至无话可问或无必要再问为止,与此相应,相对方也可以再次进行相应的反询问。
三,主询问的程序功能直接询问的目的在于引发兴趣、悬念以及在法庭上创造一种奇妙无穷的感染力。最大限度地赢得陪审团的同情与支持。[2]为了使直接询问获得这种最佳的效果,律师应预先设计好如何组织询问。并妥当安排询问的次序。为了增加陪审团的理解与信任,律师可以询问证人的职业、年龄、家庭情况及有助于加深陪审团良好印象的其他背景情况。“主询问作为一种程序。是由一方当事人传唤证人出庭就对其有利的方面作证,从该证人处椰出的证言与事实争执点具有关联性且能够使案情朝着有利于询问者的方向发展。”[3]询问证人还可起到直接或间接印证有关涉及案件的书证、物证等其他证据材料的情况,同时,询问证人作为英荚法对抗式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询问证人的效果如何,将会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产生相当的影响。
三、主询问的主要规则依据英美法的询问规则,所有证人都必须借助问答方式提供证言,而不得由证人仅仅宜读一份书面证言而了事。同时。根据英美法询问证人的规则,当事人的律师必须采用问答方式进行。
对于在主询问中传唤证人出庭作证的一方而言,对于己方证人的直接询问中,应严格遵循这样一些规则:
(一)直接询问应仅限于与案件具有关联性的事实;
(二)当事人不得以反询问或其他方式质疑或攻击自己的证人;
(三)不得进行诱导性询问;
(四)询问不得以导致答复的问题为依据等。
但是,在一些特殊情形下,根据一些英美法国家的证据法规定,如证人为来成年或胆怯受惊者时。可以对其进行诱导性询问。
另外,在一些特定情形下,如法官认为通过诱导有助于有效地完成直接询问,且于对方也无害处时。可以该种情形加以斟酌后。决定是否准许律师对由己方提供的证人进行诱导。例如,美国联邦证据法第611条规定,在对证人进行直接询问时,除非为展开证人作证所必需,否则不得提出诱导性问题。这也就意味着通常在反询问人超越了直接询问的范围时。他必须避免诱导性询问。联邦证据法第611条给予法院对审判进行的方向享有极大的控制权。法院可以控制对证人询问及传唤的顺序和模式,其目的在于为确定真实性而使证据的提示更有效,避免时间的浪费以及保护证人。显然,对确定真实有帮助的认定,通常也会导致法院宝贵时间的消耗。更可能使证人陷入困窘的境地。[4]
律师对专家证人采取的主询问,适用于对一般证人询问的规则。构成专家证人意见的信息来源主要有:
其一,系专家证人能够据他亲自观察的事实后发表的有关看法和作出的结论。例如,一位医学专家可以依据一份X射线检验报告的结果提出自己的意见。当他在意见或结论中所依据的该项报告结果。已被该领域内的专家们在专门性问题的意见或结论中证实是合理,有效的,那么该项报告结果本身无需再经专家证明其可采性。
其二,在法庭上出现的专家证人,可以依据曾被引证的证据作为意见的根据。只要该证据在法庭上并来引起争议的话,因为专家不能瞒着任何人来权衡一项具有争议的证据份量。
其三,专家证人可以将审判或听证前获悉的资料作为其意见的根据。传递给专家的有关资料其本身无需作为证据被接受,如作调查的精神病学家根据医疗仪器作出的图谱,精神病学家的会诊报告和其他观察当寥人、专业人员的报告,对当事人的精神状况问题提出的意见等等。因此,专家的意见中并不排斥有关的传闻证据,在法庭上。对此应享有获得信任的权利。
其四。专家证人能以在询问期间由证据引出的一个假设性问题传达给他的信息资料作为意见的根据。
由此可见。在英美法国家,专家证人就案件事实所捉供的窟见与一般证人证言不同,它可以包含有传闻证据,因为,专家证人只是利用自身的专业技能和特有的经验对案件事实的有关情况予以证实、发表意见,而并非对案件事实曾有过亲身感觉和经历。为此,根据这一特点,律师可以借助对专家证人的询问,把在其他情形下不能提出的询问证据作为专家意见的根据。以此说服陪审团相信某一案件事实的可靠程度。
再询问采用的方式与主询问基本上相同,只是较为放宽了对诱导性询问的限制。
主询问的规则主要有。
(一)凡来进行交叉询问的。不得进行再询问。未经法官许可。当事人或律师不得在再询问中提起在主询问或交叉询问中遗漏的问题。
(二)再询问应限于反询问中出现的事项。来经法官的许可,不得引进新的事项,除非由于对方的反询问引出了新的事项,造成了这样做的必要。
(三)不得提出诱导性问题,但就同一事项,在主询问中已允许提出诱导性问题的。不在此限。
囤、有关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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