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网络的著作权问题

时间:2023-01-07 05:21:29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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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网络的著作权问题

[内容摘要]:在著作权法领域,对于如何将原有的完全规范有形的著作物的著作权法适用于新的网络上传输的无体著作内容的现况,各国甚至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都在积极寻求对策。本文拟对网络著作权的几个重要问题进行探讨:一、网络上作品的认定;二、暂时复制等随网络技术的发展而出现的复制形式的性质;三、网络传输权的设立;四、网络环境下的侵权责任。

  [关键词]:网络,著作权,网络作品,暂时复制,网络传输权,侵权责任

  1、引言

  网络结合了电脑技术与通讯技术之特点,以其信息量大,传输速度快,交互性强等优势,被誉为第四类媒体,并正以惊人的速度发展。据估计,在未来十年到二十年的时间里,网络的发展规模将超过出版、广播、电视等前三种媒体。信息高速公路和地球村的概念将在网络时代得以真正体现。而法律作为一种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却因网络技术的超速发展,呈现出明显的滞后性,其中著作权的保护问题尤为突出,因此急需通过立法加以解决。

  网络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已引起了众多发达国家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WorldIntellectualPropertyOrganization)的关注和重视,各自都在积极地寻找对策。网络的发源地美国早于1995年即已提出全国性信息基础设施(NationalInformationInfrastructure)报告并于1998年10月颁布了《千禧年著作权法案》(THEDIGITALMILLENNIUMCOPYRIGHTACTOF1998);1996年9月欧盟执委会也颁布了《信息社会著作权及相关权绿皮书(增补)》;最值得瞩目的是联合国下设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6年12月20日通过了由近一百六十个国家的专家制定的主要涉及作者在计算机网络上权利的《WIPO版权条约》和《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除此之外,日本、加拿大等国家也都出台了相关的法律。

  自1987年北京计算机科学研究所建成中国第一个究所建成电子邮件节点以来,Internet在中国已经取得了长足的发展,特别是1994年ChinaNet、?hinaGB、、CASNe及及CERN四大互联网的开通运行,更是大大加快了Internet在我国前进的步伐。据估计中国的网民已经达到400多万,并正以150%的速度增长。同时中国的ISP(InternetServiceProvider)也由1995年的四五家迅速发展到现在的一百多家,而准备注册的则达三四百家之多。网络的高速发展在给中国经济带来新的增长契机,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同时,也给中国的法律特别是著作权法带来了巨大的冲击。今年北京有关网络著作权纠纷的案件就有十件左右⑴,而在我国现行著作权法里却找不到任何有关网络著作权的规定,保护网络著作权的法律可以说是处于真空状态。因此,对网络著作权问题的研究在我国已具相当的必要性和紧迫性。本文试图对网络著作权的几个重要问题进行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二、网络的作品

  在网络这个浩瀚的信息海洋里,包罗了生活、教育、经济、科技、政治、军事、宗教等各个领域的资讯,信息的获取没有时间与空间上的限制。但信息和有体物是不同的,有体物的利用以有体物的占有为前提,物的流通意味着其占有的转移因此物仅以单线状态一脉相传。与此相反信息是公共财富其利用不以占有为必要条件。同样的信息可同时为复数的人共同享有,在信息的流通过程中权利人与利用人之间呈网状的放射流通形态⑵。随着信息复制技术的发展,为了保证权利人能收回创作成本和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激发权利人的创作积极性,从而推动人类文化事业的发展,世界各国都制定了著作权法,保护在文学、艺术、科学领域中有独创性并具有可固定性的信息(我国著作权法称为作品),赋予权利人对信息一定期限的财产专有权。那么,在网络这个拟制世界(Cyberspace)中,处于流动状态的信息是否也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呢?这个问题早已引起了世界各国的关注。

  在网络里,信息庞杂多样。对于那些没经过智力加工的信息,由于不符合作品独创性这一实质要件,因此也不能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而对于经过智力加工并具有独创性的信息,由于它们在网络里存在的状态及传播的方式和传统作品不同,因此也就给人们带来了认定上的困惑。对于这些符合作品实质要件的网络信息我们可以称之为网络作品。

  网络作品的存在与传播已不再借助于书、磁带、光盘等载体,而是以数字(0、1)的形式存在并在计算机之间流动。网络作品可分为两种:一种是进入网络前借助于磁带、光盘等传统载体而存在,只是通过扫描仪、键盘、摄像头等输入计算机,转化为计算机能识别的数字编码,然后经由计算机的组织、加工、储存工并在需要时把这些数字化了的信息重新以文字、数值、图形、图像、声音等形式表现出来,这种网络作品也可称为数字化作品;另一种则是从其被创作之时起就具有数字表达形式,直接以数字的形式存在于计算机里并在网络上传输,进入网络前根本没有在传统的载体上存在过,这种网络作品可称为数字式作品。计算机是十分复杂和有力的工具,它大大扩展了人类计算、选择、改编、展现、设计的能力和从事创作作品所需的其它工作⑶。而网络的加盟,以其超容量信息的优势,又使作者的创作活动更为简便,因此这种形式的作品将会越来越多。

  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一件智力创作成果要成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第一、必须具有独创性。它指的是作品必须是作者通过自己脑力劳动产生的创造性智力成果,是作者运用自己的聪明智慧和独立构思,运用创作技巧和方法完成的⑷。第二、必须具有可复制性。作品应当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并能够被固定在有形的载体上为人们所感知。对于数字化作品,从传统载体到计算机存储器只不过是一种复制,并没有独立的创作行为,因此并不形成新作品;同时它并不因存在方式和传输方式的改变而丧失其本就具有的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因此它仍是作品。无论是该作品的原有形式还是数字化形式都应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如果有人擅自复制一项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就如同擅自复制其原有形式应依据著作权法的原理认定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对于数字式作品,当然具有独创性,但其可复制性就较难把握了。传统作品因其有载体,因此其复制性也就较容易理解。但在网络空间,作品是以数字形式存在并在互联网上“流动”的。如果还根据传统的观念去理解就有点困难了。笔者认为,首先数字式作品的数字形式和作品的可被感知性是不相矛盾的,因为数字式作品借助于计算机等电子器械仍能为人所感知,我们不能因这种感知是一种间接的感知就否定它的可感知性,这与思想、方法等的不可感知性是有着质的区别的;其次数字式作品的“流动”性和作品的可被固定性也是不相矛盾的。数字式作品要进行传输,它必须先固定在ISP的服务器硬盘上,然后公众中的成员对这些数字式作品进行浏览时,还要暂时性的固定在自己主机的内存里或下载到主机的硬盘内,甚至还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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