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实证分析

时间:2023-03-18 20:22:07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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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实证分析

[摘 要]对地理标志国际保护的最新国际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所设定的一般保护原则及例外规定,对完善各成员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目前,我国尚未建立统一的地理标志注册和保护体系。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宜坚持以商标法为主,其他相关法律为辅的立法模式,明确地理标志管理和保护机制、统一并规范用语、具体明确地理标志构成要素和审批标准、完善地理标志的保护标准。

[关键词]地理标志 法律保护 立法体例 制度完善

地理标志是TRIPS协议提出应予保护的继商标、专利及著作权之后的又一商业标记,我国新修订的《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增加了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内容,很大程度上完善了我国地理标志的保护制度,但是,我国并没建立完整而有效的地理标志法律保护体系;对地理标志的内涵、申请与确定标准,管理模式及保护标准等内容尚需进一步完善;对依现行商标法合法有效的地名商标与地理标志的关系需进一步理顺。我国作为世贸组织的成员,如何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进一步保护地理标志的谈判中,结合中国的具体国情,提出我们的立场,最大限度地保护我国的利益至关重要。

一、简析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立法体例

《商标法》新增加的第16条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这是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地理标志的最新规定,其内容充分考虑了TRIPS协议第22条的精神。但必须明确的是,《商标法》第3条第3款中的“原产地”与第16条第2款乃至《商标法实施条例》第6条中所讲的“地理标志”是否为一个概念?

从保护地理标志国际公约来看,其用语也是不尽一致,(注:详见《巴黎公约》第1条第(2)项、《制裁商品来源的虚假或欺骗性标志协定》第1条第(1)项、《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协定》第2条第(1)项及TRIPS协议第22条第(1)项。)常见的表述有“indications of source”(来源地标识)“appellations of origin”(原产地标识)“geographical indications”(地理标志)。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认为,“indications of source”(来源地标识)与“appellations of origin”(原产地标识)的区别在于,来源地标识是用于标识产品或服务产于某个国家、地区或者特定地点的表示(expression)或标记(sign);原产地标识除标识产品或服务产于某个国家、地区或特定地点外,还表明该地域的地理环境,包括自然的、人文的以及两者兼而有之的因素,造就了其独有的或者基本的特殊质量。[1](P189)TRIPS协议第22条第1款规定:本协议的地理标志(geographical indications)系指下列标志:其标示出某商品来源于某成员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某地区或某地方,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2](P88)这里的地理标志即是原产地意义上的标识。可见,从国际公约的规定来看,原产地标记与地理标志的实质内容是一致的。我国《商标法》中关于地理标志的规定也与国际公约的规定相一致。

虽然《商标法》中并未对“原产地”做出具体的解释,但是,在其他的单行法规中,笔者见到两处关于“原产地”的描述。一个是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于1999年8月17日颁布实施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第2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原产地域产品是指利用产自特定地域的原材料,按照传统工艺在特定地域内所生产的,质量、特色或者声誉在本质上取决于其原产地域地理特征并依照本规定经审核批准以原产地域进行命名的产品;另一个是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于2001年3月5日颁布,于同年4月1日实施的《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第4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原产地标记包括原产国标记和地理标志。原产国标记是指用于指示一项产品或服务来源于某个国家或地区可标识、标签、标示、文字、图案以及与产地有关的各种证书等。地理标志是指一个国家、地区或特定地方的地理名称,用于指示一项产品来源于该地,且该产品的质量特征完全或主要取决于该地的地理环境、自然条件、人文背景等因素。前一个文件的界定是准确的,也是符合国际惯例的,后一个文件的界定不够准确。“原产国标记”(MadeinChina)是指来源地标记,并不是保护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所讲的原产地标记,且与国际惯例不符,也不符合我国入世后新形势的需要。对《商标法》中所规定的“原产地”宜理解为地理标志,这与我国以证明商标的方式保护地理标志的立法模式是一致的。

概括起来,各国对于地理标志的国内法保护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通过专门立法的方式进行保护,比如法国。另一种是通过注册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方式进行保护。至于采用那一种方式进行保护,有关国际条约并未做出统一规定。两种保护模式都是因其国家特定历史条件、社会环境和法律传统而产生的结果。

我国对于是否应对地理标志进行单独保护是有争议的。有学者认为,我国应专门制定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理标志保护法》。[3](P44-47)也有学者主张,以证明商标的形式保护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符合国际惯例,那种认为另起炉灶,对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采取强制注册登记的观点,是不可取的。[4](P14-16)

地理标志与商标总体上讲是两种权利,但在识别功能上,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的相似性,二者都具有一定的区别功能。地理标志除标识商品来源以外,还是一种质量、商誉的保证。在这一点上,驰名商标与地理标志的功能又具有更大的相似性。只不过地理标志对质量、商誉的保证基于特定的地理因素,而驰名商标则并非如此。地理标志作为一种特殊的商业标志,和商标的另一个主要区别在于,并不是由其所属的某个经营者独家享有专用权,而是由某一地区内经营者的代表机构进行注册和管理,凡该地区内的经营者,符合条件的都可以使用。根据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6条的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该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其他组织无权禁止。所有人和使用人的这种分离是地理标志特殊性决定的一种使用管理模式。

总之,我国的地理标志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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