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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后持票人仍享有的权利分析
在票据流通过程中,付款是票据关系结束的最后一道程序,票据权利义务往往因付款的实现而得以最后圆满消灭。但现实中往往出现遭受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的情况,票据关系因此节外生枝,纠纷错起。在此情况下,持票人自己到底能够享有哪些权利呢?下文将结合案例围绕于此展开分 析。
1998 年5 月 2 日, 北京市木材厂与山西省吕梁县煤炭厂签订了一份煤矿购销合同。该合同规定:由煤炭厂在20天内给木材厂供应二级无烟煤2000 吨,每吨400 元,共计80 万元。5月15 日,煤炭厂全部供应完约定的2000吨煤炭,木材厂于同时签发了一张以煤炭厂为收款人,票面金额为 80 万元,出票后3 个月付款的汇票,经签章后交给了煤炭厂。6 月10 日,煤炭厂向北京市一家机械厂购进价值80 万元的机械设备。于是煤炭厂便将由木材厂签发的汇票依法背书转让 给机械厂。6月 20日,机械厂持该汇票向木材厂的开户银行提示承兑,而该开户银行则以木材厂账户存款不足为理由拒 绝承兑该汇票。同年7 月22 日,机械厂找到木材厂提出清偿 80 万元货款要求,但未提交拒绝证书。木材厂认为机械厂是 和煤炭厂进行买卖,与木材厂没有关系,让机械厂去找煤炭 厂。1998 年12 月10 日,机械厂找到煤炭厂, 持该汇票和拒 绝承兑证明书提出清偿80万元货款要求。煤炭厂以应由木材厂付款为由拒绝给付。后机械厂进行公司制改制,于1999年 2 月21 日成立了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1999 年3 月3 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依据该汇票和拒绝承兑证明书再次向木材厂要 求清偿票面金额80 万元。木材厂予以拒绝。1999 年6 月1 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此诉诸法院,要求木材厂和煤炭厂共同 承担给付货款80 万元的责任。
法院在审理中主要存在三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汇票被 拒绝承兑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但票 据时效已经超过,不再拥有票据权利,故木材厂有权拒绝给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80万元的货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只能 根据民事合同关系,向煤炭厂主张权利。另一种意见认为,尽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时票据时效发生中断,但 由于超过6 个月的期限没有向煤炭厂行使追索权,故该票据权利已经丧失,煤炭厂不承担清偿责任。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只能根据票据法上的利益返还请求权向木材厂要求给付80 万元的货款。还有一种意见认为,虽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 木材厂和煤炭厂的票据权利因时效超过已经丧失,但还拥有民事上的权利,即根据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煤炭厂应当给付 80 万元货款,或者根据票据法第18 条,木材厂应当返还80 万元货款,且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应优先适用票据法第18条, 由木材厂负责清偿80 万元货款。
一、权利在票据法领域的内涵
上述案例显现出来的问题是,当票据,包括汇票、本票、 支票,遭到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时,持票人应该通过哪些措施来维护自己的权利以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而要主张权 利,首先须明晰权利在票据法领域所具备的内涵。一般来说,权利在票据法领域包含两方面的概念,即票据权利和民事权 利。
(一)民事权利。民法学界对民事权利的定义有许多,通说认为:民事权利,是指民事法律规范赋予民事主体满足其利益的法律手段。[1]相对于票据权利而言,关键区别于法律依据、适用范围。它是指在民法意义上的普通的权利,其产生依据在于民法,而不是票据法,适用于整个民事生活领域。民事权利在票据法领域的体现主要有二:1、对于出票人而言,持票人具有利益返还请求权。2、对于持票人的前手而言,持票人具有民事债权。后文将对此作进一步阐述。
(二)票据权利。票据权利是一种证券权利,体现在票据上的特殊权利。其产生依据在于票据法。仅仅适用于票据法领域。票据是金钱债权证券,所以票据权利是金钱债权,即 支付一定数额货币的权利。汇票、本票、支票上的权利都是一种支付金钱的请求权。[2]一般金钱债权是一种简单的一次性 的请求权。而票据法上的金钱债权即票据权利则包括追索权和付款请求权两次请求权。前者是第一次性请求权,后者是 第二次性请求权。付款请求权是票据上的主要权利,在追索权没有得到满足时,权利人才可以行使付款请求权。
所谓付款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汇票上的承兑人、本票的发票人、保付支票的付款人)请求按照票 据上所记载的金额付款的权利。
所谓追索权,是指当票据到期得不到付款或者在到期日前得不到承兑或者发生其他法定原因(付款人或者承兑人死亡、逃匿、被法院宣告破产或者被行政部门责令终止业务活 动)[3]时,持票人向票据上的所有义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该金额在法定时期的法定利息以及法定必要费用的权利。
票据权利之所以规定了双重请求权,目的在于特别保护 票据权利人,使取得票据的人都能够有交易安全感,以便于票据的流通,巩固票据制度,保障市场秩序的正常快速运转。
二、追索权的行使
——票据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后持票人仍享有的权利分析之一
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通过票据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了原来 由煤炭厂持有的汇票。该汇票的付款日期为出票后3个月,其出票日为1998 年5 月2 日。因此,汇票到期日为1998 年8 月 2 日,持票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在到期日前持该汇票向付款人即北京市木材厂的的开户银行提示承兑,以明确付款人 是否予以承担到期日付款的责任,同时也保全持票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向其前手的追索权。1998年6月20日机械设备 有限公司持该汇票向北京市木材厂的开户银行提示承兑汇票,遭到拒绝。在取得拒绝承兑证明书后,便可以依法在该 汇票到期日前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1998 年12 月10 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其直接前手煤炭厂和木材厂提出清偿票据 金额的请求,所涉及的问题是:第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票据权利是否因时效超过而消灭;第二,如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票据权利未因时效超过而消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该如何行使自己的追索权来保护自己的利益。
票据当事人在票据权利实现中遭到拒绝付款时,票据当事人依法享有追索权。如前所述,该权利为票据上权利,为各种票据当事人所享有。票据在期前遭到拒绝承兑或者到期被拒绝付款后,持票人可请求出票人、背书人等法定的前手票据债务人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费用。持票人所行使的这种请求权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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