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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修改应追求适应性
我国的《公司法》修改工作已经于今春正式启动。这次《公司法》修改应追求什么?这无疑是整个《公司法》修改中一直需要解决的问题。对此,可以有各种不同的回答。但从根本上说,首先要解决一个《公司法》的适应性问题。所谓《公司法》修改的适应性,至少应包括三层意思:第一,应适应健全与发展商事公司制度的需要。1993年12月29日,我国《公司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商事公司制度的全面恢复。但是,当时人们对商事公司制度的理解主要限于果有企业改制的“现代企业制度”。今天,人们对商事公司制度的理解已远非当初,商事公司已经是所有投资者都可采用的一种企业形态。当公司法面对各种投资者时,它更需注意对所有投资者提供投资的均等机会和公司运营的效率。现代的商事公司制度不能缺少现代公司财产制度,也不能离开现代公司治理制度。换言之,从一定意义上说,现代商事公司制度应是现代公司财产制度与现代公司治理制度的有机结合。我们的公司法必须与其适应。第二,应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公司法》颁布之时,正逢我国刚刚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久,而今天则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走向完善之时。无疑,公司是市场经济发展的最重要的商事主体,因而《公司法》的颁布被人们视为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切实有效的步骤之一。同样,完善的公司制度也是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的应有之意。因此,《公司法》的修改必须适应完善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应是既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基础作用,又充分注意其可调控性。反映到公司法上,应充分注意其任意性规范发挥作用的地位和空间,同时,应强调任意性规范和强行性规范的协调。第三,应适应全球竞争的要求。中国已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以此为契机,中国融入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步伐大大加快了。在此情况下,中国公司面临的是全球竞争,而不只是在一国范围内的竞争。如何打造具有全球竞争力的公司,是刻不容缓的事情。并且,公司的竞争力绝不仅仅是公司自己的事情。具有全球竞争力的公司越多,一个国家的综合国力也越强。虽然,公司竞争力不能仅依靠公司法,但完善的现代的好的公司法确实可以为公司在降低公司运营成本、分散公司经营风险上提供有效的制度安排。如果说,一个国家经济落后会挨打,那么,一个国家商事法律制度包括公司法律制度落后,增加公司运营成本和公司经营风险,也同样在全球经济竞争中挨打。显然,公司法的适应性太重要了。当然,适应性的这三个层次是紧密联系和一致的。完善的商事公司制度应是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的一部分,而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是适应全球竞争要求的最基本的条件。就这一意义而言,公司法的修改只要能适应健全和完善的商事公司制度的需要,也就能够适应完善市场经济体制和全球竞争的要求。如何解决公司法修改的适应性问题?从根本上说,主要是两个方面:
(一)消极适应。
所谓消极适应,是指在《公司法》的修改中,去掉那些实践已证明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规则。
1删除与《公司法》精神不一致的条文。
公司制度从一定意义而言就是公司法人制度。而公司法人制度的根本点是: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分离,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权利;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人格。与其精神不一致的条文不应继续存在于公司法之中。譬如,《公司法》第4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第二款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这表明,股东出资后仅有股权,众多股东投资形成的财产属于公司。但是,该条第三款却又规定“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似乎国有股与其他股东不同,它既对公司享有股权,又继续对投入公司的资产拥有所有权。显然,这是不符合公司法的精神的。又如,《公司法》第120条规定:“公司根据需要,可以由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在闭会期间,行使董事会的部分职权。”给人的印象,似乎董事会也象股东大会一样,仅以会议形式存在。显然,这与董事会作为业务执行与经营决策机关的地位是矛盾的。
2修改《公司法》中无法操作的条文。
公司法中,有一些很难操作的条文,其典型之一是第48条。该条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召集和主持。实践中,往往董事长因怕罢免其职务,自己不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也不指定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召集和主持,使得公司无法有效运营。如此条文,必须加以修改,以使公司更有效率。同时,公司法中有多处授权国务院作出规定的条文,但有些至今也未规定,对于这些尚存的空白应该填充。
3调整不协调的规则。
《公司法》也有相互不协调的条文,如第35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显然,这里决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采用的是“头数主义”。但是,《公司法》第38条将“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作为股东会职权之一,实行“资本多数决”。如此,常常引起纠纷,影响公司的有效运营,不适应商事公司发展,应在公司法修改中加以协调。
(二)积极适应。
即在《公司法》修改中,通过积极增加必要条文或完善已有条文,使之有利于健全商事公司制度。凡是实践证明我国公司运营需要,而国外也证明完善的商事公司制度不可缺少的规则,此次《公司法》修改中必须加以充实。特别是,应在以下三个方面加以改进:
1方便出资人设立公司。
无疑,方便出资人设立公司,需要多方面的努力,但至少应作出如下低度的改革:一是降低最低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进一步调动投资者设立公司的积极性;二是改变现在的资本确定制和单一的一次足额缴纳的制度,改为股份公司的折中授权资本制和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期缴纳制;三是增加出资形式的种类,适当提高知识产权出资比例;四是允许设立一人有限公司,使我国社会公众投资者与国有股、外资股享受同样待遇。
2完善公司治理。
在立法中应采取更有效的措施,方便股东行使股东权,保护和实现所有股东的权益;设置董事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的一般条款,进一步完善和强化董事义务;改变现行公司法监督机关薄弱的状况,建立可供选择的健全的监事会制度和独立董事制度,增加监督的有效性。必须重视信息资源在公司治理中的功能与作用,使董事有权从经理那里获得必须了解的信息,使监事有权从董事、经理那里获得其监督所必要的信息。就监事会监督的实效性而言,必须注意监事的知情权在行使监督权中的地位。除董事会定期向监事会提交财务会计报告外,还应在必要时,要求董事会就其公司经营的重大问题或突发性问题向监事会报告。公司治理中,还应尊重利益相关者的利益。
应通过此次公司法修改加强对中小股东的保护:设置控制股东义务,防止控制股东滥用支配权;增加股东诉讼,包括股东直接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以增加救济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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