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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担保物权的竞存
一、担保物权的竞存问题概说(一)关于担保物权竞存之称谓
从词义上讲,竞者,相争也;存者,存在也。竞存,乃指数物竞相存在,且彼此争胜。担保物权的竞存,是指同一财产上存在数项担保物权且其效力相互冲突的现象。这一概念既表明了数项担保物权并存于一物之上的客观现象,又隐寓了数项担保物权之间的效力争优或相斥的冲突关系。而人们通常所采用的“担保物权的并存”之称,其涵义则往往只及前项而难及后项;同时,同一债权设有数个担保物权共同担保的现象(即数个担保物权并存于同一债权项下),广义上亦应属担保物权并存的情况之一,而此种“一债有数保”现象与我们这里所谈“一物保数债”,显属异类。故此,笔者认为,对一物数保现象称为担保物权的竞存,较之并存之称更为允当。
还有的学者将同一财产上存在同类担保物权(如两个抵押权)的现象称为担保物权的并存,而将存在不同类的担保物权的现象称为“担保物权的竞合”。(注:郭明瑞:《担保法原理与实务》,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第67页以下。)笔者认为此称不妥。竞合,乃争相符合或同时该当之意。民法上所讲的权利竞合或责任竞合,是指由于某一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导致两种以上的权利或责任产生,并使这些权利或责任之间发生冲突的现象。竞合现象系因同一个法律事实而引起,法律关系中的双方当事人相同,竞合问题的处理规则,通常是允许权利的选择行使。(注:参见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79页以下。)而担保物权的竞存,是由数个不同的法律事实所引起;在典型和绝大多数情况下,数个担保物权关系中的权利人是不同的,即权利冲突通常在不同的权利人之间发生;竞存现象的处理,主要是规制竞存的数个担保物权中的哪一个位次在前、效力优先的问题,而不是权利的选择行使问题。可见,担保物权的竞存问题与民法上的权利竞合问题有着诸多差异,故而两者不宜混用同一称谓。
(二)担保物权竞存的特点与要件
担保物权的竞存,有抵押权的竞存、质权的竞存、留置权的竞存及各类担保物权之间的交叉竞存等多种架构形态。担保物权无论以何种架构形态竞存,均须具备并符合以下特点与要件:
1.须有两项以上无绝对相斥因素的担保物权存在于同一财产之上的客观现象。存在于同一财产之上的数项担保物权之种类,既可为异类(如抵押权与质权),也可为同类(如两项抵押权)。存在于不同财产之上的各个担保物权之间,则不发生竞存问题。有绝对相斥因素而不能同时存在的两项担保物权之间(如动产的重复质押),亦不能发生竞存。
2.数个担保物权在存续期间上须有交叉。如果一项财产上前设的某一担保物权消灭之后又设定或成立新的担保物权,则不发生竞存的问题;原有竞存关系的两个担保物权中的任何一个消灭时,竞存关系也随之解除。
3.竞存的数个担保物权,各因不同的法律事实而成立。同一个法律事实不可能引起两个担保物权的产生,自然更不可能引起竞存问题。
4.由不同的法律事实产生的两项以上担保物权,须能构成两个以上彼此独立的担保法律关系。唯被担保的债权为非同一的两个以上债权(至于其是否为同类债权、债权人是否同一,在所不问),为担保各该债权而设定的数个担保物权才能形成数个彼此独立的担保法律关系。如果所担保的债权是同一个(包括同一个债权的不同部分),则只能发生共同担保或“双重担保”问题而不能构成担保物权的竞存。
5.竞存的数个担保物权之间,须发生或可能发生效力上的冲突。其效力冲突,主要表现为效力争先。而这种效力争先之冲突,因竞存的架构形态、担保权人的同异及担保物的价值大小等因素的差异而在性质、强度等方面呈现出差异:同类担保物权竞存时,发生各权实现的顺序排列问题,即哪一个权利优先之争,而在异类担保物权竞存的情况下,发生各权强度的比较问题,即哪一种权利优先之争;在担保物权人相异而担保物的价值又不足清偿所担保的数个债权的情况下,权利冲突表现得尤为激烈,甚至可能达到相斥的程度,而在担保物权人同一或者担保物的价值足以满足各个权利人利益需求的情况下,权利冲突则表现得颇为和缓。
在担保物权发生竞存的情况下,无论哪一个担保物权优先行使与实现,都将会对其他担保物权的行使与实现产生消极影响,导致其削弱乃至丧失,因此,各担保物权人莫不希望自己之权利能优先行使并最大限度地实现。对此情况,若无秩序与规则,必将发生数个权利及权利人之间的直接的、绝对的冲撞。法律对此自不可漠视,而应设定合理的规则以最大限度地化解权利冲突、平衡各方利益。
二、抵押权的竞存及其效力关系
(一)抵押权竞存现象的发生原因-余额再抵与重复抵押
抵押权作为物权的一种,也具有排他性,但其排他性不是绝对的,并不意味着一物之上只能成立一个抵押权。理论上及各国立法上,都承认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再次出抵权。这一方面是由于其与抵押制度的立法宗旨及抵押权的排他性并不相悖,同时也是为了充分发挥抵押物的担保效用和融资功能。正是由于抵押人得以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的债权人抵押,抵押权竞存之现象才可能发生并引起立法上对抵押权的顺位排序问题。
抵押人以同一财产抵押担保两个以上债权的,有两种情况:一是抵押人在抵押物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情况下就其价值余额部分再设定另一抵押,即所谓的“余额(值)再抵”,又称“再次抵押”或“复合抵押”。对此,理论上及立法上均一致认可。二是抵押人就抵押物的同一担保价值部分(含部分相同)重复设定另一抵押,即所谓的“重复抵押”。此种情况是否允许,理论上及立法上,则有肯定与否定两种不同的态度。
多数国家的立法上并不否定重复抵押的效力,而是通过规制抵押权的顺位来解决竞存的抵押权之间的效力关系,并原则上允许后顺位的抵押权于一定条件下升进其位次。而在德国、瑞士等对抵押权的位次采固定原则的立法中,虽未明示禁止重复抵押,但其位次固定原则及对“所有人抵押”制度的广泛确认,隐示了对重复抵押的消极态度,因为在此制度下,后顺位的重复抵押部分虽可成立,但不能实现,故无实际意义。明确规定禁止重复抵押的立法,当以我国为著。早在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即规定:在抵押期间,非经债权人同意,抵押人就抵押物价值已设置抵押部分再作抵押的,其行为无效(第115条)。《担保法》制订时,对此问题曾有过争议,但最终仍然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第35条)然而,该条两款中两次出现的禁止性法律用语“不得”,应系立法用语的失误。(注:参见马放海、蒋大兴:《〈担保法〉立法技术批判》,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1期。)因为从其本旨及关于抵押权的顺序等规定的精神上看,超出抵押物价值部分的债权,并非无效,只是应属无担保的普通债权;不得为而为的重复抵押,亦非归于无效,仅是实现的顺序在后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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