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诉讼的“中立”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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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的“中立”理念

内容提要“中立”是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和体现,它贯穿于诸多诉讼原则和制度之中。但是,人们对其理解过于偏狭,而我国现有诉讼制度对“”中立“”的保障或体现也有所不足,其直接后果就是阻碍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实现。从中立性的理念出发,在制度上完善或保障法官中立、检察机关在审前程序中保持中立、鉴定机构中立、看守所在侦查机关与被羁押人之间保持中立,则是诉讼改革的当务之急。

  一、中立的基本理念与价值

  公正(正义),是诉讼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在价值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司法作为维护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是体现社会正义的窗口。由于司法公正是司法的灵魂和生命线,人类社会设计了各种制度、规则或程序对其孜孜以求。在保证公正得以实现的各种理念和制度中,“”中立“”处于显要的地位。诉讼中立的理念由来已久。在古罗马时代和中世纪,为了实现自然正义,对审判程序有两项基本要求,即“”任何人不得在涉及自己的案件中担任法官“”和“”必须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中国古代司法中“”两造具备,师听五辞“”,也含有法官中立地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之意。美国学者戈尔丁根据时代的精神将“”自然正义“”扩解为九条标准,其中第一、二条要求法官与案件本身没有利害关系,第三、四条要求法官应公平地对待诉讼双方当事人。现代国家以及联合国有关法律文件也都将中立性作为公正审判的一个前提和基础。如《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均规定了人人有权有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与公开的审判,《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第13条(a)要求检察官“”不偏不倚地履行职能“”。其中“”无偏倚“”、“”不偏不倚“”也就是中立性的体现。在英美法系国家,裁判者包括陪审团的中立性是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之一;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以及组织法对法官、检察官的中立性虽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具体制度的设置也表明法官以及检察官在一定范围应当保持中立,典型的如回避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也要求法官“”审理案件应当保持中立“”。由此可见,无论是古罗马时期对自然正义的两项基本要求,还是当代法治国家中的正当程序,亦或是联合国有关法律文件,都是将中立作为实现司法公正的基本前提或要求。

  在我国司法改革日益深入的背景下,我们已经树立了初步的中立观,一些制度、原则也体现了对中立的追求。有所缺憾的是,与中立性在诉讼中应有地位相比,诉讼法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并没有充分认识到中立在诉讼中的重要价值,理论上的研究也相当薄弱,而现有制度对诉讼中立性的保障或体现也有所不足,其直接后果就是阻碍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实现。从观念上考察,学者们不仅对中立性关注与其应有的诉讼价值不相符,而且对中立性的内涵在理解上也过于狭窄。首先,学者们通常只是将中立性与审判阶段,特别是法官在诉讼中的地位相联系。这可以说只是狭义上的理解。实际上,我们应树立广义诉讼程序上的中立理念,即应认识到在其它的诉讼阶段或及其它的诉讼主体也应当树立中立观或设立相应的制度保障其中立行事。笔者认为,在诉讼中,只要有事项需要第三者做出裁决或处理,对此第三者就有中立性的要求。否则,案件就不会得到公正的处理。就整个刑事诉讼而言,有很多问题需要由第三方作出决断或处理,很明显,它们并不限于审判阶段,也并不限于由法官做出裁决,如检察机关、鉴定机构乃至看守所在一定情况下均需要保持中立性。其次,认为中立只能通过消极的方式实现,积极的作为只能使得中立者偏离不偏不倚的立场,这种见解也有片面性。其实,保持中立或实现中立有两种方式:消极方式和积极方式。以消极方式实现中立,如自然正义中第一条“”任何人不得在涉及自己的案件中担任法官“”,英美法系也是要求法官通过消极的方式保持中立的形象,曾有法官因为在法庭上喋喋不休而被解职的先例。以积极的方式实现中立,如自然正义的第二条“”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戈尔丁主张的“”对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均应给予公平的关注“”、“”纠纷的解决者应当听取双方的论据和证据“”,以及当代国家诉讼程序甚至联合国有关法律文件要求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参与程序的机会等。因此,笔者把持的中立观有二:一是中立不限于审判阶段,而是广义的刑事诉讼程序;二是中立实现的方式不仅限于消极,以积极的方式也可以实现中立。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看,保障中立实现的规则或程序亟待设立或完善。在此种背景下,厘清中立的内涵、深入研究中立对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显得尤为必要。

  笔者认为,就整个刑事诉讼而言,中立是指对有关事项的裁断者或处理者对与该事项具有利害或直接关系的双方诉讼主体应当保持不偏不倚的态度,不得偏袒一方或对另一方持有偏见或歧视。在诉讼中,对有关问题有处理权的裁断者或处理者只有保持中立、无私的地位,与一方主体没有利害关系或不持有偏见,案件才有可能得到公正处理。首先,中立是实现案件实体公正的基础。“”司法过程是一个冷静客观的非个人化的过程。“”“”最基本的社会利益之一就是法律应当统一并且无偏私。在法院活动中,一定不能有偏见或偏好,一定不能有专断性或间歇不定。“”毋庸置疑,如果问题的裁断者同案件的结果有牵连,受趋利避害本能的驱使,往往很难根据证据或知识做出客观公正的判断。偏见或歧视更能蒙蔽人们的眼睛和心灵——带着有色眼镜发现不了事物的真正颜色。但是,中立不仅仅是一种观念或道德上的要求,更重要的是,必须有相应的制度、规则或程序的保障。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法或相关法律的规定就体现了这一点。如各国规定了当事人有权要求有可能持有偏见或其它原因不能保持中立的审判者,包括审判法官或陪审员回避的权利。我国刑诉法还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要求侦查、检察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回避的权利。在日本,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禁止检察官在起诉书中添附证据材料或引述相关内容,以防止法官产生预断而影响对案件事实做出客观公正的判断。在德国,甚至在民事诉讼中也要求鉴定人必须保持中立,而不能代表一方当事人,其责任是向法院澄清须专业知识才能明了的事实。在当代舆论自由和信息时代,新闻自由被视为民主制度的象征和窗口,但是,有关刑事诉讼的新闻报道仍然不能违背中立性原则。法国、德国、西班牙等22个国家签订的《关于新闻媒体与司法独立关系的基本原则》(《马德里原则》,1994年1月通过)规定,新闻自由不能违背无罪推定原则,如果报道有可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形成严重的偏见,或对证人、陪审团成员或受害人施加不当影响,应当予以禁止。第二,中立性是程序公正的内在要求。马克斯。韦伯区分了三种权威:第一类是传统权威,即长者的权威;第二类权威是领袖人物的超凡魅力,此权威来自相信“”领袖人物的超凡魅力,即把某人当作救世主、先知和英雄“”;第三类权威是理性。当理性合法占上风时,服从是“”对准则而不是对人“”。这种服从没有什么神秘,它出自于对基本过程的尊重。在刑事诉讼中,通过程序作出的判决得到尊重,具有权威性,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程序是理性的,而程序理性的基本要求之一,就是在程序中,相关问题的处理者(不仅限于审判者)保持了中立。因为只有问题处理者保持了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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