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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的用益物权性研究
[摘 要]本文对采矿权用益物权性研究立论、分析的基点是“提纯”后的采矿权,即将矿地使用权从采矿权中独立出来,把目光直接聚焦到采矿权本身,而不是其上位概念——矿业权或复合性的权利。通过对社会发展现状的实证研究论证采矿权已逐渐退去其原有的较强的公力色彩,向私权配置方式转变,不应将其作为准物权抑或特许物权甚至债权看待。采矿权是国家为实现矿产资源充分利用的目的基于采矿权客体的特殊性涉及到国家的战略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对其在诸多方面课以公法上义务的一种“特殊”的用益物权。只有当采矿权制度切实发挥其功效后,我国才可以真正建立起可流转的,符合经济发展趋势,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效益最大化的矿产资源物权制度。
[关键词]采矿权 用益物权 准物权 特许物权 实证研究
在长期计划经济体制下,我国一直实行的是由国家拨款进行采矿、探矿的管理和运作模式,但在改革开放后,随着国门的进一步打开,这种模式已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国逐渐走向国家所有、分散开采、利用矿产资源的道路。1994年3月26日,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最终对采矿权下了个明确的定义:“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采矿权人依法对自己采出的矿产品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自此,根据现行的《民法通则》和《矿产资源法》,我国最终创制了采矿权制度。
虽然采矿权制度的确立已有十个年头,但是对采矿权定性的讨论却并未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偃旗息鼓。究其原因,我认为是传统理论在探讨采矿权的权利属性时,一般是把目光放在采矿权和探矿权的上位概念矿业权上,而从未把目光聚焦到采矿权本身。尽管如此,对于矿业权的性质,学者们之间的分歧也较大,我妻荣、梁彗星等学者把矿业权归为用益物权(或准用益物权)。[1]而江平先生认为属于债权,[2]崔建远教授将矿业权和渔业权、取水权等众多权利统称为准物权,[3]甚至有学者因为矿业权的国家授予性称之为特许物权。我认为:矿业权的物权性应该是毫无疑问的,因为矿业权优先于普通债权,当债权的特定标的物成为矿业权的客体时,矿业权可以基于优先效力破除债权,使已成立的债权归于消灭。而且早在古罗马时代,矿产资源已被看成物的范畴,我们可以从所有权、他物权的法律规定中引伸出最古老的矿业权(采矿权)意识。[4]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崇尚物的自由流转以期最大限度的发挥它的经济效用是发展的必然,对社会现实的准确把握并具有一定程度的前瞻性恐怕是法学家必须具备的素养。对“特许”二字的纠缠不休似乎有“一叶障目,不见泰山”之嫌。况且如果说采矿权因为公权利介入而有理由将之归类为特许物权,那么翻开我们现行的《民法通则》抑或即将出台的《物权法》,甚至任何一个标榜自由、民主的国家的民法典,又有哪一款哪一条没有体现公力色彩。暂不论国家为了维护政治、经济秩序的必要需要对权利进行某种程度规范、限制的内在动因,恐怕任何实然性的权利本身就是国家赋予的这一点也是我们民法学者不愿意承认又不得不直面的事实。所以特许物权的概念过于含糊、笼统,不具有科学性。似乎不足以作为一分类的标准。所以,讨论的焦点主要还是应该集中在用益物权和准物权上,但是无论是梁先生还是崔教授主要都是通过对复合权利——矿业权(而不是采矿权)的相关特征的说明来决定采矿权的性质。比如崔教授在他的《准物权》一书中,列举了7条理由[5]来具体论述准物权与用益物权的区别,实际上这些理由中适合矿业权的仅有3条,那么,这三个区别是否就足以将作为矿业权下位概念的采矿权排除在用益物权之外呢?以下结合社会发展现状予以逐条说明:
1、“权利客体不具有特定性”
崔教授在文中提到:探矿权的客体是特定矿区或者工作区的地下部分及附存其中的未特定的矿产资源。权利客体不具有特定性,而用益物权的客体是特定的。此为矿业权与传统用益物权的区别之一。但很明显这个结论并不适用采矿权。众所周知传统理论的矿业权包含探矿权和采矿权两类。因为崔教授是把矿业权作为讨论的对象,所以得出这个论证是顺理成章的。但是如果研究的对象是采矿权,这个结论就有待商榷了。采矿权和探矿权虽然同样都是作为矿业权的下位概念,但两者并非没有区别,采矿权是以特定地域的矿产资源为客体的,这点从对矿产资源的开采实务的了解中就可以得出。换句话说,采矿权的权利客体具有特定性。所以若仅为采矿权定性,这条似乎不能作为反驳采矿权用益物权性的有利论据。
2、“在权利构成方面,矿业权具有复合性。”
《准物权》一书中提到:矿业权一方面的权利为在特定矿区或者工作区内勘探、开采矿产资源之权,另一方面的权利则为特定矿区或工作区内的地下使用权。权利是复合的,不同于传统的用益物权。这种结果的推出实际上是因为不止矿业权是复合的,涵盖采矿权、探矿权。而且传统理论中的探矿权和采矿权也是复合型权利。由于矿产资源深埋于地下,探矿、采矿不可能不触及地面。因此这两类权利中分别又都包括了矿地使用权。但是在实际操作中,权利人取得采矿权的同时并非当然取得矿地使用权,仍然需要到相关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手续。即我们通常所说的矿地使用权必须另行取得。若矿区位于国有土地上,矿业权人到国有土地管理局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及登记手续,领取矿地使用权证,取得矿地使用权;若该土地为荒漠等非耕地,土地使用权通过行政划拨方式产生;若该国有土地为耕地,土地使用权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矿业权人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矿区建于集体所有的土地上时,国家首先将该土地征为国有,然后由国有土地管理局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矿业权人,矿业权人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6]所以,我认为完全应对采矿权或探矿权予以提纯,将矿地使用权从探矿权和采矿权中独立出来。这样在矿产资源权利群中就包括自物权——矿产资源所有权[7]以及他物权——矿业权。在矿业权下又具体细分为探矿权、采矿权和矿地使用权。所以要探讨采矿权的具体权利归属,就必须建立在讨论的对象是“提纯”后的采矿权这个前提下。这也是本文对采矿权用益物权性研究立论、分析的基点。
3、“权利具有公权色彩”
无可否认,采矿权是公法化的私权。而传统民法上的物权大体上是典型的私权,以私法自治为原则,较少公权的干预。这是由于采矿权的客体——矿产资源的有限性、不可再生性、战略性等特点决定的。因为涉及国家战略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所以不同于典型私权而具有鲜明的公法干预倾向:权利的取得需要行政特许,转让、处分等诸多方面被课以公法上的义务,甚至连放弃权利或者权利因期限届满而消灭都要及时向原登记机构办理有关证照注销手续,并且许多采矿权纠纷(如采矿权授予许可的纠纷)都是通过行政诉讼途径来解决的,并非通过民事诉讼机制。[8]但这都无法抹杀采矿权所具有的绝对性、排他性、优先性。法律明确规定不允许在同一矿区或工作区内同时存在内容相同的采矿权。而且采矿权作为一种资源利用物权。以自然资源为客体,以获取自然资源为目的。从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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