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重整制度

时间:2022-12-04 19:26:32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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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重整制度

  摘要: 本文分为三个主要部分,第一部分以若干主要发达国家为例,展示现代重整法律制度的产生、发展、现状以及趋势;第二部分围绕重整制度的四个主要特点,即债务清偿法与企业法相结合、私权本位和社会本位相调和、程序法和实体法相融合及多种法律事实及法律效果相聚合,阐明了重整制度的性质;第三部分论述了重整制度的理论根据,说明了建立重整制度的必要性、可能性和一般指导思想。

  引 言

  长期以来,在企业破产问题上,存在着一个似乎是约定俗成并且无可动摇的观念;破产就是倒闭清算。这种观念的由来已久,可以由“bankrupt”(破产)的词源考据略见一斑。据考证,“bankrupt”一词,源于意大利语“banca rotta”,其中“banca”是“板凳”之义,“rotta”是“砸烂”之义。按照中世纪意大利商业城市的习惯,商人在市中心交易市场各有自己的板凳。当某个商人不能偿付债务时,依据习惯,他的债权人就砸烂它的板凳,以示其经营失败。[1] 从古时的“砸凳子”到现在的“摘牌子”,都意味着无力偿债者丧失经营资格,而只能坐视债权人瓜分其财产。

  现代经济生活对传统的清算型破产制度提出了严峻的挑战,从而使立法者陷入了两难的境地:削弱或者弃置破产制度,将会造成大量的债务积淀和助长不公平清偿行为,从而销蚀社会经济的活力和秩序;而沿袭甚至强化原有的破产制度,又无法承受企业破产带来的巨大经济成本和社会成本,例如,资源损失、失业增加、连锁破产、税收减少、社区经济衰退等等。现代重整制度的诞生和成长,开辟了在公平清理债务的前提下实现困境企业再建和复兴的途径,从而更新了破产法的观念和结构,并拓展了民商法的思维空间。

  中国的破产法,自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公布以来,已经走过了近十年的历程。十年来,中国的改革取得了长足的进展,现实生活也提出了许多与破产法有关的亟待解决的问题。这些都为我国破产法的更新和完善提出了任务,提供了契机。目前,新破产法的起草工作正在积极进行,而重整制度已经纳入了起草者的设计蓝图。

  一、当代重整制度立法概况

  本世纪七十年代以来,在世界范围内出现了一场改革破产法的运动。首先是美国于1978年颁布新的联邦破产法,取代了业经多次修订的1898年破产法。接着,法国于1985年制定了《困境企业司法重整及清算法》,基本上取代了原有的1967年破产法。随后,英国于1986年制定了《无力偿债法》,取代了1985年的《破产法》,由此带动了英联邦成员国破产法(以及公司法)立法改革。而后,德国于1994年颁布了新的破产法(该法将于1999年施行)。目前,日本正在酝酿修订破产法,计划于民事诉讼法修订工作结束后着手实施。我国香港地区的破产法改革,也在进行之中。

  这场破产法改革运动,有三个主要课题:第一是适应生产社会化的发展建立和完善以企业复兴为目标的再建型债务清理制度;第二是应付消费者债务急剧膨胀的情况,制定专门的债务清理和免责制度;第三是顺应市场国际化的趋势,创设国际破产程序和推动破产领域的国际合作。重整制度的建立,是人们解决第一个课题所取得的成果。

  下面是一些主要发达国家的重整制度立法概况。

  (一)美国

  美国破产法的重整制度是在本世纪逐渐形成和发展起来的。美国的1898年破产法,起初只有被称作“和解协议”(compositon)条文的第12条。后来,人们逐渐认识到,第12条只够解决简单的债务案件。有着复杂资本结构的公司发现,破产法不足以处理它们的财务问题。于是,制定法以外的衡平法上的临时接管制度(equity receivership)应运而生,并盛行了许多年。

  在1929年股市狂泻以前的商业衰退期间,国会在保留第12条的情况下制定了被称作“延期偿还”(extention)条文的破产法第74条。该条的内容比第12条充实得多,但仅适用于个人债务人,而将企业拒之门外。该条包含的内容有:破产宣告(adjudication)的中止;债务人不被称作破产人;破产事务官(referee)有权批准建议案(而依第12条,仅法官得批准和解协议);债务人提出的和解条款(settlement)可以规定延期偿付或分期偿付,等等。在通过第74条的一年后,国会制定了第77B条,即企业重整条文。第77B没有对小型商业实体与股份上市公司加以区别。于是,形形色色、大大小小的企业债务人都纷纷对这一条文大加利用。

  第74条和第77B条都是在1929年—1933年间的经济大萧条时期仓促做成的应急之策,难免考虑不周,有所疏漏。故其付诸实践后,大量诉讼随之发生。 1938年,国会对破产法进行了相当全面的修正,其中包括对和解协议、延期偿还和企业重整等条文的重大修正。这些被称作钱德勒法案(Chandle Act)修正案,包含了关于重整方案的第11章。在此基础上,美国破产法形成了由第10章“公司重整”(Corporate Reorganizations)和第11章“偿债安排”(Arrangement)组成的一般企业重整制度,此外还有第8章中关于铁路重整的第77条和关于非法人实体不动产偿债安排的第12章。国会在五十年代和六十年代对重整的第11章作了四次重大修订。例如,在1967年以前,只有在规定期间内申报的债权才能参加重整方案,在1967年以后,债权人可以在重整方案被批准前的任何时候申报债权。

  1970年,国会组织破产法委员会,研究破产法改革问题。1971年,布鲁金斯研究所(Brookings Institute)发表了题为《破产:问题,进程,改革》的研究报告,即著名的“布鲁金斯报告”。1973年,破产法委员会发表了包含有新破产法建议稿的报告,其中引用了布鲁金斯报告的内容。1977年,第95届国会第1次会议通过了第95-595号国会报告。该报告对重整制度的改进与完善,提出了详细的分析和建议。[2] 1978年,卡特总统签署并颁布了破产改革法(Bankruptcy Reform Act of 1978)。该法的第11章“重整”(Reorganization)是在1898年破产法第10章、第11章、第12章和第8章中的第77条的基础上,经过整理、修正和补充,重新编排而成。该章不仅吸收了旧破产法重整制度的经验,而且注入了新的概念和规则。“第11章既可用于个人,也可用于法人和合伙。尽管该法并没有限定只用于商事债务人,典型的第11章程序应为商事案件。涉及商事债务人的第11章程序一般说来有以下五个步骤:(1)使债务人步入破产法庭;(2)营业的进行;(3)财务复兴计划的制备;(4)债权人对该计划的接受;(5)法院对该计划的批准。”[3]需要指出的是,美国破产法的重整制度并非单纯由第11章构成,该法其他章节尤其是第3、5、7章的一些条文也适用于重整程序。例如,第362条关于单独追索债务的行为和诉讼以及担保权的行使于案件申请后自动停止的规定,第3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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