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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有财产权的保护
我之所以选择讲保护私有财产权有三个原因:第一,民 法的核心是民事权利,而民事权利的核心就是财产权利。脱离 了任何的保护,财产权就是一个空的东西,因此,保护权利是 权利自身体系中至关重要的。第二,现在国家要发展就要征用 土地,城市要发展就要拆民房,所以,在现在我们如何保护私 人的利益又是至关重要的。第三,宪法作了修改,把保护私人 财产所有权扩大为保护私人财产权,这从民法说来,内容方面 大大扩大了。但是宪法最多也只能够宣示一种保护,而具体的 保护还要靠具体的法律来贯彻。所以,针对这个问题我想谈保 护私有财产的五个原则:
第一个原则,保护私人财产权就要保护私人财产的流 通自由,没有流通自由那是死的财产,只有流通自由才 能变成活的财产。从经济学的观点来看,财产的价值只有 在流通中能够体现,财产利益上的增值也只能通过流通才 能实现,如果我们禁止了流通也就等于扼杀了财产权本身。 物权法立法的时候,在《中国改革》杂志上曾经有一篇卷 首语,题目叫做“第二次解放农民”。这个短短的卷首语讲 到,中国农村为什么贫困,就是两项要素没有进入流通:一 个是土地没有进入流通;另一个是劳动力没有进入流通。 我认为这是对中国农村贫困最好的解释,那就是两个重要 的生产要素没有进入流通。可见,如果不保障流通中的自 由就等于没有财产权的本身。我们很高兴看到去年颁布的 《农村承包经营法》把农民所拥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通 写进去了,而且这个流通的范围也有相当程度的自由。当 然,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还不能作到绝对的自由,但是农 民土地承包的经营权不是必须农民自己经营,农民也可以 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转让给别人。对于农民来说,第二个 很重要的就是房屋。过去农村房屋买卖的自由受到很大的 限制,虽然现在有一些开放。为什么城市人拥有了房屋的 所有权可以自由地买卖,而农民自己的房屋却不能自由买 卖呢?传统的理由有两个:一个是房屋是个人所有,但是土 地是集体所有。在这种情况下,房屋即使卖了,也不能真 正实现它的流通。有的法院还有这样的理由:农村的房子 价值 10 万元,但卖了20 万元,多出的10 万元,是变相把 集体的土地卖掉,所以有时法院认为这是一个以合法的形 式掩盖的非法交易,这是一个集体土地的变相买卖。如何 开放农村的房屋市场在今天又是一个更复杂的问题。我认 为,如果没有私人财产权利的这样一个流通自由的保护, 实际上就没有财产权的保护。
第二个原则,保护私人财产权就要保护集体所有权里 边的私人的成员权。我们过去只强调集体财产的集体性质、 公有性质,而否认了集体财产中的私有性质。现在物权法 起草里面已经注意到了集体土地所有权里面应当尊重它的 成员权。我想,这个成员权应当包含三大权利,类似《公 司法》里面的股东的权利。第一个就是土地的集体所有在 重大决策上要由它的成员来决定,在《物权法草案》中已 经有了集体土地承包给地区以外农民这样的重大决策要经 过全体成员2/3以上的同意。第二,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保 证成员的利益分配权。现在集体土地被征用所拿到的补偿 的费用往往不能落实到每一个农民,而集体所有的土地真 正的利益者恰恰是每一个农民。所以应当保障集体土地所 有权里面的成员权中的财产收益权,补偿的费用应该归成 员来享有。第三,土地虽然归集体所有,但集体所有的管 理机构的成员应该由具有选择权或者叫作选举权的集体成 员选举产生,也就是我们所说的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当然 这部分的权利不一定完全在民法里面作规定、物权法里面 作规定,但是这三个权利应该充分得到保障。如果在集体 所有权里边不能够保障每一位成员的这几种权利,集体所 有权就会变成空的、凌架于个人之上,甚至是危害和侵害 个人利益的一种所有权。
《公司法》里边我们正在考虑代位权,当公司利益受到损 害时,每个股东可以代表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也叫派生诉讼 或代位诉讼。那么,集体所有权为什么不能有这样的一条规 则,不仅仅是集体的管理机构的人员违法了以后造成了损害 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只要是集体所有的土地受到了侵害,这 种侵害虽然名义上侵害的是集体的土地,而实际上受到损害 的恰恰是每一个私人成员,这时候应该允许每一个私人、每一 个成员以集体所有的土地利益的保护向法院提起诉讼。我想, 这样一种代位诉讼的权利应当从法律上给予肯定。只有把集 体所有的财产权利和集体成员的财产权利紧密地结合在一起, 才是真正的劳动群众的集体所有。
第三个原则,保护私人财产权就要明确,除非有法律 的规定,否则不得对私人的财产进行剥夺和限制。我想这条 原则是至关重要的,只有法律的规定才能够对私人的财产加以剥夺和限制。这一条在《立法法》中已经有了。《立法 法》中不仅规定对私人人身权利的限制必须是法律的规定,而 且在《立法法》中,也规定了对于私人财产的征收只能够在法 律上作规定。现的法律明确规定的是只有社会公共利益需要 的时候才能对私人财产征用或征收。但是由于国家和城市发 展,把什么都看成是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所以必须明确哪些 是社会共同利益的需要,哪些是商业利益的需要。民法学家早 就提出,在商业需要征用土地时,国家只批准允许其用多少 地,而不具体负责该片土地的征收和出让。比如在北京的四 环以外修建一个占地500亩的超市,至于这500亩地是在哪 一块,向谁来买,那就跟土地所有人直接谈判,价格应该由 双方共同确定,所得利益应该完全归土地所有者、集体所有 的土地的农民获得。只有这样我们才能贯彻一个公平的原 则,能够使得商业用途的人不至于利用征收土地,用一个低 的价格买进来,变成房屋或其它建筑,再用一个高的价格卖 给农民或城市居民。所以,我们必须看到,只有社会公共利 益需要的时候,国家给予相对比较低的价格向农民征用土 地,而如果不是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而是商业利益需要的时 候,那要按照商业利益的原则,用比较高的价格取得这块土 地。
第四个原则,保护私人财产权,就必须明确,国家 在征收或征用个人财产时,必须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这 个问题在宪法修改后又引起了人们新的议论。因为这次宪 法修改是这样表述的:征用“并给予补偿”。有人提出 为什么在补偿前面没有加一个定语呢?既没说合理补偿也没 说适当补偿,也没说相应补偿。有一种解释是,既然讲 了征收并给予补偿,那么补偿不是赔偿。补偿就是征收征 用的财产是多少就应该补偿多少,所以不写多少更好。但 是也有人担心,如果宪法中没有写明给予什么样的补偿, 那么到了具体实施时会不会也按照这样的原则,既然宪法 只讲了给予补偿,给予 2 万元也是补偿,给予 5 万元也是 补偿,只要给了补偿就是补偿,那可以不可以呢?所以现 在争论的问题是,宪法在补偿前面没有写定语,那么物权 法要不要写定语,具体的法律中要不要写?我认为宪法只作 了原则的规定,但应该看到,在贯彻法律时,如果没有写明 一个一定的限制词或者一定的定语,在具体执行时就会相差 十万八千里。按照民法公平的原则,我认为在征收时必须写 明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这样,使被征收土地或房屋的人才 能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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