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的思维方式-认识论抑或证明论

时间:2024-10-04 03:39:08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 相关推荐

民事诉讼的思维方式-认识论抑或证明论

摘要:文章一改以往从法官角度出发研究民事诉讼的做法为从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角度出发,探讨民事诉讼的思维方式。通过细致分析文章认为从法官角度出发会必然得出民事诉讼的思维方式是认识论的结论,但这种结论存在明显的错误和缺陷。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则会发现民事诉讼的思维方式是证明论,这一研究方法既符合逻辑学的原理,也符合民事诉讼的规律,因此是对民事诉讼的思维方式的正确揭示。

  关键词:思维方式,认识论,证明论

  民事诉讼是“指民事争议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审理和裁判民事争议的程序和制度”。[1]民事争议是因为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引发的各自的权利义务有不同的看法而引起,因此,解决民事争议的两个重要前提是:了解争议的案件事实和找准该适用的法律。其中争议的案件事实最为关键,因为争议的案件事实是适用法律的前提。但从时间上看,民事争议的案件事实总是发生在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之前,民事争议的案件事实相对于法官来说是一“过去完成时”,法官对整个争议的案件事实往往是一无所知。虽然当事人对整个民事争议案件事实的发生、发展了如指掌,但由于双方当事人的立场不同,利益不同,在陈述民事争议案件事实时常常出现分歧,甚至互相矛盾。法官面对这种莫衷一是的陈述,经常难以判断谁真谁假。同时又由于时间具有一维性,法官也不可能指望让时光倒流,再现整个争议事实,进而作出判断,解决纠纷。在这种情形下,法官该如何处理民事争议呢?

  一、传统观点及其缺陷

  我国传统观点认为解决这个难题主要依靠证据。因为“我国证据制度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如何保证司法人员能够正确认识案件事实,亦即保证其主观符合客观。”[2]换言之,一旦司法人员通过证据对案件事实有了正确认识,这种正确认识又与一方当事人的主张完全吻合,自然就会完全支持该方当事人的主张;与一方当事人的主张部分吻合,自然就部分支持该方当事人的主张;如果完全不吻合则不支持该方当事人的主张。很明显,我国传统观点是把证据当成了法官认识争议事实的一种工具。同时传统观点为说明其正确性,还把辨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作为其理论基础。认为“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揭示了人类认识自然、认识社会的最普遍的规律”。“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意识对存在的反映,属于主观范畴,是第二性的。按照辨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观点,证据和案件事实同其他客观事物一样,是完全可以认识的。”[3]

  从法官通过证据认识民事争议的案件事实,进而解决纠纷这一认识论角度研究民事诉讼存在着严重的缺陷。第一,从这一角度研究民事诉讼,只能平面地研究法官-证据-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会把另外一个重要的诉讼主体-当事人排除在研究视野之外。因为当事人作为民事争议事实的参与者,对整个争议事实一清二楚,根本不存在什么认识问题。既然如此,就会顺理成章地得出当事人在法官解决纠纷的过程不起什么作用,无须对其予以研究的结论。这种研究方法不仅忽略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导致不能对民事诉讼从整体上予以把握,有简化民事诉讼的嫌疑,而且还会强化法官的主观能动性。马克思主义认为认识是主体对客体的能动反映,依此原理法官发挥主观能动性去认识争议事实乃合情合理之事。况且证据作为一客观存在,必须有人去运用它方能发挥作用。由此可见,从认识论的视角出发把握民事诉讼,必然会得出要强化法官权力的结论。我国1982年制定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就是明证。该法赋予了法官很多权力,把当事人却撇在一边。如法官可以自行收集证据,可以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之外下判,可以主动启动某些程序如财产保全程序和执行程序,当事人之间的辩论不能约束法官等等。由于法官的权力和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成反比,此长彼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被大大削弱。

  第二,这种研究方法还会错误地指导法官尽可能地去认识争议事实的真相。因为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包括三个基本理论要素:可知论、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和追求客观真实。既然争议事实的真相是可以认识的,也是能够认识的,法官为公正解决纠纷尽力去认识争议事实的真相也就在所难免。法官花大量精力和时间去调查取证,一个案子可以审好几年,效率极其低下。随着市场经济地逐步建立,民事纠纷的不断增加,法院积案日趋严重。这种研究方法忘记了马克思主义认识论的主体是整个人类,其对客观世界的认识不受时间限制,可以不断地进行下去。法官在处理纠纷时却要受特定时空的限制,不可能把时间都花在一个纠纷上。法官尽力去认识争议事实的真相并不符合民事诉讼程序本身的规律。关于这一点,学术界从多个角度进行了深入的分析,本文不再赘述。[4]

  第三,这种认识论的研究方法与现代民事诉讼发展方向和基本规律明显不相吻合。程序主体性原则是现代民事诉讼的重要原则。“欲使宪法规定的基本权获得程序保障,就应在一定范围内,肯定国民的法主体性,并应对当事人及程序关系人赋予程序主体权,即程序主体地位。这就是所谓的‘程序主体性原则’”。“按照程序主体性原则及程序主体权原理,成为程序主体的当事人,不仅应有实体法上的处分权,同时也应享有程序法上的处分权(即程序处分权)。”[5]可见,当事人的程序权对其具有重要意义。权利往往通过行为体现,当事人的行为在民事诉讼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研究民事诉讼自然不能忽略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行为。在民事诉讼发展史上,就曾有过忽视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和诉讼行为,进而将当事人客体化的惨痛教训。

  第四,依据认识论观点,如果我们对民事诉讼的案件事实尚未认识清楚,自然就无法对当事人的争议作出裁决。但实际上从解决纠纷的角度来看,并不能因为法官对争议事实尚未认识清楚就可以不予解决。也就是说“诉讼所蕴涵的认识活动即使不能得到最终完成,或者并无任何明确的结果,裁判者也必须做出旨在解决纠纷的法律裁判结论”。[6]民事诉讼为指导法官在“诉讼程序结束时,当所以能够证明事实真相的措施都已经采用过了,但是争议事实仍然不清楚”时如何下判专门规定了证明责任。[7]

  二、民事诉讼证明行为

  事实上,民事诉讼根本离不开当事人,离不开当事人的证明行为。因为“裁判程序以当事人之间的二元对立作为前提,审判的过程就是法院根据对立当事人的主张、证明活动就权利义务关系的纠纷适当地做出法律判断”。[8]“程序法的对象不是人们的权利和义务,而是用来证明、证实或强制实现这些权利和义务的手段,或保证它们在遭受侵害时能得到补偿。”[9]当事人通过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进而说服法官支持自己。法官则通过当事人的证明来认识争议事实,来解决纠纷。法官对争议事实的认识受制于当事人的证明。所以,在法官处理民事争议的过程中,“其中尽管包含着认识过程,但并不仅仅等同于认识活动。”[10]因为证明离不开证明的手段-证据,当事人能够把事实恢复到什么程度就取决于他所拥有的证据。如果当事人的证据不足以全面恢复事实真相,毫无疑问,法官对争议事实的认识自然就达不到与客观真实完全吻合的程度。事实上,理论界和实务界现在都明白法官下判的依据不是客观真实,而是证据所能证明的真实-法律真

民事诉讼的思维方式-认识论抑或证明论

【民事诉讼的思维方式-认识论抑或证明论】相关文章:

论实践观点的思维方式03-01

论莱布尼茨认识论的调和性11-18

创造认识论导论12-06

论民事诉讼证据的采信03-23

生态思维—析德育思维方式转换的新视角03-28

论“科学哲学”的思维逻辑与范式03-01

反思美学中的实体论思维03-19

论英汉思维差异对翻译的影响03-18

浅析实践思维方式的英语教学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