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谈假名存折的法律效力

时间:2023-03-19 09:58:27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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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谈假名存折的法律效力

  [案情]

  2003 年12月18日,某男子找到河南省三门峡市建材市场经销地板砖的个体户孙某联系业务。该男子让孙某到银行办理存折存入生意保证金。第二天即12月19日上午,孙某持本人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三门峡市某支行迎春储蓄所,存款10元,办理了自己真实姓名的存折(账号)和金穗卡(卡号)。该男子也于12月19日以“孙某”名字的假身份证(假证号为41280179611080090,住址为河南省驻马店市驿诚区十三香路275号2号楼)在中国农业银行三门峡市某支行分理处(以下简称某银行)办理一存折(账号16-190201100073109)和金穗卡(卡号)。在洽谈生意的过程中,该男子趁孙某不备,将所办理与孙某同名的存折与孙某的存折掉包,并要求孙某存入13万元生意保证金。孙某于当日下午15时许将13万元存到被掉包的与其同名的存折上。15时37分至16时28分,孙某所存款项13万元被用金穗卡分三次从该银行取走。孙某认为由于该银行多处违规操作给自己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要求予以赔偿。

  [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某银行为自称名叫“孙某”的男子办理存款开户手续时,没有审查身份证的真伪,开户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违规给其办理了存折和金穗卡,违反了《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所要求的核对身份证真伪的义务。孙某当日拿着与其同名但账号不同的存折到该银行存款13万元,该银行在办理存款过程中没有认真审查孙某作为存款人和存折上的户名、身份证是否是同一人,便视为同一人,进行了错误的银行结算,存在过错,为此对孙某的存款13万元被他人领走应承担责任。同时,孙某由于疏忽大意导致自己存折被掉包,拿着别人的同名异号存折去银行存款,从而使别人将该款项领走,对于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银行赔偿原告孙某损失6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 6170元,原告孙某负担3085元,被告某银行负担3085元。

  该银行不服原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要求其承担责任的理由主要有两个,一是“孙某”的男子办理存款开户手续时没有审查身份证的真伪;二是孙某当日拿着与其同名但不同账号的存折到其行存款时没有审查存款人和存折上的户名是不是同一人便视为同一人。原审法院这样认定是错误的。现实中身份证有真伪之别,但作为银行工作人员或社会上的任何一个人,凭自己的能力和知识水平如果不借助于现代科学手段,在做到注意义务的前提下,对一个身份证的真假是无法辨别的。至于孙某拿着与其同名但不同账号的存折办理存款,这完全是孙某自己的行为,或者是受别人委托存款的行为,况且现行法律和有关规定并没有要求存款人只能将钱存在自己的账户上不能存在别人的账户上。综上所述,原判损害了该农行的利益,有过错的孙某的非法利益得到了保护。基于此,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银行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孙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某银行在开户过程中违反国务院《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和上述所要求的核对身份证真伪的法定义务,客观上为他人冒名办理孙某存折提供了工具。在存款过程中,银行没有要求出示身份证件,没有核对密码,打印的存款凭条上也没有显示借记卡卡号,存款凭条上的户名、账号、金额都是打印,虽然客户有“签名一栏”,但严重影响被上诉人对存款凭证的确认。银行没有审查孙某作为存款人和存折上的户名身份证是不是同一人便视为同一人,掩盖存款过错。银行不是无法辨别身份证真伪,而是没有辨别,假身份证是18位编号的新身份证而背景图案确是编号15位数字的老身份证图案,很好辨别;孙某到银行存款,是因为凭自己的身份证办理了存折,根本没有意识到崤山支行还会给犯罪分子提供与自己姓名、开户日期等内容完全一样的农业银行存折,这是银行违规行为造成的。综上所述,银行开户、存款及取款没有审查身份证导致姓名完全相同的存折无法区分,违反凭折凭密等规定,造成孙某财产损失,银行应当承担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孙某所存13万元的存折并非自己办理的存折,孙某与银行之间不存在存款合同关系。孙某将款存到该存折上被他人支取,应由取款人承担该责任。现取款人查找不明,由此给孙某造成损失,应当按照孙某和银行在款项被他人支取中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担。孙某的款项被他人支取,主要是其本人存折被掉包,又没有发现掉包存折签发储蓄所与自己办理的存折储蓄所不同,将自己款项存到他人的存折上,导致款项被他人支取,因此孙某应承担自己所存款项的被他人支取的主要责任。银行在存取款过程中按制度审查把关不严,使他人借助银行卡折业务致孙某上当,但其过错明显较小,因此应承担孙某款项被支取的次要责任。银行认为自己完全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主次责任划分不当,应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变更一审民事判决为银行赔偿孙某损失3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评析]

  在进几年来,随着银行业的迅速发展,而由此引发的新类型案件不断出现。存款业务是银行主要基本业务之一,银行因存取款业务而与储户之间的纠纷案件频频发生。存折掉包案件是近年来发生较多的案件,涉及该类案件纠纷的处理,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是综观这类纠纷的处理,很少谈及虚假身份证所办理存折的效力。本人认为,全面分析案情,是妥善依法处理好案件的根本。

  一、假名存折的法律效力

  从2000年4月1日起,《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开始实行,假名存折的法律效力在审判实践中就凸显出来,成为审理案件应当首先解决的问题。实名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使用的姓名。《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六条规定“个人在金融机构个人存款账户时,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件,使用实名。”第七条规定“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 第九条规定“金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开户人不使用自己的真实身份证而使用虚假的身份证即虚假的名字和身份证号码开立账户而银行又审查不能时,所办理存折是否具备法律效力?对此问题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假名存折具有法律效力,为有效凭证;第二种意见认为,假名存折不具有法律效力,为无效凭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一是假名存款违反了《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个人存款帐实名制规定》是必须严格执行的,是强制性规定,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不用实名办理的存折是无效的。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中的有关规定,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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