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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赔偿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保险赔偿的过程实际上是由被保险人或保险赔偿的受益人在事故发生后,通过举证,试图全面、完整、准确证明所发生的事故,使对事故一无所知的保险人相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由此所造成的损失金额的过程。这一过程的成功与否决定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能否从保险人处获得预期的赔偿。一旦双方对这一举证过程存在争议,由第三方的裁决决定输赢时,我们就不可避免地将此过程在法庭或仲裁庭上重演,而法官和仲裁员就成为裁判这一举证程序的裁判员。掌握诉讼程序或仲裁程序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及对证据认证的原则将对诉讼前的保险理赔及事故发生后双方对证据的收集起到至关重要的指导作用。举证责任分配在《民事诉讼法》中体现出来的基本原则就第64条所规定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我们常说的“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原则并不是审理所有案件必须遵循的。《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便将一些区别适用于普通案件的情况单独列明。例如,医疗事故、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等类型的案件并不完全遵照上述原则,而采用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该原则指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权利主张由否定其主张成立或否定其部分事实构成要件的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一种证明责任的分配形式。这说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在司法实践中并不是完全一成不变的僵硬的法条。但是,保险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并没有在《民事诉讼法》与相关的规则做具体规定
保险赔偿的实践证明,保险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完全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进行审理,则会出现极不公平的现象。保险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亦应根据保险案件的特点确立。
保险案件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具有如下特点:
1.保险事故的偶然性
从事实的本身来看,保险事故是偶然发生的,具有很强的偶然性。保险事故通常是突然发生的,对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要在事故发生后提交所有与事故有关的证据并不是那么容易做到。因为客观因素的制约,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能无法取得相关的证据。如果完全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那么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而言是显失公平的。
2.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
保险赔偿源于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于保险事故发生之前缔结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就个体而言具有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性,因为投保人只需要缴纳相对得到的保障而言很少的部分保费,而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则将要承担投保人所缴保费几十倍乃至上千倍的赔偿。但如果保险事故没有发生,则投保人所缴纳的保费即归保险公司所有,不再退还。因所承保的风险具有不确定性,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而言,仿佛是在玩一种赌博的游戏,这就是所谓射幸合同。这种不同于普通经济合同的特点,极易使双方产生投机的心理。对于被保险方,基于对保险事故发生后可能得到赔偿的诱惑,做出逆选择,即制造或促使保险事故发生,引发道德风险。对于不知情的保险公司而言,完全要靠事故后所见相关证据判断事故情况和原因,使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方持一种怀疑的态度及侥幸的心理。尤其面临额度较大的赔案,总是在被保险人的举证方面挑毛病。一旦发现疑点,便极尽所能找出拒赔的理由,或是以被保险人未履行相关义务,或是以被保险人制造保险事故,或是以被保险人或受益未按保险人要求提交的证据为由拒绝赔偿。造成这种现状的原因一方面是保险合同本身的特点决定,另一方面也是一些被保险人不正当的利用保险作为发财的工具所致。
面临具有以上特点的保险纠纷案件,法庭或仲裁庭在其所适用的程序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如何把握好双方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就显得十分重要。但可喜的是,《保险法》作为调整保险法律关系的实体法,第22条对处理保险事故过程中双方遵循的原则作了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法的规定正是将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规则运用于保险赔偿的一种表现。虽然举证责任的第一任务仍由请求方完成,即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完成。但其规定了一个限度,即“其所能提供的”。这正是考虑到了被保险方可能遇到的举证方面的种种困难。例如,有些保险事故发生,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并没有经历事故,如发生火灾,而被保险人可能并不在场或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在外地突然身故,受益人并不清楚被保险人身故的具体情况。在此种情况下,让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举出所有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等相关的证明和资料,对被保险方而言,其取证的难易程度与保险方而言并无多大区别。但从另一方面而言,如果所有证据都规定由保险公司负责,那么客观也会使保险公司不得不投入大量的时间、精力用于调查举证,势必对被保险人的正常开展保险业务产生负面影响。
那么,究竟什么是“其所能提供”的标准?对于“其不能提供的证据”采用什么原则?这也正是本文要研讨的主要问题。
从保险法第22条规定及保险条款通常要求被保险方在理赔时应提交的单证可见,被保险方在发生保险事故向保险人理赔时主要证明的事项包括:
1.保险合同有效存在的法律事实;
2.发生保险事故并且证明事故的性质;
3.保险事故的原因;
4.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害;
5.被保险方依合同履行相应义务并具备理赔的条件。
下面就让我们就前三项举证责任分配在实践中所常见的问题及应坚持的原则做以简单阐述。
一、保险合同有效存在的法律事实
通常保险公司对于发生保险事故后首先要求被保险方提供的便是证明保险合同的存在。被保险人提供保险单原件或提供保单号码。实践中,有时会遇到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只收了投保单和保费,而保单尚未签发;或者保单虽已签发,但尚未送到客户手中的情况。对于法律事实的证明义务,被保险方的义务几乎是绝对的。即无论哪种情况,被保险方均应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保险人存在合同关系。即使被保险方未签发保单,至少应出示保费收据。至于保费收据能否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证据是个实体方面的问题,不是我们在此要讨论的。如果被保险方通过保险业务人员交纳了保费,但未从保险公司处取得任何收据,且无法由第三方证明,除非保险公司自己承认,否则,被保险方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结果。相反,在保险公司诉被保险方欠付保费的案件中,同样需要保险公司证明保险合同有效存在的法律事实。笔者曾经代理过保险公司因无法提供投保单的原件而险遭败诉的案件,最终因找到其他相关的间接证据证明保险合同的存在,方幸免败诉恶果。
二、保险事故的发生及性质
与第一项法律事实相比,这一项我们可以视其为客观事实。证明发生保险事故及事故的性质通常是指保险公司要求被保险方提供的事故证明。事故证明因所承保的险别的不同而以不同的形式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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