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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自认对司法判断权的合理约束及其例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02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该《规定》第8条对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自认作了较为全面、系统的规定。为了正确理解和把握当事人自认对人民法院司法判断权进行合理约束的范围及其程度,笔者结合当前民事诉讼的实践,就创设自认制度的理论基础及其实践价值予以剖析。一
自认是指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承认,分为诉讼中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和诉讼请求的承认;诉讼外的自认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以外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承认。诉讼中的自认能够产生两个明显的后果:其一,诉讼中的自认有约束当事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予以承认,对方当事人就自认的事实不再需要举证,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也不得在诉讼中提出与自认事实相互矛盾的主张,双方当事人也不需要为自认的事实进行质证和辩论。其二,诉讼中的自认有约束法院的效力。当事人的自认可以成为法院确认案件事实的依据,所以正常程序中涉及自认事实部分的调查和辩论不再进行。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和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不受当事人自认的约束。
对于自认是否包括对对方提出的不利于自己的诉讼请求的承认,理论上存在一定程度的争论。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法理中,大都将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事实的承认和不利于自己诉讼请求的承认加以区分,前者称为自认,后者叫作认诺。自认所针对的是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而认诺所针对的是对方当事人提出的对案件具有终局意义的请求。《规定》中没有具体区分自认与认诺的差别,主要是虑及自认制度刚刚在我国建立,其存在的问题尚待司法实践的检验,且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在规定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时,实际上将当事人对对方提出的不利于自己诉讼请求的承认已经法定化。因此,将当事人就对方提出的不利于自己诉讼请求的承认也纳入自认的范畴进行规范和调整。
自认因不同的标准而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类型。除诉讼中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以外,在理论上还可以将自认分为:1、根据自认的程度、范围可以划分为完全自认与限制自认。完全自认是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的全部自认;限制自认是一种有条件的自认。完全自认能够免除双方的举证责任,而限制自认则要对所负条件按照举证责任负担的原则进一步举证。如在借款合同纠纷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对借款的事实予以承认,但提出已经偿还;或原告曾经同意延长清偿期限。对这种限制自认,应当由被告就已经偿还或同意延长清偿期限而承担举证责任。1、根据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方式可以划分为明示自认和默示自认。明示自认是指当事人通过言语方式所作出的积极的、明确的承认;默示自认是指当事人通过沉默的方式所作出的消极的承认。默示自认的确立建立在这样的理论基础之上,即民事诉讼具有较强的对抗性,如果一方对另一方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不予自认,应予以反击和陈述;如不予争执,则视为承认。《规定》中将法官行使释明义务作为确认默示自认成立的必要条件。2、根据自认主体的不同可以划分为当事人的自认和代理人的自认。当事人的自认是指当事人本人参加诉讼时所作的承认;代理人的自认是指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根据代理权限所作的承认。代理人的自认应当以授权委托书载明的代理权限为标准,超出代理权限的承认不产生自认的效力,但当事人在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除外。[1]
自认不能简单地归属或等同于当事人的陈述,也不同用于普通的证人证言。《规定》中的自认具有如下特征:(1)自认必须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只有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自认才能够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在诉讼外对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的承认应当比照一般的证据进行正常的举证和质证,它不能成为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法定事由。(2)自认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的承认。民事诉讼的最大特征是当事人双方主张和利益的对抗性,因此,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案件事实的承认,常常是对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的承认。(3)自认必须是明确表示的。自认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免除和对法院法定程序的改变,充分证明了自认对民事诉讼的约束力和影响力。为了确保自认的真实性和自愿性,《规定》对自认的成立限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即自认必须是明确表示承认。如果当事人默示自认,即对另一方当事人的陈述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的,只有在法官履行了法定的释明义务后仍然沉默的,才能视为承认。(4)自认必须具有合法性。当事人的自认不能与现行有效的法律相冲突,因此,涉及身份关系案件事实不能适用自认的规定,这里的身份关系案件主要是指婚姻案件和亲子关系案件。婚姻案件和亲子关系的案件事实具有较强的程式性和法律性,因此不能因当事人双方的自认而任意改变。在此应当强调的是,自认不适用于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事实,但对于涉及身份关系案件中与身份关系无关的事实仍然可以适用自认的规定。如离婚诉讼中,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陈述的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自认,依法应当予以确认。此外,当事人的自认不能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属于因私权纠纷而引起的诉讼,如果当事人的民事争议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应当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国家司法机关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自己的意志,不应对当事人在诉讼阶段形成的自认再行干预。
二
拟制的自认又称默示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陈述的案件事实的默认。拟制的自认与自认在诉讼过程中能够产生相同的法律后果。拟制自认形成的法理基础来源于民事诉讼的对抗性。诉讼必然以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对立为前提,如果当事人之间不能以对立的诉讼主张展开充分的诉答与控辩,司法的裁判功能便难以发挥,案件的真实也难以发现。为了避免因一方当事人的消极沉默而使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法律上设立了拟制自认的制度,旨在促使当事人通过积极的陈述而使法官发现案件的真实。
拟制的自认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另一方陈述的案件事实所发生的任何争执,都不可能形成拟制的自认。拟制的自认以消极的沉默为特征,也即他没有针对另一方当事人的陈述而提出任何相应的、足以支持或推翻的意见或主张。如果他提出任何即使是毫无根据的理由来怀疑或责问另一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都不能构成拟制的自认。2、必须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后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审判人员的说明、询问等释明义务是拟制自认成立的必要条件。考虑到我国民事诉讼中长期实行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多数公民对自认和举证责任等与抗辩制联系密切的概念颇为生疏,当事人的诉讼观念和诉讼意识尚待提高,为此,将审判人员的充分说明和询问作为拟制自认成立的必要前提。充分说明主要是指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沉默的法律后果的说明;询问主要是指审判人员就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真实性而向当事人进行的核对和发问。在司法实践中,为了避免因审判人员怠于履行释明义务而引发被动;同时也防止个别当事人借口法官没有履行释明义务而随意撤回自认,必须在庭审过程中将审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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