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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技术入股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以专利技术入股是当前常见的经济现象,其中有以专利权入股的,也有以专利实施权入股的,还有把专利申请权也视为专利技术作价入股。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股东可以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专利权是知识产权,能够作为投资入股的客体,但专利申请权和专利实施权是否也属于知识产权,能否作为股东投资入股的客体,在实践中颇易引起争议。除此之外,专利技术入股应当履行什么手续,如何才能确定股东以专利技术作资入股所履行的必要手续,以及专利技术一旦丧失其知识产权属性后应如何调解股东间和股东与公司间的法律关系,这是以专利技术入股所引发纠纷的常见法律问题,本文试图就法律实践中的分歧浅述笔者观点。一、专利申请权能否作为股东投资入股的客体
专利申请权是有权申请专利的人向专利局请求授予某项发明创造专利权的权利,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专利申请权可以转让,并且规定专利申请权的转让除以书面合同为要件外,还必须经专利局登记和公告后才能生效,这说明专利申请权是一项可转让的具有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并且以登记和公告为要件,使无形的发明创造,得以公示其主体范围,因此,也就产生了以专利申请权入股的经济现象。但这是否为法律所允许,则应在界定专利申请权的法律性质后,才能得出结论。
1.专利申请权不是知识产权
专利申请权的客体是发明创造,而知识产权中以发明创造作为客体的权利只有专利权,专利权与专利申请权的根本不同在于专利权必须经过专利局审查后,对符合专利技术条件的发明创造给予排他的专有实施权,而专利申请权只是专利申请人向专利局申请授予其发明创造专利权的主观愿望。专利申请权的客体所指向的发明创造不具有排他权,专利申请权人不能依据专利申请权排除他人使用其发明创造的权利。只有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经过专利局实质审查后,才享有临时保护的权利,因此,专利申请权不具有知识产权性质。
2.专利申请权与非专利技术有所不同
非专利技术是以专利以外的手段来实现其技术价值这种无形资产价值的,其重要特征是以自我保守技术秘密作为保护方法,而法律对于已尽了保密义务的技术所有人给予必要保护,以制止非法盗取技术秘密的行为。专利申请权是以公开技术为要件,目的是通过专利授权形式取得对某项技术实施的垄断权,因此,专利申请阶段的技术虽然也处于非专利技术状态,但两者保护方法完全不同,因此,专利申请权也不属于非专利技术范畴。但专利申请权在未公布之前,如专利申请人撤回专利申请,可以转化为非专利技术。
3.专利申请权是专利期待权
专利申请权是申请人向专利局申请专利后,所享有的授与专利的可能性;即其专利权的能否取得,取决于专利局是否授权。如果专利局授权,则专利申请权转化专利权,期待权变为既定权。如果没有授权,则专利申请权所指向的技术不具有财产价值。因此,专利申请权是期待发明创造授与专利权的一项权利,而这项权利不能作为投资入股的客体。
首先,从法律规定上看,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投资入股的客体范围不包括知识产权的期待权,也不能将知识产权的期待权划入知识产权范围内。知识产权是既定权,有排他效力,而专利申请权是期待权,具有不确定性,自身无排他效力,同时,专利申请权也不属于专利技术。专利申请权作为投资入股的客体无法律依据。
其次,专利申请权的价值具有不确定性,当专利申请权被授权后,其价值要大于专利申请权;而当专利申请权没有被授权时,则期望的价值又会丧失,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注册资本是一种静态的财产价值,财产评估要有确定的价值金额,对于企业而言,设立时注册资本需要确定,以作为企业经营的物质基础和对外承担责任的财产担保,而企业成立后,其经营行为允许有风险,故企业成立后,专利申请权可以作为买卖客体,而以专利申请权入股则不应允许。
二、专利实施权能否作为股东投资入股的客体
专利实施权是派生于专利权的一种权利,它是专利权人通过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专利实施的权利让渡给他人,由他人享有实施专利的权利。通常,被许可实施的人要支付对价才能取得专利实施权,正因为专利实施权有被专利权人让渡给他人的特性,而且以专利实施权入股在手续上比专利权入股简便,因此,以专利实施权作资入股也就成为较为普遍的经济现象。以专利实施权入股有几个显著特征:(1)股东与专利权人是同一的,专利权人变更,则股东也变更。(2)股东保留专利权,而让渡专利实施权给被投资的企业作为企业设立时的注册资本。股东有维护专利权的义务。(3)股东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方式让渡专利实施权,专利实施权的内容由合同约定。可以约定普通许可方式的专利实施权,也可以以独占许可方式确定专利实施权的内容,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所指向的专利实施权转让不以登记和公告为要件。(4)专利权人让渡专利实施权可收取费用,而将应收取的费用作价入股,取得股东权。(5)专利实施权不具有直接的排除他人侵权的效力,必须以专利权人即股东的行使损害赔偿权力才能实现其权益。由于专利实施权入股具有可操作性,又被人们理解为以专利技术入股。因此,其合法性较少引起怀疑,我们认为,专利实施权不应成为股东投资入股的客体。
首先,专利实施权不是知识产权,而是以专利权作为客体的债权,以债权作为股东投资入股的客体没有法律依据。知识产权是对世权,而依据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直接实施其权利,不需借助他人的帮助。对于他人的侵权行为,权利人可直接依据知识产权提起侵权之诉。而专利实施权是对人权,即专利实施权的义务人是专利权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只对专利权人和专利实施被许可人有约束力。他人有生产、销售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时,只能由专利权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专利实施权人只能依据实施许可合同连带行使损害请求权。专利权是一种支配权,专利权人可直接实施专利技术,也可以将专利权进行处分,或转让于他人,或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方式允许他人实施专利技术,而专利实施权人只能自己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实施专利技术,不能处分专利技术。由此可见,专利实施权在性质上属于债权,即以专利权为客体,以确定专利实施范围为内容的债权,债权是不能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入股的客体。
其次,以专利实施权投资入股的法律后果与公司法的规定相冲突,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公司法规定,股东转让股权须经其它股东同意,而专利权人以专利实施权入股,因其属于合同行为,而且该合同所转让的专利实施权又没有登记与公告作为公示方法,因此,专利权人若转让其专利权时,新的专利权人可能不知晓专利实施权已入股,这便形成新的专利权人与有专利实施权的被投资的公司形成利益冲突,解决这个冲突的结果,必然与法律相矛盾,如果将受让专利权人自然取代转让专利权入股东地位,则违反公司法有关股权转让须经其它股东同意,其它股东有优先购买股权的规定。如果允许原专利权人继续享有股东权,则专利实施权又脱离了专利权而存在,而这又与专利法相矛盾。第二,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专利权人可以与他人签订多个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这可能形成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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