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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制度研究(三)
四、吊销、注销与公司的终止
实践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公司大量采取了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对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后,其法人资格是否存在问题,长期以来,一直是司法部门和行政管理部门争论的问题。我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有两种,一种是向企业法人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另外一种是向非企业法人和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颁发的《营业执照》。对于《营业执照》,其性质上显然属于获得营业许可、具有营业资格的证书,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无争议。但对向公司法人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属性上却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除具有营业资格证书的属性外,还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签发的企业注册登记的法定证书,具有法人资格证书之属性,是否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直接决定企业是否具备法人资格。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除表明企业的营业资格外,还同时表明其法人的资格,是集法人执照与营业执照于一身的证书。故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方面取消了企业法人的经营资格,另一方面也否定了其法人资格。另一种意见认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系我国负责对市场进行监督和管理的行政机关,其基于此职责经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法人或者非企业法人颁发的营业执照,从根本上看均属允许企业进入市场进行经营活动的准入证。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吊销其营业执照的处罚亦是从取消其经营资格的角度作出的。至于企业是否具备法人资格,因法人本身系法律所拟制出来的民事主体,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作出判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充其量是认定企业法人是否具备法人资格的证据而已。笔者持后一种观点。对此,可从有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验证。如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4号批复关于对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者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或者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规定,以及《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关于公司因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或者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而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公司自始即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规定来看,公司是否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非认定公司是否具备法人资格的法定依据,很多情况下公司即使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律最终也可因其不具备法人成立的法定要件而不承认其法人资格。
对于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法律后果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意见是不一致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前一直坚持企业法人一经吊销营业执照,其法人资格即终止,不应存在企业法人依然存续的情形。且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法人资格随即终止,不需办理注销登记。这种观点体现在有关的行政法规中。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企字(1999)第173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第十条规定,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其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终止。工商企字(2002)第106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法人资格问题的答复》中又重申,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法人凭证,申请人经登记主管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因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登记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资格随之消亡。而最高人民法院一直认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行为,不具有绝对的确立或者消灭企业法人资格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的批复》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上并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据已查明的事实,提请核准登记该企业为企业法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的,人民法院对该企业的法人资格不予认定。法经〔2000〕23和24号答复函中也指出,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至其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如果该企业法人组成人员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参加诉讼,债权人以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开办单位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准许。该开办单位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如果不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情形的,仅应作为企业清算人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当由其开办单位(包括股东)或者企业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清算期间,企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而不应以企业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实践中,很多企业在经营不善,欠下大量债务后,故意采取两年不年检的方式,任由工商管理部门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逃废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如果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只要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一经吊销,其法人资格即当然终止,那么其未了的债务如何处理,未缴的税款谁来缴纳,公司借解散之机逃废债务之风就更将盛行了。可喜的是对于上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部门的争论,现在工商部门出现了一种新的观点,即主张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区分为《法人执照》和《营业执照》两个执照,这样,基于行政监管权利行使对企业法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行为进行处罚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而《法人执照》的吊销要最终依据法律要件的满足来取消。这种观点也许能够最终解决两家长期以来的争端。另外,对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还要注意区分公司解散和公司成立无效两个概念。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对申请公司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采取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其他欺诈手段骗取公司登记的,或者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系从根本上否定其法人资格,而且是自始即不具备法人资格,系公司成立无效的法律后果,而非公司解散的事由。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的,要区分吊销的原因作出不同的法律属性分析,而不能一概认为均是公司解散的事由。《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基于上述原因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该公司自始即无法人资格,其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由出资者承担无限责任。
对于公司的注销问题,如前所述,原则上公司解散依法清算后通过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从而终止公司人格。注销登记是公司终止的形式要件,除因合并、分立解散的,均应在依法清算完毕后才能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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