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摘要: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建立源于公司内部机制难以平衡的两个利益冲突大股东与中小股东的利益冲突,股东与经营管理者的利益冲突。对股东代表诉讼应采取激励机制,对原告的资格限制应放宽。法院受理案件后,应当公告通知公司的其他股东可以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应当通知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关键词:股东 代表诉讼 第三人
前言: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公司越来越成为我国经济领域中的主体,公司的正常和规范运转对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毋庸置疑的影响。在公司的内部,股东之间的利益之争及其解决越来越受到法律的重视。如何通过法律的规制解决股东之间的纠纷,这就是建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思考。它的建立具有重大的意义,它有利于切实维护股东权益,扩大股东维权范围,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推动中国公司和经济的健康发展,但立法中还存在很多不足之处,需要继续不断完善。本文尝试依据我国《公司法》的现行规定,对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做一些分析和建议。
一、股东代表诉讼的内涵、特征和功能
1.股东代表诉讼的内涵
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侵害,特别是受到有控制权的股东、母公司、董事和管理人员的侵害,而公司怠于行使诉权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对实施侵害行为人提起的诉讼。
公司作为一个独立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当公司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应当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但是在公司怠于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时,赋予股东代表公司向违法者起诉的权利,是一种有效的救济方式。对中小股东而言,它是实现股东权利,弥补公司治理接轨缺陷和其他救济方法不足的必要手段。它在防止公司董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滥用权力侵害公司和小股东合法权益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它可以有效地对控股股东的优势地位进行制衡,克服控制者的权力滥用,最终也可以实现公司利益的最大化。
2. 股东代表诉讼的特征
第一,股东代表诉讼是基于股东所在公司的法律救济请求权产生的,这种权利不是股东传统意义上的因出资而享有的股权,而是由公司本身的权利传来的,由股东行使的权利。
第二,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必须是公司的股东,但并不是只要公司的股东就能诉, 股东代表诉讼的不同的国家对原告股东的资格有不同的限制。
第三,原告股东只是名义上的诉讼方,并不直接获得权利资格或权益。原告东胜诉的结果直接归于公司,间接在所持公司股份的比例范围内享有利益。
第四,股东代表诉讼只能发生在公司怠于行使诉权的情况下。
3. 股东代表诉讼的功能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建立源于公司内部机制难以平衡的两个利益冲突大股东与中小股东的利益冲突,股东与经营管理者的利益冲突。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旨在消除这两大利益冲突给公司造成的弊端,以实现维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和加强公司制衡监督的两大价值。
二、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地位
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股东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但是起诉是基于公司的原始诉权而产生,最终诉讼结果与公司息息相关。因此,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成为股东代表诉讼程序上的一个难题。从各国立法来看,对这个问题表现出了较大的差异。
1.公司是否应该参加诉讼
笔者以为,公司应当参加诉讼。理由如下:第一,股东又不能完全代表公司,公司与股东具有各自独立的人格,因此,公司作为有独立人格的民事主体有必要参加诉讼。第二,股东代表诉讼的性质是一种共益权,原告提起诉讼的法律后果与公司利益有直接关系。如果原告胜诉,所得利益归于公司而非原告自身,因此公司才是代表诉讼的真正当事人。如不规定公司作为必要诉讼参与人,公司很可能认为该诉讼与公司无关或无侵害事实发生,导致的后果是股东代表诉讼不符合现行法律而无法进行诉讼。第三,公司参与诉讼有利于查清事实,节约诉讼成本。公司作为侵害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对诉讼争议的'事实是清楚的,并且股东代表诉讼要经过前置程序,在前置程序审查中,公司也就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认真的审查,有了深入的了解公司参与诉讼,可以基于自己所知事实向法院进行陈述,对诉讼公正解决是很有利的。
2.公司在诉讼中的地位
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公司不可能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因为股东代表诉讼的提起就是基于公司怠于行使诉权而引起的,也就是公司不愿意作为原告起诉侵害者,法院不能违背公司的真实意思强制其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如果强制公司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则提起诉讼的原告股东就无立足之地,也就不成其为股东代表诉讼。其次,即使强制公司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因为公司是控制掌握在不愿起诉的控股股东及董事等手上,完全可以以不到庭等办法来达到撤诉不应诉的目的因此,把公司列为原告在实践中是行不通的。
如果将公司列为被告,与作为原告的股东处在了对立面,但原告股东对公司并无诉讼请求而是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如果股东的诉请是要求侵害人将财产返还公司或向公司赔偿损失,一旦胜诉,同为被告的公司便是受益者。
因此,在与现行民诉法不冲突的情况下,将公司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较适合我国现行的诉讼法律框架,有利于法院查清事实,便于执行。在诉讼中,公司是无权变更、承认和放弃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无权请求和解和申请执行,但在诉讼中仍有自己独立的诉讼地位,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有权选择辅助的一方。
三、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完善
我国公司法虽然初步确立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但股东代表诉讼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缺乏完整的配套制度。从我国国情出发,对股东代表诉讼应采取激励机制,对原告的资格限制应放宽。法院受理案件后,应当公告通知公司的其他股东可以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应当通知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新《公司法》应当修改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为必经程序,目前尚不宜规定费用担保制度以免打击中小股东的诉讼热情。法院在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中对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撤诉的案件应加强审查是否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应增加对原告的胜诉补偿,并且严格限制股东败诉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股东代表诉讼案件应规定为专属管辖,由公司住所地法院受理,具有财产内容的案件应按现行诉讼收费办法适当减少,但不宜按非财产案件收费。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诉讼时效应适用现行《民法通则》的规定,案件审理中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强化被告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在民事案件案由中增加股东代表诉讼一类,由各地中级人民法院的公司法合议庭专门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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