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辩诉交易方式在我国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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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辩诉交易方式在我国的构建

 摘要公正和效率是当前我国刑事诉讼追求的价值体现,而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以其操作简单灵活、成本低、效率高的特点,对实现这一价值起到了很好的借鉴作用,其他各国也纷纷引入这种制度。我国在引入该制度时遇到一些障碍性因素,如公诉案件中控辩审三方的地位问题等,如何排除这些障碍性因素,建立起适合我国的辩诉交易方式是本文讨论的重点。
  关键词辩诉交易制度 法律监督权 当事人主义 强职权主义 调查取证权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7-011-02
  
  一、辩诉交易在我国的发展情况
  辩诉交易是指在法庭审判前,检察官和被告方(一般通过律师)以被告人认罪和检察官降低指控罪行做为交换条件来协商和谈判,如果法官接受该协议,则依双方协议判决,案件不经正当法律程序即告终结的诉讼模式。辩诉交易的出现改写了控辩关系的对抗性质,极大地拓展了被告方参与刑事审判的空间。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迅速发展,但也随之产生了一些负面的东西,而犯罪率的上升以及犯罪的多样化成为社会的一大热点问题。而面对日益增加的案件,在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尚不处于发达水平的情况下,除了采取措施预防犯罪和向社会转嫁这笔巨额开支外,谋求一种更高效的诉讼处理方式就成为了必要。而辩诉交易以其低额的费用、宽松的证明规则能够较好地解决成本、时间问题,符合我国的现实需要,但由于我国的法律制度尚不健全,所以对于辩诉交易的法律移植问题还需要多方面的探讨和构建。
  二、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发展的障碍性因素
  (一)公诉案件控辩双方地位不平等
  1.从辩方的角度分析
  辩方与控方地位悬殊,许多方面受到限制。具体体现在:首先,在律师会见权方面,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新律师法》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法定的权利。但在司法实践中,律师仍要在有关部门的批准下会见犯罪嫌疑人。其次,在律师调查取证方面,《新律师法》尽管在原《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有所改进,即只要与案件有关的案卷材料都能查阅、摘抄、复制,但是对于补充侦查的材料是否应列入其中,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因此在庭审阶段就会出现一些新的证据可能是律师之前并未掌握的情形。另外,在向被害人及相关证人取证时,程序仍十分繁琐,必须经相关部门批准和取证对象同意,换言之,律师调查取证很难。
  2.从控方的角度分析
  检察官的法律监督权内容宽泛,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的监督机关,我国《宪法》赋予其法律监督权表现在:第一,对职务犯罪的立案、侦查活动的监督;第二,刑事侦查、刑事审判监督、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第三,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另外,除最高人民检察院外,任何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都有权对其提出二审抗诉,二审法院必须开庭审理;除基层人民检察院外,任何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生效的刑事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还可以进行抗诉启动再审程序。通过上述列举不难发现,我国检察机关作为独立的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力是非常之大的,范围也是非常之广的。而这些权力的运用最终会作用于犯罪嫌疑人。
  3.从刑事证据的角度分析
  刑事诉讼中无证据开示制度导致辩诉交易无法在客观真实的情况下进行。因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提供证据的期限,从而使得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既可以在开庭前向法院提供证据,可以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提供证据,这样检察机关就无从掌握律师证据的法定效力。另外,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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