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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财产债权化在现代社会中的意义
现代社会以资本主义制度为主要的经济运行模式。近现代资本主义从12-13世纪地中海沿岸的商业城市兴起,发展到以金融资本为主导的现代资本主义,利益的商品化和其交换是促进这一过程的经济动因,社会分工的细密化、知识拥有的分裂/专业化是此历史演进的社会学意义上的隐喻。折射到法律层面即体现:团体主义下的所有权到个体主义的所有权的兴起,直至资本主义在其成立之初,为了确立“个人的所有与活动的自由”的原理,而将罗马法以降的所有权观念推向绝对。这种所有权观念成为资本主义组织的基础,但只适用于以债权为手段实现其支配作用的时代。随着社会交换的进一步细致与复杂化,债权作为联系人与人之间主要的法律手段,逐步脱离从属于所有权的地位具有独立的财产品格,并在经济生活中发挥中心作用。这是本文考察的重点。在论证这一法律现象之前,首先对所有权的勃兴及其基础进行简要的梳理。一、商业社会促使所有权观念的主导
“所有权为社会之产物,故其为历史之观念而非逻辑之观念”.十一世纪的欧洲逐渐发达的商业交往为罗马法所有权的复兴带来了契机。正如泰格。利维描述的那样,“如果我们讨论公元1000年时的西欧经济,一般而论仍是农村和农业经济。但是,我们必须赶紧说明,那时已经有了许多城市,像威尼斯和亚马非,正积极从事对拜占庭和其他各地的贸易,它们的船只在地中海,往返航行于君士坦丁堡和亚历山大城之间,出售奴隶和其他商品,收购拜占庭制造品和从东方经陆路运来的奢侈品。”十一世纪的欧洲封建社会的商业贸易已经初具规模,作为商贸经济兴起的标志-城市已在欧洲大陆上建成许多。“随同贸易增长而来的,是商法的复兴,其形式为各地集市和市场所实际采用,被重新发现的罗马法和商人法。”11世纪末期,在意大利的一座修道院的图书馆里发现了东罗马帝国皇帝查士丁尼于529—534年组织编纂的法律文献和文件的手抄本,从而在中世纪开启了对罗马法的研究。对罗马法的研究不仅是西欧法律制度史的一个里程碑,也是西欧社会发展进入一个新的历史时期的重要标志。它说明人与人之间、社会群体与群体之间的关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导致这一变化的原因是社会生产经营方式的变化、人们的社会交往和交流的变化、人的社会性活动的变化。从社会经济史学角度来看,是商品货币经济启动所产生的一系列的连锁性的结果。
随着欧洲资本主义的发达,罗马法中的法律概念为越来越多的资产阶级法学家接受,在《法律与资本主义的兴起》中有这样一段对于学者伦尼尔在一篇论述资产阶级土地法的基本性论文里对所有权描述的转述:“所有权dominium乃是某一个人对某一有形之物的包含一切的合法权力。就物而论,所有制乃是一种普遍的制度:一切有形体的东西,甚至土地,若经法律认可而未被特殊规定置于extracommercium(不得买卖)项下,均可成为所有之物。所有制对于所有主来说也同样是普遍的。人人都有同等能力拥有某物,他可以拥有不论什么样的财物。这些就是这一制度所特有的规范。”可以清楚的看出这时对于所有权的描述与罗马法中所有权的表述并无实质上的出入。而且这更是对资本主义时期个人主义兴起和财产为个人所拥有这一历史事实在法律关系上的表现。正如泰格。利维所说“因此,就其在资产阶级法律中开始具有的意义而言,所有权制度固定了个人(persona)和物(res)这两个观念,然后用财产或所有权的法律形式把它们连结起来。人类社会被分解为孤立的个人,财货世界则分裂为疏离的各项。人们再也不能谈论按一定方式使用财产或对待他人了:所有这类可由法律强加于人的责任,都可视为对基本‘所有权权利的减损’”。因此,罗马法在欧洲大陆的复兴,是在上述历史条件下完成的。罗马法上的所有权(所有权绝对理念)也在理论和实践上替代了封建制下的权利归属模式。
由上可见,资本主义初期,商品交换首先改变了人身依附的封建制度下财产无法为个体所享有的法律模式。“……不管这个时期该怎样称呼-文艺复兴、宗教革命、地理大发现、16世纪价格革命、人文主义时代-到1600年资产阶级私法的主要原则,即个人之间在契约、所有权等方面的法律,即使在实践中尚未完全取代、却也已在理论上取代了人际封建关系。”这个时期,商业经济的发达促使封建秩序下人身的解放:从城市手工业者到依附在土地上的农民“所有的自由”被实践着,所有权理念的确立使个体在法秩序下可以“绝对”的拥有财产,用此彰显“无财产者无人格”之罗马法谚。其在经济上的目的在于:拥有自由人格者,可以以自己的意愿来形成契约从而产生债权关系-这就使近代法上的“自由人格的承认”观念。
梅因爵士著名的“从身份到契约”的论断,由上可以看出是以所有权观念的确立为前提的,这也是资本主义制度的“所有权神圣”响亮口号的宗旨所在。
二、债权的财产化
正如我妻荣所言,在社会变革过程中起某一作用的某一法律原理仅仅靠空洞的思索是不可能发生的。具体的社会需要成为促使其发生的原动力。所有权绝对概念就是基于上述历史动因提出的。而当它的目的达到而社会对这种原则的当初的需求消失后这个原则仍然存续时,对其在现实中的作用就要加以重述了。在每个人在理论上被赋予单个的独立的存在场合,经济生活的实际必然需要在人们之间产生新的结合纽带。只有这种纽带,即是依附契约产生的债权关系。换言之,只有债权关系,才能在近代法的原则实际起作用时充当手段。债权在财产权利的中心化,正体现了上述的结论。在考察债权的财产化之前,首先澄清,在本文话语语境下,财产的含义。
(一)、财产的含义
康芒斯说:“在封建和农业时代,财产主要是有形体的。在重商主义时期(在英国是17世纪),财产成为可以转让的债务那种无形体财产。在资本主义阶段最近四十年中,财产又成为卖者或买者可以自己规定价格的自由那种无形的财产。”根据康芒斯的论述,可以作如下归纳:在封建和农业时代,财产权主要是有体物所有权,如土地所有权,而在重商主义时期,财产权主要是债权。而在现代资本主义时期,财产权则主要是市场自由权。财产抛弃了具体的形体,有形、无形不是判断某存在是不是财产的关键,而是能否带来利益。
如王涌博士所言,财产权存在三个转变:财产权观念转变之一从“物”到“无物”;财产权观念转变之二从“绝对权”到“相对权”;财产权观念转变之三从“私法上的权利”到“公法上的权利”。可见财产不受形态、法律性质的限制。唯一的区分点就是是否可以为其享有者带来“利益”。
(二)、债权的财产化
“债者,特定之人(即债权人),本诸法律上之强制力,使他特定人(即债务人)为给付之一种人的关系也。”因此,债权是构筑社会共同体之间财产、身份等关系的重要法律手段,在所有权为核心的法律制度中,债权是以所有权实现为其最初功能的,所以首先应检视债权的工具性。
1、债权的工具性
在所有权为中心的制度中,债权只限于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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