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利益平衡理念与我国公司立法

时间:2024-06-29 22:37:58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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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利益平衡理念与我国公司立法

  内容简介:本文作者在对利益衡平理念的内涵进行剖析的基础上,以这一理念为指导,对我国的公司内外两方面所存在的利益冲突问题作了系统的研究和分析,并据此提出了修改与完善我国公司法的若干意见。

  关 键 词:利益平衡,公司法

  就其本质而言,公司可以被看作相互交织的众多利益的锁链。如何有效协调包容于公司中的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关系,避免各利益主体间的相互掣肘,是关乎我国公司能否健康、高效发展的一个十分关键的问题,也是我国公司立法面临的一个重大课题。本文的目的便在于通过运用利用利益平衡理念剖析我国的公司法律制度,为解决这一重要问题提出些许有益的思路和建议。

  一、利益平衡理念的法律意义

  (一)、利益平衡理念的内涵

  “平衡”一词,从语言学的角度审视,有两种不同的含义:其一、指对立的各方面在数量或质量上相等或相抵;其二、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力作用于一个物体上,各个力互相抵消,使物体成相对的静止状态。[1]本文旨在考察公司中的利益关系,故对“平衡”一词的使用主要是在第一种意义上,即通过比较和平衡公司各相关法律主体之间对立的利益关系,来分析和研究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律制度(此处是在广义的层面上讨论这一问题,既涵涉通过公司法确立的各项法律制度,又包括其他法律中确立的与公司有关的法律制度),以期寻找出有利于我国公司和谐、有效率发展的制度设计。

  需要指出的是,在哲学的意义上,任何事物都始终处于平衡与不平衡的矛盾统一之中,[2]因而公司各种利益的完全平衡乃是一种理想的状态,平衡与不平衡的交织循环才是其正常的状态。因而,在运用法律、政策手段对我国的公司进行治理的过程中,追求一劳永逸的做法是不足取的,必须随着公司发展形势及其利益格局的变化不断进行调整各项制度规范。惟其如此才能适应公司发展的要求,使公司对立的各主体的利益尽可能地趋于平衡。

  (二)、公司利益的多重性及其对立与冲突是确立利益平衡理念的原因所在。

  之所以把利益平衡确立为指导现代公司发展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原因在于以下诸多因素:第一、作为现代社会最普遍、最有效的企业形态,公司中包含了极其复杂和多元的利益主体和利益关系。就主体而言,既包括作为投资者的股东,还包括作为管理者的董事、经理等;既涉及与其发生契约关系的债权人,还涉及与其有着紧密关联的社会及大众。可以说,公司所涵涉利益主体的复杂性和多元性是现代社会中任何一种组织体无法企及的。再就利益关系言之,公司所涉及的利益关系也是极其丰富的。既包含股东对公司形成的股权关系,又包含公司与股东之间形成的委托代理关系;既包含公司与债权人或债务人间形成的契约关系,还包括公司与社会之间形成的依存关系。林林总总,难以穷尽。正由于上述利益主体多元,利益关系复杂的特征,公司各主体之间利益的对立和冲突在所难免。第二、从各国公司治理的经验看,如果公司各主体相互冲突的利益协调不当,会产生诸多不利于公司健康发展的弊端:要么损伤公司的效率,要么害及社会公平;要么侵害公司的整体利益,要么严重损害投资者个体的合法权益,最终将影响公司的长远和持续发展。

  (三)、利益平衡理念的合理运用有助于我们理解公司法的法律性质。公司法是自由法还是强制法一直是学界聚讼颇多的问题。如果我们能够运用利益平衡的理念来分析这一问题,便不难发现,公司法兼具这两种特征:一方面,作为参与市场竞争的主体而言,公司是一种私主体,与具有行政权、强制权的国家机关有着明显的区别。其在诸如设立、从事营业、解散及股份转让方面存在着许多自由的权利,公司法必须为公司这些合理利益的实现提供法律依据和保证;但由于公司与社会及公众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利益关系,其设立、运行、消灭的活动本身又往往极大地影响着社会的正常秩序和其他主体的竞争利益,因而公司法中存在着大量的强制性规范。诸如登记要件主义、严格限制最低资本额、章程规定必要记载事项、严格的登记和公告程序、提取法定公积金等内容即属此类规范。应当说,在这两方面中,如果我们忽视任何一点,都会导致法律定位的偏差。自此言之,将公司法作为一种兼具自由与强制特征的法律才是较为妥帖的。

  二、我国公司法应成为公司各方利益的“平衡器”和“调节器”

  现代社会中,制度成为规范人们行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最有效手段,而法律制度又是其中最主要的。正因如此,公司法便成为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几乎每个国家规范公司治理、调整公司利益关系的基本方式。正因如此,我国公司法应当成为平衡公司与相关法律主体利益关系的“调节器”。笔者以为,为发挥公司法的这一功能,在我国今后加强立法的过程中,应当注意协调好以下几对矛盾关系:

  (一)、效率与公平的关系。

  追逐利润是现代公司的天职。只有每个公司都在为实现自身的最大化而努力奋斗,才有可能逐步积累更多的社会财富,从而不断提升社会的发达和文明程度。所以,从这一角度分析,凡是能够促进公司效率得以实现的制度都应是好的制度。但是,如果过分强调效率,就可能严重地损害部分主体的合法利益,造成不公平现象的发生。例如,公司采取多数决原则,有利于公司股东会议较为方便快捷地形成决议,是一项有效率的法律制度。但是,这一制度也很容易形成“多数人暴政”,使少数人的声音“淹没”在多数人的声音中,严重剥夺少数人参与公司事务、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的权利。在这种对立关系中,必须要做出合理的权衡,在确保决议效率,维持多数决制度的同时,依法赋予少数人一定的救济请求权,以避免其因无法制止决议做出而蒙受的不合理损失。

  (二)、公司整体发展与个体利益的关系。

  公司的利益与公司中个体的利益在多数情况下都具有一致性:公司的繁荣发展,往往也会为公司中有关的个体带来更多的利益和实惠。但是,在公司经营的过程中也会出现公司长远利益与个体短期利益、公司整体利益与个体特殊利益的冲突。前者如公司为弥补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转增资本的需要,有必要提取法定公积金,但是如果在提取公积金时没有限制则会影响股东及职工等个体成员的利益分配;后者如,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维护公司的利益,但是有时往往会基于个人的特殊考虑,从事与公司利益相背的某些行为,如,“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的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等。我国立法者本着利益平衡的原则,针对上述两种类型的利益冲突创设了有效的法律措施。如,在对待公积金的问题上,我国公司法以强行性规范对提取的比例和限制作了明确规定;而对于董事基于特殊考虑从事的损及公司整体利益的行为公司法作了严格的禁止规定。

  (三)、公司意志统一与公司民主化的关系

  和自然人不同,公司对外开展各项活动必须通过其业务执行机关来实现。根据我国公司法,董事会是我国公司的业务执行机关,而经理在法律、章程或契约的范围内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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