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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知识产权法修改目标的建议
为了完善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国家有关部门正在酝酿修改现行的有关法律。确定修改的目标,对于具体的修改工作来说至关重要,我近年从事高新技术知识产权及对传统知识产权制度影响的学习与研究。现根据研究心得,就知识产权修改的目标提出几点看法。一、知识产权法的健壮性
知识产权法的健壮性(durability)指知识产权法适应技术变化、新环境的能力。概括起来说,它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知识产权基本原则的稳定性。知识产权制度发展到今天,它吸收了各国的文化与法律传统,基本上形成了各国都认可的基本原则,例如在著作权法中有作者身份(authorship)原则,保护原作的原创性(originality)原则,作品须在有形载体(或用一定形式)固定(fixing)的原则。保护思想的表达形式(expressionidea)的原则,平衡发明者与社会公共利益关系等原则。版权国际保护中的国民待遇、独立保护等原则。我们在修改知识产权法时应保持已被中国吸收的上述原则。无论将来技术如何变化,这些基本原则是不会发生变化的;但是我们在修改法律时,应注意这些不变的原则在新技术环境下的时代特征。例如版权法中的“固定”的概念在信息网络环境下将会赋予新的意义。此类的概念如《中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条中的“创作”、第5条(一)复制、(二)播放、(三)展览、(四)发行、(五)出版等概念的解释均应做出修改,以适应技术环境的变化。
(2)适应高技术的能力,高技术是指处于学科前沿并具有应用前景的技术。高技术可表现为思想、工艺、方法、材料或机器产品,与知识产权关系十分密切。八十年代以来世界各国均选择若干技术领域,作为本国的关键技术重点发展。我国在1986年将信息技术、计算机技术、生物技术、自动化技术、新材料技术、航天技术、海洋技术等列入高技术计划之内。高技术具有高投入、高产出、高风险、技术尖端等特点,已成为世界各国竞争的焦点,拥有关键技术中的知识产权,将带动本国一系列产业的发展。例如超导技术将影响机械制造、自动化、能源、交通等一系列产业,国际上关于低温超导技术知识产权争夺激烈。我国版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均制定或修改于九十年代初,九十年代以来高技术发展极为迅速,尤其是信息技术。在修改专利法时必须考虑到我国高新技术在今天及二十一世纪的发展情况,在国家有关高技术发展计划中,发展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作为一项政策目标。例如生物技术已列为我国高新技术发展计划,但《专利法》却并不保护动植物的新品种,希望这次修改增加与高新技术有关的主题,有关基因工程的保护在专利法中也十分薄弱。
(3)在现在或将来的技术与经济环境变化中,具有灵活性。要求修改后的知识产权法具有预见性,能将不同的主题及时地纳入自己的保护范围,井将保护的范围延及可能出现的新领域。这一点,美国的教训值得我们借鉴。美国《版权法》颁布后,技术不断变化,相应地出现了许多新的客体,至1976年经过了十几次大的修改。先后增加了设计、雕刻、摄影、电影等作品类型;考虑到技术变化的无止境性。美国国会为了避免今后过于频繁的修改,搞了一个“开放终点保护方案”(OpenEndedProtectionScheme)。1976年将版权客体修改为“对于固定于任何有形的表现媒介中的具有作者身份的独创作品”,“这种表现媒介包括目前已知的或以后发展的,通过它,作品可以被感知、复制或以其他方式传播,不论是直接的或借助于机器或装置。”很显然,这个修改将一劳永逸地解决版权客体问题,使版权法具有较大弹性。
(4)知识产权法的公正性。修改后的知识产权法必须更加公正,公正性是法律的生命。我曾做过一次涉及到不同职业、职位的人士的问卷调查,当问及“您认为保护知识产权最重要的方面”时,绝大多数认为应是知识产权法的公正性、合理性,而只有极少数人认为是“严厉的法律”。这也充分说明知识产权法只有公正合理才具有生命力,例如关于计算机软件的保护,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和《关于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中国和外国的权利主体受到的保护是不同的。目前知识产权法中有些地方,还有值得研究的地方,例如对行政机构授权组成的专利复审委员会授予终审权,应当给申请人一些其他的解决机会。此外,还有图书馆等公共信息机构使用作品的问题,从美国及欧洲情况看,版权法对图书馆都有许多的例外规定。我国自版权法颁布以来,图书价格上涨8倍之多,全国图书馆年进书量比80年代下降80%,中国科技信息研究所1996年与1986年相比中国科技文献源缩减80%,以至国家科委信息司不得不把解决外文书刊版权问题作为1997年第一件大事。我们注意到中国版权法、专利法过份强调保护作者利益,在某些方面已有些失衡了。我们并不将书刊涨价,公共图书馆藏书锐减的原因全部归结版权法,但版权法在平衡版权所有者与社会公共利益方面是应该可以发挥更大的作用的。
二、知识产权法的可执行性
知识产权制度的目的不仅是依法授予智力成果的发明人(creator)以特定的专有权,同时,要保障创作人能依法实施自己的权利。保障的程度取决于法律的可执行性,可执行性是知识产权法修改的一个目标。概括起来我们在修改时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知识产权手续(formalities)的简化。知识产权手续是发明人取得知识产权的法定手续。国际上有逐步简化手续的倾向,例如著作权制度中“登记”制度的废除。对专利审查的简化,尤其是对专利无效的宣布可以在保护期内的任何一个时期,这可以大大加快专利的审批时间。(2)发明人取得权利的费用。发明人支付的费用来自多方面,例如申请费、维持费、延滞费等等。费用的降低将大大提高申请人的积极性,相反过高的费用会使许多发明人望而却步。对于自由发明来说,由于对市场前景并不清楚,或尚未找到合作伙伴,发明人很可能不申请专利转而将技术垄断在自己手中;这样是达不到专利制度的目的的。(3)知识产权法对授予发明人专有权的可行使性。例如著作权法授予作者发表权、复制权、演绎权,那么一定要对这些权利作出公正合理的解释。著作人不是版权专家,著作权法的内容要便于著作权人掌握;例如将作品在计算机网络中发布是否是发表?对网络的性质有何要求;例如是局域网还是广域网?将网络中的文档资料下载到自己的平台上是否算作复制?软件反向工程是什么性质的行为?判断软件侵权有何标准?有关这方面的内容,国内外都有许多研究成果和判例,希望在修改知识产权法,尤其是修改著作权法时能将上述问题解决。(4)从知识产品消费者的立场看,知识产权法也应具有可执行性。社会公众作为知识产品的使用者,有尊重他人知识产权的义务,同时还要保护社会公众的分享人类知识成果的权益。侵权与合理使用之间的界限应当很明确。美国版权法规定从使用的目的、被使用作品的性质、数量、以及对版权作品复本销售的影响四个方面来考察使用的行为的做法是可以借鉴的。此外,我们注意到版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缺少联系的中介,例如企业界找不到合适的技术或方案,而许多专利又被闲置无人问津。多媒体制作人,若按目前著作权法的规定,在使用他人已发表作品时,须支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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