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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益诉讼之价值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公益诉讼正愈来愈多地受到广泛关注,公益诉讼在其目的、原告和前提等方面与私益诉讼存有不同之处。下面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论公益诉讼之价值,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
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关系日益复杂,各种利益主体之间的矛盾也逐渐显现。兼具合法性、公正性和效率性等特点的诉讼制度在矛盾解决和利益协调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然而传统诉讼制度大多基于维护私益而设计,其诉讼理念和诉讼形式无不均片面关注于私益而忽视了对公共利益的救济。这种制度安排必然满足不了社会的不断发展和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在这种背景下,公益诉讼制度就渐渐走进人们的视野。
公益诉讼的概念:
特征与历史发展所谓公益诉讼,是指国家、社会组织或者公民个人都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对违反法律、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权向法院提起民事或行政诉讼,通过法院依法审理,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
公益诉讼的基本特征:
1.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与为维护个人和组织自身的合法权益的私益诉讼相比较,公益诉讼的诉讼目的是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秩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法律的授权,可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并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违法案件、确认权利义务关系,制裁违法行为,以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2.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可以是与侵害后果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公益诉讼当事人中的原告既可以是直接受到违法行为侵害的社会组织和个人,也可以是没有直接受到违法行为侵害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即只要违法者的违法行为侵害了国家利益,或侵害了社会公共秩序,对国家或不特定的人的合法权益构成损害或具有损害的潜在可能,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利代表国家起诉违法者,以保护国家利益和公共秩序。无任何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之所以有权起诉违法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行为,主要因为起诉人作为国家的主人,有权利也有义务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同时,国家、社会和个人或组织的利益是一致的,三者的关系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既相互依存又相互独立。
3.公益诉讼成立的前提既可以是违法行为已造成了现实的损害,也可以是尚未造成现实的损害,但有损害发生的可能与私益诉讼相比较,公益诉讼的成立及最终裁决,并不要求一定有损害事实发生,只要社会组织和个人有违法行为,不论其是否已给国家、组织和个人带来损失,都可以被起诉并经审理作出判决,由违法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样做的原因当然是为有效地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不受违法侵害行为的侵害,把违法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而不能让它产生实际的严重危害后果公益诉讼(actionespulicaepopulares)起源于古罗马。公益诉讼是和私益诉讼(actionesprivatae)相对而言,公益诉讼是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
市民均可提起,市民提起公益诉讼可得到奖金或者被告支付的罚金。现代国家的公益诉讼制度以英美国家最为发达,大陆法系囿于传统概念的禁锢,相对英美国家来说处于落后状态,但也有自己的公益诉讼制度并渐趋发展起来。
拓展延续
公益诉讼:
本词条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检察厅审核。
公益诉讼包括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这是按照适用的诉讼法的性质或者被诉对象(客体)的不同划分的。诉讼法理论认为,利益受到了损害,受害者就有权向法院起诉,请求司法救济。
民事公益诉讼是指,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上述机关和组织或者上述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行政公益诉讼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英烈权益保护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
公益诉讼是一种新型的诉讼,得名于罗马法,它是指普通公民,团体或国家机关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不特定多数人的集合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公益诉讼最大的特点就是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目的不纯粹是为了个人利益,"非直接利害关系人"可以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虽然在我国至今尚没有公益诉讼的专门立法,但是公益诉讼制度的出现,弥补了我国法律对公共利益保护的空白. 公益诉讼之所以得到学者和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首先是因为它是一种新型的诉讼,弥补了在诉讼方面,法律对以往传统诉讼规定的不足,更重要的是在诸多价值中。
一、进一步彰显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独特价值
一是责任补位,政治担当。深入开展除恶专项斗争是检察机关的重大政治任务,检察机关要将依法严惩和精准“打财断血”一体推进,既追究黑恶势力犯罪组织刑事责任,又依法追究其相关民事责任,彻底摧毁其经济基础。林镜泉等人涉违法案以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方式追究林镜泉等9人民事责任,让其赔偿破坏生态环境的“欠账”,使之通过掠夺资源、破坏环境所积累的钱财得而复失,充分展现了检察机关的政治担当。二是系统思维,集约办案。检察机关办理案件不是孤立、片面处理问题,而是系统综合行使“四大检察”职能,该案成功办理也得益于检察机关横向一体化机制。刑事检察部门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充分关注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必要性,将线索移送给公益诉讼检察部门;公益诉讼检察部门就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所需调取的证据及其证明标准,和刑事检察部门提前沟通、共同研判,以协调配合形成更强合力。
二、进一步丰富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办案实践样本
首先,该案丰富完善了刑事领域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办案实践样本。检察机关要求赔偿高达29.6亿余元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是该案引发各界关注的主要原因,诉求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突破了非法采矿刑事追责通常较难挽回受损资源价值的局限。该案中,顺德区检察院提出的29.6亿余元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系由三部分组成,分别是:非法采矿行为导致河流生态系统破坏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地质环境治理、河岸加固及土地复垦)共782.4万元;修复被破坏环境系统价值核定、量化计算(恢复生态系统为主)共29.5亿余元;非法采矿行为导致的生物被破坏的价值量化共558.9万元。通常环境系统及其功能修复责任无法纳入刑事责任的范畴,而这些无形生态环境损失价值往往会远大于有形资源损失价值,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其次,该案丰富了破解环境损害评估鉴定难的办案实践样本。检察机关提出的诉讼请求并不是凭空臆造,而是依据具有评估资质的鉴定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报告。评估机构、评估人员具有资质,评估程序合法是评估报告客观的基础,也是检察公益诉讼获得胜诉的基础。该案中,检察机关聘请的生态环境部华南环境科学所采用生态环境损害整体性核算法,对土壤、砂石等作为丘陵、山体或者河流生态系统最核心、最基础组成部分的生态环境价值和服务功能损失进行鉴定,通过基础资料收集、走访相关部门、了解事件详情、开展现场调研、勘查,在此基础上结合现有数据及卫星影像确定损害的范围和程度,对环境损害情况作出了客观科学的评估报告。
三、进一步引领检察机关办理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自7月检察公益诉讼试点以来,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办案数量呈跨越式增长,现阶段的办案目标应当从数量增长转变为质量提升。保护受损严重、亟待救济的重大公益是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的应有之义,也是检察公益诉讼的主要发力点和办案方向。从资源保护的现状来看,该案不会是个案,有关机关和新闻媒体发布、报道的非法采砂、非法采石等案例不少,检察机关应当发挥公益诉讼职能作用,对每一起严重破坏资源案件均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在当地形成影响,让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的优越性更加凸显。
四、进一步引发对一系列新问题的思考
林镜泉黑恶势力组织在北江干流三水河段非法采砂近20年,与有的行政机关履职不到位不无关系,检察机关应如何监督有关行政违法行为?一方面,检察机关可以考虑提起行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或民事附带行政公益诉讼。吉林省白山市检察院曾于试点期间办理过行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被最高检作为指导性案例下发。同一个法律事实中既有行政违法行为又有民事侵权行为,检察机关采取行政、民事公益诉讼同步办理模式,也许更为合适。另一方面,检察公益诉讼应放眼未来,在行政机关存在先前违法的基础上,对一些苗头性问题探索预防性公益诉讼。比如,通过启动行政公益诉讼重点监督环境修复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怠于履职或违法履职等问题,改事中、事后监督为事前监督,充分发挥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刚柔并济的属性。当然,预防性公益诉讼不能随意启动,而是要在行政机关存在先前违法的情况下,经过立案、审批、调查核实等一系列程序后才能作出监督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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