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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含义对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含义,学者有不同的主张。有人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指在涉外民事诉讼中,一国法院根据其国内法或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对跨国民商事案件拥有管辖权,但从当事人诉因的管辖,以及当事人、证人、律师或者法院的便利或花费等角度看,审理该案件是极不方便的,而由其他国家法院审理更为适当,因而拒绝行使管辖权。[1]还有人认为,该原则的含义是指在国际民事诉讼活动中,由于原告可以自由选择一国法院而提起诉讼,他就可能选择对自己有利而对被告不利的法院。该法院虽然对案件具有管辖权,但如果审理此案将给当事人及司法带来种种不便之处,从而无法保障司法公正,不能使争议得到迅速有效地解决。此时如果存在对诉讼同样具有管辖权的可替代法院,则原法院可以自身属不方便法院为由,依职权或根据被告的请求作出自由裁量而拒绝行使管辖权。[2]以上学者或从法院的角度出发,或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或从兼顾二者利益的角度,对不方便法院原则作出了不同的界定。笔者认为,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产生、发展及在这一过程中各国的相关判例来看,其适用无不是以被告一方的申请为前提的,没有当事人的申请,受诉法院不能主动拒绝管辖。这是对当事人处分主义的体现和尊重。1998年11月在海牙召开的国际私法会议“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特委会第3次会议讨论的《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草案)第22条,对不方便法院原则作出了如下界定:如果受案法院显然不适于行使管辖权,而另一国家的法院有管辖权且显然更加适于解决争议,则该法院可以依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中止诉讼。这同样体现了当事人处分主义。
基于以上情况,笔者将不方便法院原则定义如下: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原告向依内国法或者相关国际条约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但若被告认为他在该国应诉有违当事人平等原则,得不到公正的待遇,且存在对诉讼具有管辖权的更为方便的可替代法院,则可主张该国法院为不方便法院,由受诉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行使自由裁量权,决定是否中止诉讼或撤销诉讼。
二、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产生及原因
(一)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产生
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产生时间和发源地的第一手资料相当匮乏,有关资料也无准确的记载。学者一般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发源于苏格兰。但对这一原则的正式确立时间,则存在着分歧:或曰17世纪[3],或曰19世纪[4]。笔者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萌芽于17世纪,完善于19世纪,是从早在17世纪就存在于苏格兰的“无管辖权法院”制度(ForumNonCompetens)中分离出来,并参照英格兰的“便利法院原则”(ForumConvenienceDoctrine)而最终确立的。[5]虽然不方便法院原则发源于大陆法系国家,但却为广大的普通法系国家如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爱尔兰、以色列等国家所采用。[6]不同国家关于这一制度的核心思想基本相同,即为了所有当事人的利益和正义的目的,以法律程序是否被滥用为标准,以是否存在一个可替代的法院、原告是否挑选了使被告“烦扰”(Vexation)、增加被告讼累(Oppressiveness)的法院及被告方提出申请为前提条件,同时,考虑到法院自身的行政和法律适用问题,如果认为选择不适当(inappropriate),则法院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拒绝行使管辖权。为了指导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各国以不同的方式列举了判断不方便法院应予考虑的影响当事人诉讼方便性的私人利益因素和影响法院方便性的公共利益因素。
(二)不方便法院原则产生的原因
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产生的原因,笔者认为有直接原因和根本原因之分。
首先,直接原因。受诉法院审理案件的不方便性是不方便法院原则得以产生的直接原因。这种不方便体现在证据的调查搜集、当事人和证人出庭、当事人和证人出庭所需支付的费用、查看现场的可能性、法院行使管辖权是否便利等等。另外,还有学者主张“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积极冲突,是不方便法院原则得以产生、发展的直接动因”。[7]这混淆了不方便法院原则产生的直接原因和根本原因。前已述及,不方便法院原则产生的直接原因,顾名思义,即“不方便”。虽然这种审理案件的“不方便”和管辖权的积极冲突都是由于各国极力扩大本国管辖权、推行“长臂管辖”(LongArmJurisdiction),将一些本来不应由本国管辖的案件纳入到本国管辖范围之内的必然结果。但是,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产生与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积极冲突之间并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至多也只能认为,后者的频繁出现推动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发展,并不断丰富着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内涵,日益扩大着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功能。解决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充其量只是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附属功能,而不是其本质功能。[8]
其次,根本原因。为什么一个法院根据其内国法或相关国际条约对某个案件享有管辖权,却又同时存在种种不便而不愿或不应行使管辖权?笔者认为其根本原因包括以下几点:
第一,国家主权理念的影响。主权是国家最重要的属性,是一国固有的对内最高、对外独立的权力。国家主权原则是国家生活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国家主权包括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司法管辖权是司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当然也是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各国为保护本国及其本国当事人的利益,在本国的涉外民事诉讼立法中,作出种种有利于本国管辖权的规定,尽可能的扩大本国管辖权。主要表现为确定管辖权的连结因素过于宽泛和宽松。如英国在对人诉讼中,只要有关案件的被告于诉讼开始时在内国境内且能有效将传票送达给被告,内国法院就有权对该案行使管辖权,而不问该被告的国籍、住所或惯常居所,也不问有关案件的诉因发生在哪国境内。并且,对于当事人是否处于境内的判断标准问题,英国的判例认为当事人在英国的短暂经停就可以证明其处于英国境内,甚至在飞机场内对过境的有关当事人进行了送达,英国法院就可对该对该当事人行使管辖权。如此宽泛和宽松的标准,无疑能使英国法院的管辖权范围扩张到极点。美国亦是如此。这就不可避免的将一些根据合理的管辖权制度不应享有管辖权的案件和一些于法院地毫无关系的案件纳入了法院地的管辖范围,这必然会产生管辖权的积极冲突,也必然产生审理案件的不方便问题。
第二,对个人意志自由的尊重。现代社会,随着人权呼声的不断提高,对人的尊重受到越来越高的重视,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对人的意志的尊重。尤其是在私人生活领域,应当允许当事人自由地处分自己的权利。反映在涉外民事诉讼领域,则表现为基本上已为各国立法所承认的协议管辖制度。即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之后,可以用协议的方式来确定将他们之间的争议交由哪一个国家的法院来管辖。尤其是英美国家,对于协议管辖制度基本未作任何限制,这必然会产生当事人为自己利益挑选法院,排除本来与案件有实际联系地的法院管辖权。显然,其所选择的法院在审理该案时,至少不能说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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