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之诉

时间:2023-03-20 12:38:50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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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之诉

【摘要】
民事之诉在民事诉讼和制度上及实务中均具有重大的价值和意义。本文仅就诉的概念和构成要素、诉的类型、诉的合并和变更问题进行重新审视和论述。旨在完善我国民事之诉理论,并作为我国将来修订民事诉讼法典时的。


  民事之诉的问题直接关系到民事诉讼价值和目的的实现、民事诉权的保护等重大问题。但是,在我国,对于民事之诉的问题,理论上缺乏系统深入的,制度中缺乏必要合理的规定。因此,我们应当系统深入地研究民事之诉的问题,作为我国将来修订民事诉讼法典时的参考。 
  民事之诉的理论和制度主要包括以下:诉的概念和构成要素、诉的类型、诉的提起、诉的利益、诉的合并和变更等。有关诉的利益和诉的提起(要件)问题,笔者已作过阐论,[1]所以本文主要阐释诉的概念和构成要素、诉的类型、诉的合并和变更。 
  一、什么是诉及其构成要素 
  (一)什么是诉 
  “诉”是诉讼法上的概念。“诉”可作为动词来理解,则可称为“诉讼”。同时,“诉”也可作名词来认识,例如,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形成之诉。“诉”与“诉讼”均作名词时,比如提起“诉”与提起“诉讼”,两者的涵义基本相同。 
  从名词的角度来说,“诉”是指特定原告针对特定被告、向法院提出的审判特定的实体(法)主张的请求。特定的实体(法)主张,构成诉和诉讼标的(或诉讼请求)之实体内容,即原告获得实体(法)上的具体地位或效果的主张,例如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某物、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等,构成了法院判决的对象和既判力的客观范围。诉是原告提起的,提起诉的直接目的是请求法院审理和判决特定的实体主张,所以诉首先是原告向法院所为的。诉和诉讼标的中有关实体(法)上的地位或效果存在于原告和被告之间,所以诉也是原告针对被告所为的。 
  当事人提起“诉”的根据在于其所享有的诉权。“诉”是由原告以提起诉讼的方式提起的,诉之提起可称为起诉(包括反诉)。只有原告提起“诉”才可启动诉讼程序或形成诉讼系属,“无诉则无民事诉讼程序”(OhneKlagedeinZivilproze)。法院等不得代替当事人提起诉讼,否则构成对当事人诉权的侵犯。通常情况下,原告即民事实体争议的主体。在特定情形中,为了维护公益或者民事实体争议主体的实体权益,法律也可明确规定,第三人为原告(形式当事人),这种情况则不构成对实体争议主体诉权的侵犯。在社会,为了维护公益的需要,许多国家法律明确规定公益维护者(如检察院)可以或者应当提起公益性民事诉讼。我国法律也应当明确规定公益维护者(如检察院等)可以提起公益性民事诉讼,以诉讼方式救济受到损害或处于受损害危险中的资源、人文资源(如文化古城和文物等)、众多社会弱者的合法权益、国家财产等。 
  民事诉讼是私权诉讼,所以应由当事人(原告)确定法院裁判的具体内容则(即诉讼当事人处分权的实体范围)。原告起诉时,必须向法院表明请求诉讼保护的具体内容(即诉讼标的具体实体内容)。法院的审判范围须受其限制,不得对这一实体内容予以变更或替代而作出判决。但是,对于具有公益因素的实体法事项,当事人的处分权则受到一定限制,比如在外国民事诉讼中,对于公益性较强的人事诉讼等,采行职权干预主义,法院可以超出或变更诉讼标的范围而作出裁判。 
  (二)诉的构成要素和识别 
  1.诉的构成要素 
  一个完整的诉是由当事人(原告和被告)、诉讼标的和案件事实构成的。诉是从当事人的角度而言的,是原告基于实体(法)目的而针对被告提起的,所以诉的主体是原告和被告。诉讼标的为请求法院审判保护的实体(法)内容,体现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目的,所以诉的构成要素应当包含诉讼标的。至于案件事实,一方面使诉特定化,另一方面支持诉讼标的,所以案件事实也是诉的一个构成要素。 
  与诉的构成要素相一致,许多国家要求起诉状必需记载:当事人基本情况、明确的诉讼标的及其事实理由。至于起诉状所须记载的事实理由仅指使诉讼标的得以特定所需的最低限度的案件事实。至于原告支持其胜诉的案件事实,以及攻击和防御(举证)等,作为诉状的任意记载事项,不作强行性规定,实务中和理论上仅仅是鼓励在起诉时就提供充足证据的做法。在美国,由于在审前准备程序中规定了诸多证据开示方法及其保障措施,无强行性要求在起诉时就提供一定的证据。 
  在此,还是有必要阐释以下诉讼标的之涵义。我国传统诉讼标的理论和现行民事诉讼制度采取“旧诉讼标的说”,即认为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请求法院裁判的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并且还认为,诉讼标的不同于诉讼请求:诉讼标的就民事争议的总体而言的,诉讼请求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的具体请求。比如,A打伤了B,于是B对A提起了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请求法院判决A赔偿5000元,此例中,诉讼标的是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而诉讼请求则是A向B赔偿5000元。 
  由“旧诉讼标的说”推导,如果原告败诉的话,无异于承认原告在起诉时未提出诉讼标的,无诉讼标的法院也可裁判,其理不通极为显然。并且,旧诉讼标的理论在解决请求权竞合时确实有着很大的弊端,比如,被告同一行为可能同时构成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那么依旧实体法说,原告可以提出两个诉:违约之诉(诉讼标的是合同法律关系)和侵权之诉(诉讼标的是侵权法律关系),如果两个诉均获得胜诉,则原告因同一违法行为而获得两次受偿,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并且因同一诉讼目的而将被告多次引入诉讼,这对被告也是不公的。在审判实务中,在请求权竞合的场合,我国法院不认为有多个诉讼标的,实际上并未采用旧诉讼标的理论。 
  我们认为,所谓诉讼标的,即诉讼请求或诉的声明,是指原告获得实体(法)上的具体法律地位或具体法律效果的诉讼主张,例如,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某物(给付之诉),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3月5日借款人民币50万元的借贷关系不存在(确认之诉),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形成之诉)。 
  我们主张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在涵义上的一致,一是考虑到“旧诉讼标的说”所具有的局限性;二是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的区别在理论和适用上没有什么意义;三是基于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理论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民事诉讼制度理论的合理衔接,便于对话或交流,因为诉讼标的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与诉讼请求基本上是等值的。 
  有学者认为,诉讼标的包括诉的声明和事实理由。我们主张,诉讼标的就是诉讼请求或诉的声明,不包括事实理由。主要理由是:(1)事实理由是支持诉讼标的是否正当的根据,诉讼标的理论认为事实理由也是识别诉讼标的之根据。诉讼标的识别根据与诉讼标的涵义并非同一概念。(2)如果认为诉讼标的包括事实理由,则与既判力制度及其理论发生矛盾,因为原则上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不包括对事实理由的判断。 
  诉的构成要素的意义在于:(1)以此来判断当事人所提的“诉”是否构成一个完整的“诉”,如果不是,法院则不予受理;(2)诉的构成要素使“诉”特定化,从而使一“诉”与他“诉”区别开来,以配合“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3)根据诉的构成要素的增加或者变更,来确定诉的合并或者变更。 
  2.诉的识别 
  通常情况下,判断一“诉”与他“诉”的区别,首先就诉的主体来判断。诉的主体不同,一“诉”与他“诉”也就不同。但是,在我国和日本等国,在法定的当事人变更情形中,比如诉讼中,当事人将其债权或债务移转给第三人、当事人死亡或消灭等而使其实体权利义务移转给特定的第三人,而由第三人代替原当事人成为新的诉讼当事人,[2](294-296)并不构成诉的变更。 
  其次,若诉的主体相同,则须根据诉讼标的来判断一“诉”与他“诉”是否相同。识别诉讼标的,在通常情况下仅需依据诉讼标的实体内容即可,比如A针对B提出返还房屋之诉,其诉讼标的实体内容即请求返还房屋,后来,A针对B提出支付价款之诉,其诉讼标的实体内容即请求支付价款,可见就诉讼标的实体内容来看,这里存在着两个不同的诉讼标的和诉。 
  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基于同一个案件事实根据实体法规范可以提出多种实体法主张,但是也应以一个诉或者一个案件对待,这实际上是以“案件事实的同一性”为识别诉的标准。这种标准实际上是英美法系识别诉的标准。近年来大陆法系诸多学者也主持采取此标准,不再限于传统通说标准。[3](387-388) 
  最后,在特定情况下还需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来判断一“诉”与他“诉”是否相同。比如,A拖欠B货款1万元,A同时又从B处借款1万元,对此B可以提起两个诉。此例中,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也相同(请求返还1万元)。如果不根据两个诉讼标的各自所依据的具体事实(拖欠货款或借款),显然无法判断出这两个诉或者B请求A返还哪个1万元,所以必须依据具体的事实,才可区别出这两个诉。在特定情况下,必须结合案件事实来识别诉。 
  再如,A以无效婚姻为由提起与B解除婚姻关系之诉,败诉后A又以受虐待为由提起与B解除婚姻关系之诉,前诉和后诉或其诉讼标的之具体实体内容均为“解除婚姻关系”,但是前诉的案件事实是“无效婚姻”,而后诉的案件事实是“B虐待A”,此例中必须依据具体的事实,才可区别出两个诉。 
  如果A请求解除婚姻关系,然而在诉讼中A同时提出多个离婚的事实理由(如无效婚姻、虐待等),那么根据上述诉的识别标准,则为多个诉。对此,我们认为,在尊重当事人意志的前提下,按照诉的预备合并来处理则比较合理。具体说,如果当事人确定以无效婚姻为由提起之诉是主位之诉,而以虐待为由提起之诉是备位之诉,那么如果法院判决主位之诉胜诉,则无需就备位之诉作出判决;如果法院判决主位之诉败诉,则就备位之诉作出判决。 
  必须明确,完全或者仅仅按照诉的识别标准,来决定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也存在着弊端。比如,如果A以无效婚姻为由请求解除婚姻关系获得胜诉,A或其配偶再以受虐待为由请求解除婚姻关系,那么根据上述诉讼标的和诉的识别标准,前诉与后诉是不同的,法院应否受理后诉?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只能对既存的法律关系才可提起形成之诉,既然A与配偶已经解除婚姻关系,就无必要再提起解除婚姻关系的形成之诉。换言之,由于诉讼目的(解除婚姻关系)已经达到,与前诉具有同一目的之后诉的“诉的利益”不存在了,法院应以此为由驳回后诉。 
  完全根据诉讼标的或诉的识别来适用一事不再理,也可能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和民事纠纷的解决。在一些情形中,诉讼请求可能由多个部分组成,比如对于同一侵权行为,被害人可以提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损失费和精神损害赔偿费等请求,当然被害人可以选择其中一项或几项提出请求(即提出“一部请求”)。“一部请求”属于诉讼请求或者诉讼标的在量上的缩减,并未改变诉讼请求或者诉讼标的质的规定性(如上例中诉讼标的仍为人身侵害赔偿请求)。如果当事人因诉讼标的额巨大而负不起诉讼费用、当事人欠缺法律知识等等,特别在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和律师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不允许当事人就其余请求提起诉讼,是为不公。如果当事人明确表示提出一部请求的,或者法官向当事人释明可以提出全部请求而当事人仍然提出一部请求的,当事人不得对其余请求另行起诉。 
  二、诉的类型 
   
  诉的类型,通常是根据诉讼标的之性质和内容,把诉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这分别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支配权和形成权相对应的。这三种诉的最终确立,是民事诉讼制度漫长史中的一大终点。在民事诉讼制度发展史上,诉的种类,最初仅有给付之诉。后来,出现确认之诉。待民法上的形成权制度完备之后,最后才出现形成之诉。 
  (一)给付之诉 
  给付之诉,是指原告请求被告履行一定给付义务之诉。原告对被告享有特定的给付请求权,是给付之诉成立的基础。原告的给付请求权的享有,是因为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具有给付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就可以根据民法上的给付请求权提起给付之诉。原告胜诉的判决为给付判决,给付判决命令被告履行一定给付,从而具有执行力。 
  原告所主张的给付,包括被告的金钱给付、物之给付及行为给付。金钱和物的给付之诉,与行为给付之诉,它们的判决在执行方法上存有很大差异。应当注意,行为给付中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现代社会中,对于环境污染等公害,常常提起禁止侵害之诉。传统理论认为,原告提起不作为之诉,必须被告将来仍有继续侵害的可能性(重复的危险),并且不得以被告过去侵害行为而提起不作为之诉。现代法律中,在很大程度上,提起不作为之诉(申请禁令之诉)不再要求“开始侵犯”和“重复的危险”的先决条件。德国和瑞士都允许在开始侵犯前申请禁令救济,英美法为此目的发展了“因害怕”禁令。 
  给付之诉可分为现在给付之诉和将来给付之诉。从理论上说,前者是指在法庭辩论终结时原告请求履行期已到的给付之诉,后者是指在法庭辩论终结时原告请求履行期未到的给付之诉。现实中,现在给付之诉提起之时,常常是履行期已到;对于履行期未到的通常以将来给付之诉对待,如果在法庭辩论终结时履行期已到,此时作出原告胜诉的判决是现在给付之诉判决。对于现在给付之诉,由于履行期已到而未履行的,当然可以提起现在给付之诉;但是,对于将来给付之诉的提起,法律上往往作出限制,有的国家和地区以“债务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为限制条件,有的国家以“有预先提出请求必要的”为限制条件。[4](68-69) 
  (二)确认之诉 
  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之诉。其中,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是积极确认之诉(比如,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他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存在、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他拥有对某物的所有权);主张法律关系不存在的,是消极确认之诉(比如,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他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存在、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对某物不拥有所有权)。 
  一般认为,只能对“现在的法律关系”提起确认之诉。理由是,过去的法律关系可能发生了变动,现在没有必要对过去法律关系作出确认判决;对将来法律关系作出确认判决,可能阻碍将来法律关系的合法合理变动。 
  英美法是否接受对未来法律关系的宣告判决申请,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争端是否已经充分明朗化、具体化。过去英国判例法坚决拒绝确定未来的法律权利,但是现在法院的要求是只要有发生的把握就足够了,如承租人可以申请确定其续租权。如果未来法律效果的发生只是“推测性”的,法院则拒绝受理。美国法院对于未来的法律关系也适当地作出宣告判决。 
  有学者认为,某个法律关系是否可被法院确定,并不取决于其是现在的还是过去或未来的,而取决于是否具有以现在确认之诉来加以解决的必要性,如果有其必要,即使是过去或未来的法律关系或事项也可由法院确认。比如,如果现在对某些财产所有权存在着争议,有关确认过去的该财产的买卖契约无效之诉,就有确认利益。[4](70) 
  通常情形中,“事实”即便是法律上的重要事实,也不得成为确认之诉的客体。但是,一味如此,可能产生不利。德国、法国、日本等国的民事诉讼法中设立了确认证书真伪的诉讼制度,即当事人可以提起要求确认证书真伪的诉讼。近年来,英国和美国的法院已经比较谨慎地许可对事实问题作出宣告判决,比如,涉及身份的事实(如非婚生子女的认领等);事物的法律特征(如确定某块土地为现在不使用的墓地等,这类诉讼英美法居多);不法行为的发生(主要涉及侵权行为法);证书或文书的真实性,等等。[5](242-243) 
  (三)形成之诉 
  形成之诉,在我国通常称为变更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变更某法律关系之诉。原告提起形成之诉的目的是,利用法院判决将现在的法律关系予以变更。原告胜诉的形成判决,在确定之时,无需强制执行就自动发生法律关系变动的效果,通常是既存的法律关系解除或消失(而形成新的法律关系),比如解除婚姻关系。而确认判决仅在于确认某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并不形成新的法律关系。 

  在一般情形中,实体法允许,权利人可以自己意思表示行使其形成权,使既存的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例如,权利人可行使解除权或撤销权而使合同解除或撤销,无须通过诉讼来解除或撤销。但是,如果当事人双方就应否解除或变更发生争议而提起诉讼,法院作出判决确认解除或变更的,此判决为形成判决。然而,此作形成判决的形成力仅存在于当事人双方之间,而不及于其他第三人,即“无广泛效力的形成之诉”,所以有学者认为这类诉讼只不过是类似性的形成之诉。[4](59) 
  真正的形成之诉是指具有广泛效力的形成之诉,其判决的形成力不仅及于当事人双方,而且不及于其他第三人,即具有对世效力。这种形成之诉集中于有关身份关系的人事诉讼(离婚之诉、撤销收养之诉等)、社团关系的公司诉讼(公司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等)等。这种诉讼中,关涉人类生活基本的身分关系,涉及众多人的利害关系,所以通过个人以自己意思表示直接予以变更则是不妥当的,并且由于人数众多,因此必须由法院以形成判决作出统一变更,并且当事人仅能对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提起形成之诉(形成之诉明定原则)。 
  有学者认为,可将形成之诉分为实体法上的形成之诉和程序法上的形成之诉。前者是指变更实体法律关系的形成之诉,如离婚之诉、撤销公司决议之诉、认领子女之诉等。后者是指变更程序法上效果的形成之诉,如撤销法院调解之诉、再审之诉(撤销原判决等)、撤销除权判决之诉、执行异议之诉,等。但是,有学者认为,程序法上的形成之诉并非独立之诉。[2](151-158) 
  三、诉的合并 
  大陆法系民事诉讼往往把诉的合并分为:诉的主观合并和诉的客观合并两种基本种类和形态。“诉的主观合并”中的“主观”即“主体”之意,诉的主观合并是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看,数个诉结合的形态。“诉的客观合并”中的“客观”是指客体、对象或事物的意思,诉的客观合并是指从作为审判对象的诉讼标的或者诉讼请求的角度来看,诉的合并的形态。 
  诉的主观合并,又称诉的主体合并,即诉讼当事人的合并,是指在同一案件中原告或者被告为多数的情形。诉的主观合并,可能发生于提起诉讼之时,也可能发生于提起诉讼之后。后一种情况主要是指诉的追加中的当事人追加,如追加原告或追加被告,从而成为共同诉讼。在(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没有追加共同诉讼人将会产生当事人不适格。[6](186)诉的主观合并的典型形态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及以其为基础的群体诉讼。 
  大陆法系的著作多将诉的主观合并放在诉讼主体(或当事人)部分予以阐释,而在诉讼客体(复数的诉讼对象)部分阐释诉的客观合并。在此,我们也主要介绍诉的客观合并。 
  (一)诉的客观合并的涵义及要件 
  一般认为,诉的客观合并,是指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主张两个以上诉讼标的的诉的合并。诉的客观合并,与诉的主观合并相同,可能发生在提起诉讼之时,也可能发生于提起诉讼之后。后一种情形属于诉的追加中的诉讼标的之追加后,即因诉讼标的之追加而构成诉的客观合并。 
  诉的客观合并虽然具有多种好处,但是如果不加一限制而无条件地允许原告利用同一诉讼程序要求法院审理多数诉讼,有时反而造成法院审理混乱和诉讼迟延。因此,许多国家规定了诉的合并的合法要件,我国却没有,这是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上的一个漏洞。 
  诉的客观合并除了具备一般起诉要件之外,还应当具备一些特别诉讼要件,主要有: 
  1.几个诉讼标的必须由同一原告(包括反诉原告)向同一被告(包括反诉被告)在同一诉讼程序中提出。 
  2.受诉法院对合并的诉的其中之一有管辖权。法院基于对合并之一诉的管辖权,而对与该诉有牵连关系的他诉取得管辖权。当然属于其他法院专属管辖的诉除外。 
  3.合并的诉须适用相同的诉讼程序。至于合并之诉之间有无关联性,则非必要条件。 
  4.必须符合法律无禁止合并的规定。 
  此外,如果是因(诉讼系属后)追加而发生诉的客观合并,那么必须以不妨碍被告的防御和诉讼正常进行为必要条件。因此,许多国家法律规定,诉的追加必须经过被告的同意(原告起诉状送达被告后),旨在合理保护被告。同时,为避免因诉的追加阻碍诉讼程序的正常和顺畅进行,法院也可不许可诉的追加。 
  诉的合并的要件一般属于法院职权调查事项。但是,对于为保护被告的防御权及利益而设的条件,如需要被告同意的条件,一般属于当事人主张的责问事项,即只有当事人提出了异议法院才审查的事项,并非法院职权调查事项。如果法院认为诉的合并不利于诉讼程序正常和顺畅进行的,也可将已合并之诉予以分离,分别审判。 
  (二)诉的客观合并的种类 
  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诉的客观合并的种类主要有:单纯合并(普通合并、并列合并);预备合并(顺位合并、假定合并)和选择合并(择一合并)等。 
  单纯合并,即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提出多个相互独立的诉讼标的,也即提出法院都得审判的多个诉。当然,这些诉本可以分别提起,要求法院分别审判。单纯合并中,被合并的诉或诉讼标的之间不得相互矛盾,否则就属于预备合并。单纯合并,由于被合并的多个诉是相互独立的,并非处于同一目的,所以区别于仅有同一目的的竞合合并和选择合并;又由于每个诉都要求判决,所以不同于仅就多个诉中的一个诉为判决的预备合并。 
  预备合并,是指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原告同时提起主(先)位之诉和备(后)位之诉,原告请求若主位之诉败诉时可就备位之诉请求判决。原告起诉时,主、备位之诉同时发生诉讼系属。若主位之诉获有理由判决且判决确定者,备位之诉溯及诉讼系属时失其诉讼系属的效力,不得再就备位之诉为判决。日本、我国地区学者通常认为,预备合并之诉必须是先位之诉与后位之诉之间存在着排斥关系。过去德国学者亦采此种见解。但是德国通说认为,先位之诉与后位之诉之间不必存在排斥关系,预备合并之诉的合法要件应是主位之诉与后位之诉之间须存在一定关系,即两诉在法律上或上有着同一或类似的目的,或者两诉的发生基于相同的事实关系并且追求相同的目的。笔者倾向于在我国合理借鉴德国目前的通说。 
  选择合并,通常是指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原告提出诉讼目的相同的几个诉讼请求,只要其中一个诉讼请求获得胜诉判决就达到诉讼目的,其他诉讼请求就无需判决。选择合并实际上是将基于不同的原因理由而提出的相应多个诉讼请求合并在同一诉讼程序之中。比如,基于所有权和占有权而同时提出两个诉讼请求(两个实体请求权),请求的目的却是同一的,即交付同一物。这实际上是旧诉讼标的理论的看法。按照新诉讼标的理论,以上情形中诉讼标的是单一的:原告所希望达到的法律效果或法律地位是同一的,即交付同一物,所以不存在诉的合并。笔者赞同德国学者大多数看法:选择合并只有在赋与被告有选择权的选择之债情形,才是合法的。例如,由于被告对原告就给付金钱100万元或给付土地50平方米有选择给付的债务,所以原告有必要提起选择合并之诉:被告应给付原告100万元或者土地50平方米。 
  四、诉的变更 
  (一)诉的变更的涵义 
  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的理论和实务通常认为,诉的变更包括诉的主观变更(即当事人变更)和诉的客观变更。然而,在德国、日本和奥地利等国认为,诉的变更仅指诉的客观变更。在大陆法系的著述中,多将当事人变更在诉讼主体(或当事人)部分进行阐释,对于当事人的变更另有一制度称为当事人变更。 
  在法定的当事人变更情形(诉讼承受)中,即在诉讼过程中,由于实体权利义务由原当事人(出让人)移转给第三人(受让人)(如债权债务移转、继承等),则受让人代替出让人(原当事人)而成为本案的适格当事人,继续原来的诉讼程序,实际上原诉并非发生变更。在任意的当事人变更情形中,将不适格当事人换成适格当事人,诉讼程序重新进行,此时实际进行的是一新诉,这种情况并非法律所预想的诉的变更。在德日奥等国家,诉的变更不包括诉讼主体的变更,其理由是,诉的变更毕竟是以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为前提的审判中的新请求;如果是变更当事人,除诉讼承受外,由于不承认诉讼状态继续进行,所以这并不是法律所预想的诉的变更。[7](183) 
  因此,下文仅阐释诉的客观变更。从狭义上说,诉的客观变更是指替换变更,即以新的诉讼标的替换原来的诉讼标的。从广义上说,诉的客观变更还包括追加变更,即维持原来的诉讼标的而另外增加诉讼标的。在德国、日本和奥地利等国家,诉的客观变更包含诉的追加,不另将诉的变更与诉的追加相区分,因为在法律适用方面,两者并无差别。实际上因诉讼标的追加而形成诉的客观合并。 
  导致的诉的客观变更,除了诉讼标的之变更(比如原告变更权利保护形式,如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自己享有某特定物的所有权,诉讼中变更为请求判决给付该特定物,即权利保护形式由确认变更为给付),还包括上文所述的特定情况下案件具体事实的变更。 
  但是,诉讼标的或者诉讼请求在数量上的扩张或缩减(比如原告基于买卖合同原先请求给付1万元价款而后来扩张到1万2千元或缩减到8千元),并未改变诉讼标的或者诉讼请求和诉的质的规定性(返还合同价款的请求)。如上所述,诉讼请求也可能由多个部分组成,比如对于同一侵权行为,被害人可以提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损失费和精神损害赔偿费等请求,被害人可就其中的部分费用提出诉讼请求,这也属于诉讼请求在量上的缩减,但是并未改变诉讼请求的质的规定性(人身侵害赔偿请求)。 
  允许诉的变更的基本理由是,以适当的诉讼标的作为审判对象,从而达到争议的适当和真正的解决。日本学理认为,原告最初提出的诉讼尚不足以充分解决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判明这一点后,为了避免提出其他诉讼的不便,故仍然可以利用原来审理的结果。同一当事人间诉的客观变更,是在原诉的诉讼程序中进行,原诉的诉讼程序和诉讼资料,在同一当事人间继续有效,可以在审理变更之诉时援用。 
  (二)诉的客观变更要件 
  诉的客观变更除了具备一般诉讼要件以外,还需具备一些特殊要件,这些特殊要件与诉的合并基本相同,主要有: 
  1.诉的客观变更必须由同一原告(包括反诉原告)向同一被告(包括反诉被告)在原诉言词辩论终结之前提出。 
  2.受诉法院对新诉拥有管辖权,即变更后的诉不属其他法院专属管辖。 
  3.合并的诉须适用相同的诉讼程序。至于合并之诉之间有无关联性,则非必要条件。 
  此外,在德日奥等国家,如果诉的变更而导致诉的合并(诉的追加),那么诉的变更还须不显著地拖延原诉的诉讼程序。 
  以前从侧重保护被告权益的立场来规定诉的变更条件,比如诉状送达后须经被告同意。但是,仅仅考虑被告防御的难易而完全不顾及原告利益的这一做法也是不合理的。再者,从诉讼经济的观点来看,尤其是在纠纷一次性解决的要求下,在同一诉讼程序使原告修正其诉,避免进行无益的诉讼,所以,适当放宽诉的客观变更的条件也是合理的。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典取消了“诉状送达后须经被告同意才允许诉的变更”这一限制性规定,而且在上诉审中也允许诉的变更。 
  与诉的合并要件相同,诉的客观变更要件一般属于法院职权调查事项,但是对于为保护被告的防御权及利益而设的要件,如有的国家法律规定需要被告同意才允许诉的变更的,一般属于当事人主张的责问事项,并非职权调查事项。法院认为不具备上述要件的,不准许诉的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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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邵明.论诉的利益[J].人民大学学报,2000,(4);邵明.什么是民事之诉及提起诉的条件[J].人民法院报,2002-11-12. 
  [2]江伟,邵明,陈刚.民事诉权[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3]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M].台湾:三民书局,1996. 
  [4][日]三ケ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M].汪一凡.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 
  [5]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上册)[M].北京:中信出版社,1991. 
  [6]江伟.民事诉讼法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 
  [7][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新版)[M].白绿铉.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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