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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民事起诉证据
“立案难”是当事人反映的一个较为突出的问题,导致“立案难”的因素是复杂的,概括起来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案件是否属于法院管辖(主管);第二、当事人起诉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第三、当事人如何向法院证明自己的诉讼行为合法;第四、法院如何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起诉书和相关的起诉证据。但归结起来,我们认为,当事人提交的起诉书和起诉证据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以及法院审判人员如何审查这此些证据,是一个极重最要的问题。解决了提交和审查起诉证据有问题,所谓“立案难”的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从广义上讲,民事起诉包括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对针对原告的诉讼提起反诉,以及与起诉相关的其他民事诉讼行为,如,申请追加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等,涉及面广,内容多,为此,本文讨论的问题仅限于原告提起民事起诉时提交的证据及其审查,而不触及被告反诉、或变更诉讼请求等问题。一、起诉证据的含义
实务中,由于各种原因,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情形并不少见,这两种情形本是民事诉讼中可能产生的结果,应当认为是民事诉讼的正常现象。但是,由于当事人或法院审判人员在认识上的差异,使当事人产生“既然法院要驳回,为什么在其起诉时不说明,为什么要受理”的疑惑。对此,我们认为,当事人这种疑惑反映出民事诉讼中关于证据的阶段性作用问题,即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过程中的运用证据问题和在起诉阶段运用证据的问题。在民事诉讼证据中,依证据的外部形式和关联性或本质特征,将证据分为若干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6条依据证据外部形式,将证据分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七种,这是一种法定分类。另外还有一种学理上的分类,将证据分为:本证与反证,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无论是法定的证据分类、还是学理上的分类,其着眼点均在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统称为民事诉讼证据。所谓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客观事实。”着眼于整个诉讼程序中需要用证据来加以证明的待证事实,不仅包括原告对案件事实或争议事实提出的证据材料,还包括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的证据材料,以及人民法院依职权或接受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查获得的证据材料。本文讨论的起诉证据,则是一种阶段性证据,是基于民事起诉这一特定的活动作出的定义。由于民事诉讼的原动力在于当事人起诉,因而使起诉获得独特位置,与之相适应,便产生了只在起诉时发挥作用、对实体胜败意义不大的起诉证据。广义的起诉证据,是对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时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统称,狭义的起诉证据是指“当事人为获得积极起诉效果而于起诉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用来证明起诉人享有起诉权和受诉法院拥有管辖权的证据材料。”本文讨论的是狭义上的起诉证据。
从本质上讲,起诉证据属民事诉讼证据的范畴,但由于起诉证据独特的作用,使其并不等同于民事诉讼证据,民事诉讼证据是一个大概念,而起诉证据是民事诉讼证据中的一个阶段性概念,二者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起诉证据是针对当事人起诉行为确定的一种阶段性证据概念,它可以是原始证据,也可以是物证或视听资料。虽然可以认为当事人在起诉时提交的意欲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均为是起诉证据。但准确地说,当事人在起诉时提交的证据,并不是完整意义上的起诉证据。因为当事人此时提交的全部证据并不一定都是针对起诉条件的,只有那些为满足起诉条件的证据才能成为起诉证据。如当事人为具体的诉讼请求提供的支持性证据,更多的是期望在后续的审判程序中、对其请求是否被支持产生作用,而对原告起诉是否被受理并不一定发挥作用。也就是说,民事起诉证据并不只面对《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它还包括证明原告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以及诉讼利益和是否重复起诉等。因此。原告在起诉时提交的“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是依据诉讼活动中的阶段作出的划分,其作用在证明起诉行为的合法性和受诉法院受理该案的合法性。
二、起诉证据的证明作用在于释明
民事诉讼中的起诉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或依法由自己管理、支配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了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请求法院予以司法保护的诉讼行为。基于当事人处分原则,法律赋予公民自由地决定是否以起诉不定来保护自己权利的权利,法官不能主动依职权开始诉讼。起诉是审判权启动的前提。也就是说,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只需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的行为即可成立,人民法院在审查原告提起的诉讼时,也只可能面对一方当事人,这与诉讼进入审判阶段时双方当事人对质存在重大区别。由于这种区别的存在,要求人民法院在审查原告起诉时应采用有别于审判阶段的证明方式。“从诉讼证明的总体范畴上而言,证明是根据已知的客观材料或信息手段借以在审判上认定或判定作为待证命题事项为真实的行为效果。据此而言,诉讼证明的范畴根据法律上对某种待证事项的要求不同而分为证明与释明”。由于要求的不同,产生了狭义的证明和广义的证明之分。我们通常所说的诉讼上通过审判产生确信状态的证明即是狭义上的证明,而起诉时经审查产生的大致可信的证明则是广义上的证明。学理上将广义证明(释明)与狭义证明(证明)演绎为自由证明和严格证明,认为:“严格证明是指对于诉讼客体或系争实体法事实来说,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方法,使法院可以完全确信其主张的事实为真实的行为,此等证明,应适用严格的客观法则;倘若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材料未能达到使法院确信的程度,仅使法官产生薄弱的心证,相信事实大概如此,这种行为称为自由证明。”前面提到,原告在起诉时提交相关的证据,是为了证明其拥有起诉的权利、受诉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此时的证明与诉讼程序中的证明在程度上是不同的。由于民事诉讼程序因原告提起诉讼而启动,法院在审查时也只能审查原告提交的起诉书和与此同时提交的证据,由于缺少与被告的对质,此时的审查不应同于审判程序中、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的审判人员确认证据的证明效力之审查。因而与审查起诉证据相适应,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也被放宽至“释明”。
关于起诉证据的释明对象,一般认为,重心应该是在程序上,同时也会适当渗透到实体。因为在民事诉讼中,程序与实体是一种相互依存的关系,纯粹的程序和纯粹的实体在诉讼中都是不能生存的。例如审查原告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一)项关于“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就必然涉及原告的诉讼能力问题,而这是与《民法通则》关于公民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规定紧密相联的。因此,在审查起诉人的起诉时既要审查程序方面的证据,又要审查实体方面的证据。
三、起诉证据的审查
依《民事诉讼法》第112条关于“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的规定,可以认为我国实行的是立案审查制度。在实务中,由于存在简单机械的理解法条,或者审查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将审查起诉证据局限于是否符合起诉条件,造成审查宽严失当。因而,有人提出,以“立案登记制”取代“立案审查制”,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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