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交易信用的商法维护

时间:2022-12-06 20:30:08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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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交易信用的商法维护

摘 要:诚信原则是商法维护交易信用的法理基础。商法维护交易信用的基本制度有市场准入和准出制度、公司治理制度、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定型化交易制度、商事账簿制度、公示制度、外观制度、忠实信赖规则、信用保证保险制度、严格责任制度等。信用危机的商法防治途径主要是运用商法,不断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建立健全的利益调节机制等。

关键词:交易信用;商法;诚信原则

一、诚实信用原则:商法维护交易信用的法理基础

诚实信用原则,简称诚信原则,是以善意真诚、守信不欺、公平合理为内容的强制性法律原则。依此原则,民商事主体在行使私法上的权利、履行私法上的义务时,应恪守信用,诚实为之。它是一项重要的私法原则,换言之,它除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之外,也是商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如被公认为最具现代意义的1952年《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203条规定:“本法所涉及的任何合同和义务,在其履行或执行中均负有诚信之义务。”其第2-103条则对诚信原则作出了具体解释:“对商人而言,诚信系指忠于事实真相,遵守公平买卖之合理商业准则。根据该法第1-102条,依诚信原则所产生的义务,属于法定的强行性规范。当事人不得通过其协议加以变更。”又如1994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1条第7款规定:“每一方当事人在国际贸易交易中应依据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的原则行事”,而且“当事人各方不得排除或限制此项义务”。可见,诚信原则居于商法基本原则的地位是毋庸置疑的。

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法维护交易信用提供了基本的法律理念和法律依据。“诚信原则是道德准则的法律化。”[1]诚信起初只是一项道德准则,而后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才逐渐成为一项法律原则。它作为法律原则,首先是为了适应调整市场交易的需要而出现的,它不是法学家头脑的产物,而是交易的必然表现。正如意大利法学家格罗索所述,商业繁荣自然而然地导致形成一系列体现着商品经济现实的法律关系。这种无须局限于一般民事规范而体现商品经济现实法律关系的决定性因素就是信义,它表现着一种可受信任的关系,这种关系在城邦中因其执法官的裁量权而得到普及,对于那些经商的私人则更为直接。从相互信任的理由中产生出诚信的客观概念,即合乎道德,作为商业世界支柱的商业正直;人们把这种“诚信”理解为具有约束力。这种可信任性从一开始就是国际贸易世界的基石。[2]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诚信原则反映和体现了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要求,它所体现和倡导的对当事人善意、无欺、忠实、守诺和相互信赖的道德要求,有利于克服和消除市场主体多元化及主体利益独立性、市场交易中信息不对称、不正当竞争等市场缺陷和局限性所带来的不利后果,进而实现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社会之间利益关系的均衡。因而可以说,诚信原则所包含的道德性要求已成为作为市场交易准则法的商法维护交易信用的基本法律理念。此外,商法的诚信原则与技术性关系密切,尤以票据法和保险法最为突出。商法的诚信原则与技术性的结合主要表现为,商法根据诚信原则的要求,确立了一套维护交易信用的基本制度,这类基本制度实际上是诚信原则内容的具体化,具有较强的技术性,它们虽源于商法的诚信原则,但丰富和发展了商法的诚信原则,使商法的诚信原则同过于原则、抽象、模糊的“白纸规定”的民法的诚信原则明显不同,而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这无疑有利于其作为商法维护交易信用的基本法律依据这一功能的发挥。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商法的诚信原则的作用机理是:首先将道德的诚信观念上升为法律的诚信理念,并与技术性相结合;另一方面又通过交易当事人和法官等的行为对具体的交易关系发生作用。通过上述两个环节,此原则对一切商事交易活动具有普遍的强制性的指导意义和司法适用意义。

二、商法维护交易信用的基本制度

商法不但确立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而且在此基础上建立了一套维护交易信用的基本制度。笔者认为,商法对交易信用的维护主要是通过以下制度来实现的:

1.市场准入和准出制度。此制是规制市场主体进入和退出市场的法律制度,在一定意义上也是关于企业法律资格的制度。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的正常运行不仅需要有规范的主体进入机制,而且还需要有不符合规范的主体或已经完成经营使命的主体从市场顺畅地退出的机制。此制通过建立优胜劣汰机制对市场经济关系进行调整,让有一定信用基础的企业进入市场,让失信的企业退出市场,从而达到维护交易信用的目的。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分别作出了明确规定,并严格实行资本确定、资本充实、资本不变三原则和验资制度。违反公司资本制度的,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情节严重的,甚至强制退出市场。[3]

2.公司治理制度。此制集中体现为对公司治理结构的规制。所谓公司治理结构,是指一组联结并规范公司财产所有者(股东)、经营者(董事会、经理)、使用者(职工)等经济主体之间权、责、利关系的制度安排[4],由章程、契约等组成,股东、董事、监事、经理是其基本方面。一般而言,只要公司拥有一个最起码意义的治理结构,公司的经营就能转到注重业绩上来,而信用是业绩的核心和体现,因而可以说,公司治理结构是以信用为其根本的,建立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是维护公司信用的体制保障。当然,由于各国法律哲学、政治制度、历史传统及其他条件的不同,各国的公司治理结构也特点各异,但相同之处在于,各国公司立法都不同程度地采用了洛克、孟德斯鸠等西方资产阶级思想家的“三权分立”学说,建立了由全体股东组成的股东大会及其选举产生的董事会、监事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及其聘任的经理等高级职员部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我国《公司法》对公司治理结构模式的选择是由股东(大)会、董事会(包括经理在内)和监事会组成的分权制衡体制。其中,股东(大)会由公司的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董事会是公司的经营决策机构,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对股东(大)会负责;监事会是公司的内部监督机构,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

3.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此制又称“揭开公司面纱”、“刺破公司面纱”或“直索”原则,是美国法院在判例中为补充公司人格独立制度而首创的一项公司制度,后相继为欧美许多其他国家所效法。意指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基于特定事由,无视公司在法律形式上的独立人格,直接使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或行为承担责任,或者撇开公司的存在,重新确定股东应承担的义务。从世界各国商法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它主要适用于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利用公司回避合同义务、利用公司规避法律义务、公司法人格形骸化等场合。由此进一步分析可知,前三种场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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