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立法完善与司法对策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是指对公司关于诸如分立合并等重大事项的决定持有异议的股东,由法律赋予其要求公司以公平价格收购其股份的权利。其目的在于克服资本多数决的弊端,保护少数股东的利益。基于股东平等的原则和保证公司效率的要求,资本多数决是现代公司法的.必然选择。但资本多数决在实际运作中产生了异化,由于多数资本持有人的意思表示吸收了少数资本持有人的意愿,使持有少数资本的股东不得不遵从大股东的意愿,导致事实上的不平等,从而给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的权利留下空间。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作为一种法定的弥补性权利,能够维持大小股东间的利益平衡,实现股东之间的实质平等。2005年10月我国《公司法》做出了重大修订,首次对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笔者试图分析该法律规定在立法上存在的不妥之处,并对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此类问题提出对策。具体说来,我国《公司法》关于异议股东股份回购权的主要规定有两条: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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