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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解决民事纠纷的系统工程
文章简介:民事纠纷的解决是法治国家的重要任务,一个国家法治水准的高低,关键就看化解纠纷的法律机制是否完备、成熟。本文介绍了各种化解纠纷的机制,尤其强调在构建这些机制的过程中,要有一种系统论、整体论的观点,而不得将各种机制做割裂式的研究和规制。同时提出,各种解决纠纷的机制之间应当能够顺畅地、灵便地实现相互转化。惟其如此,才能使纠纷主体在化解纠纷的过程中,寻找到最适合其具体情境和需求的解纷机制。这也是程序选择权中的应有之义,同时也是兼顾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的需要使然。关键词:民事纠纷,化解机制,系统工程,公力救济
一、民事纠纷产生的必然性
社会是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总和,而人是有复杂思维和丰富情感的高级动物,因而在由人组成的社会中,纠纷是难免会发生的。可以说,只要有社会共同体存在,就会有纠纷存在。
民事纠纷是法律纠纷的一种,法律纠纷除民事纠纷外,还有刑事纠纷和行政纠纷。调整和规范三种类型的纠纷,产生了三种类型的法律部门。民事法律、刑事法律和行政法律由此而产生。
民事纠纷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所发生的关于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和冲突。据此,可以得出民事纠纷的以下特点:
1、民事纠纷的主体之间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这是民事纠纷的主体平等性特征。这个特点与刑事纠纷和行政纠纷相比皆有所不同。刑事纠纷中,对立的双方主体是国家和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个人或法人,它们之间不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行政纠纷中,一方主体为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构,另一方主体为行政行为相对人,它们之间在行政法律关系上是领导和被领导、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也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只有民事纠纷,它是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一种纠纷。民事纠纷的主体之间之所以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其根本的原因在于民法中的平等原则。根据平等原则所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的主体之间的关系,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发生了争议,这种争议中的当事人之间也不失为平等的地位。民事纠纷中的平等地位是民事关系中的平等地位的反映和体现。这种平等地位还一直延伸至民事纠纷的处理过程中。
2、民事纠纷的内容是争议中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由当事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或民事行为依照民法的规定而形成的,在这种关系中,一方享有权利,另一方负有义务。反之也是如此。当权利者的权利得不到实现,或者义务者的义务不予履行,这必然使正常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冲突,处在失衡状态。这种状态,是在当事人双方的意志对立的基础上形成的,因而便构成了纠纷。纠纷的内容便是享有权利者要恢复其应有的权利,从而使义务的负担者履行其义务。惟其如此,曾一度失衡的法律关系才能恢复至正常状态,民事纠纷才告化解。可见,民事纠纷的内容是发生了争议、遭到了扭曲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这与刑事纠纷、行政纠纷皆有不同。
3、民事纠纷的主体可以对民事纠纷的内容进行自由处置。民事纠纷的主体是平等的,民事纠纷的内容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民事实体法的规定,民事纠纷的主体可以互相协商处分其纠纷,民事纠纷的主体也可以单方面地处分其纠纷。处分纠纷的过程,就是处分纠纷中民事权利或民事义务的过程。民事权力或义务是可处分的,民事纠纷就是可处分的。处分了民事纠纷,就是解决了民事纠纷。当然,民事纠纷的主体也可以拒绝处分其纠纷,而坚持将纠纷交由法院处理。这种坚持由司法处理其纠纷的权利,也是民事纠纷主体对民事纠纷的内容进行自由处置的表现形式,任何人皆不得违拗其意志,干预纠纷主体对纠纷内容的自由处置权。
4、解决民事纠纷的方法是多元的。这一点与刑事纠纷、行政纠纷也有所区别。刑事纠纷和行政纠纷具有较强的公益色彩,涉及到公法的遵行,因而对这些纠纷国家通过法院严格依法加以解决,而排除了纠纷主体自我解决或自我消化纠纷的可能性。对于刑事纠纷,除自诉案件外,受害人与刑事违法者不得就纠纷的内容进行私了或和解,也必须由公诉机关提起公诉,交由法院强制性地解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诉讼主体之间也不得通过合意解决其纠纷。行政纠纷虽然实行不告不理原则,但在诉讼中,纠纷主体不得通过调解的方法解决其纠纷。但民事纠纷就不同了:他可以通过个人的、社会的和国家的等各种力量来解决其纠纷,究竟通过何种方式来解决其纠纷,由纠纷主体视需要自由选择。可见,对于民事纠纷,国家需要统筹考虑各种解决的方法和机制,而不是单纯的民事诉讼一种。这就是解决民事纠纷的系统方法问题。
可见,民事纠纷在主体、内容、处分权以及化解的方法上都有其不同与刑事纠纷、行政纠纷的特点。研究民事纠纷的概念和特点具有重大的意义:明确这些特点,有助于建构合理的化解民事纠纷的各种机制,同时也为这些解决民事纠纷的机制或方法提供了指导。民事纠纷的特点和类型发生了变化,解决民事纠纷的方法、机制也要相应地发生变化,民事诉讼程序也随之而发生转变。
二、公力救济
社会需要稳定,否则便要消散和瓦解。而纠纷具有损伤甚至破坏社会安定的因素,因而,凡纠纷,都应得到及时化解。纠纷的发生是必然的,纠纷的解决是必需的。纠纷的发生和纠纷的解决构成了人类社会发展的一对永恒性的矛盾,人类社会正是在解决这对矛盾的过程中不断趋于进步的。
纠纷的解决,从其归属的最终主体来说,有两种模式:一是利用自身的力量来解决纠纷,国家并不存在。二是利用国家的量来解决纠纷,自身的力量受到限制。前者为私力救济,后者为公力救济。在国家出现以前,社会以私力救济作为解决其纠纷的模式;在国家出现后,社会以公力救济作为解决其纠纷的选择。公力救济取代私力救济,是社会发展的进步,也是人类步于文明的体现。现在存在的社会,虽不能说都完全成了国家化了的社会,但绝大多数都进入了国家的范畴。公力救济成为现代社会解决纠纷的普遍选择。
公力救济之所以取代私力救济,其原因主要在于公力救济比较公平和客观,不会发生如同私力救济那样的弱肉强食现象。私力救济往往不能最终解决纠纷,可能会相反,成为使纠纷升级或激化的缘由;而公力救济,则是社会趋于稳定的机器。
现代社会中,公力救济有两层含义:其一,禁止私力救济。任何人对与其相关或不相关的纠纷,都不得采用暴力、以违背相对方的意愿的方式解决。其二,唯有国家可以对纠纷双方无法和平解决的纠纷采用强制性的、暴力性的化解。可见,公力救济是指国家采用强制性的方法解决当事人之间无法解决的纠纷的活动。
在公力救济的背景下,解决纠纷的方法并不是单一的,而是多元的。公力救济垄断了强制性解决纠纷的权力,但并不意味着民事纠纷只有通过公力救济加以解决。民事纠纷与刑事纠纷、行政纠纷不同的地方,就在这里。民事纠纷属于私权性质的纠纷,而私权是可以处分的,因而纠纷主体对其所涉及的民事纠纷可以任意处分。这表现为:他既可以容忍民事纠纷的存在,使之始终处在潜在状态,而不显露化;也可以表现为首先选择有自己出面去解决纠纷,与对方当事人进行交涉,自我解决纠纷,而不让纠纷扩散;也可以表现为将纠纷交给中立的非国家权力机构的第三方来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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