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在总则部分第一次详细规定了我国的格式合同制度,从而使实践中已经大量存在的格式条款。有了规范化的法律依据。格式合同法律制度的一个关键就是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 一、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原则 根据《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格式合同条教的产生和.首先是市场高度发达的产物。合同是人们进行市场交易活动的纽带。虽然在每一次具体的市场交易活动中,交易的当事人、交易等等方面均有各自的特殊情况,但是某一种类的交易活动总是具有许多共性的东西。可以归纳出来,供当事人遵循。所以。十九世纪以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达和生活节奏的加快,人们就开始将某些行业的交易活动中带有共性的内容,预先拟定好,形成格式化、固定化的事先拟定条款,以便于加快签订合同的过程,减少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这是格式合同产生和获得发展的基本原因。其次。格式合同的迅速发展。也与垄断组织的出现具有很大关系。进入二十世纪以后,随着竞争导致的垄断组织的出现,一些在经济方面占有优势的大公司、大财团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和垄断地位。大量使用事先拟定好的含有一些对合同对方当事人不公正条款的格式合同,以便获取垄断利润。 格式合同由于其便捷的交易方式。在当今世界各国已经广泛存在。在世界各国的合同法律制度中。对格式条款的定义及其构成要件也均有严格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第39条至少规定了格式条款的三个基本构成要件。首先。格式条款是“重复使用”的合同条教。这一构成要件意味着。格式条款的要约对象具有广泛性,要约行为具有不断重复性。这种格式条教一般是向社会上比较广泛的群体发出要约,任何一个具有合同主体资格并同意该格式条款的当事人.均可以即时与要约方签订合同。只要该格式条款不被修改,该格式条款总是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被反复作为合同条款而对外进行要约。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同类合同的签订总是千篇一律地遵循该格式条款签订。而不会存在差异。其次,格式条款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即占有优势的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定好的,并且往往都是印制好的格式化、固定化的条款。格式条教的要约方。在对外要约时已经将自己的合同意思表示格式化和固定化。不存在修改格式条款的可能性。再次。格式条款作为合同条款的'成立过程中。不需要与合同对方当事人进行任何协商。格式条款合同的承诺方当事人只有“接受”或“不接受”的被动选择.而没有“讨价还价”的协商余地。这就使格式条教的承诺方当事人在很多情况下,表现出被迫而无奈地“接受”格式条款的情形。 我国的市场经济是在改造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的基础上,逐步培育起来的。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我国的现实生活中就存在着大量的格式合同现象。例如在铁路、公路、航空、水上运输等运输业.在邮电、通讯、银行、电力供应等垄断性行业.在城市供水、供气、供暖、城建、、城市交通等公用事业方面,都存在着大量的格式合同。这些格式合同在发挥着提高交易效率的优点的同时,也日益暴露出格式合同恃强凌弱、合同权利失衡的弱点。在进入市场经济体制之后,这些已经被计划经济体制僵化了的定型化的格式合同,必须进行法律上的规范。我国【论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