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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审理与裁判结果
(一)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审理程序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审理可以适用第一审程序,也可以适用第二审程序,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定。我国《刑事诉讼法》206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根据审判监督程序审理案件结果因适用程序的不同,结果不同。适用第一审程序作出的判决和裁定,不直接发生法律效力,在法定的期限内,当事人有上诉权,经过上诉期间,则发生法律效力;适用第二审程序作出的判决和裁定,一经宣告,即发生法律效力。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9条规定的,“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法律上没有规定这种情况下终审的判决和裁定能否再次适用审判监督程序,但从我国现行实践和规定来看,只要符合条件,应当是可以再次适用审判监督审理的。这样就产生了一个不小的问题,这样循环往复,刑事审判程序到底何时才是一个尽头?如果把刑事审判程序置于一个永无止境的过程中,浪费司法资源,损害法律确定性不说,更是违背了刑事司法的目的,当事人可以利用审判监督程序不断的把案件重新置于审理待决的处境里,无论从哪个方面来说都是不合适的。
另外,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既然审判监督程序原来是二审案件的,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那么很显然,审判监督程序也是既可以开庭审理,又可以不开庭审理的,在二审不开庭审理的情况下,实行的实际是由法官审查判断式审判,不能很好的发挥控辩双方作用。有学者在一些地区的调查结果表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上诉案件开庭审理的只占此类案件的极少数。这不仅使我国新的控辩式审理方式的作用范围存在局限性,而且不利于提高人民法院的办案质量。 对当事人上诉案件的二审审理方式上存在的问题,尚未引起足够重视,但有一点肯定的是,审判监督程序作为一种对生效裁判实施救济的特别程序,如果不能开庭审理,有效的听取控辨双方的观点,尤其是听取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一方的意见,而只是由法官独自审查判断,那么又怎么能很好的发挥控辨双方作用呢?又怎么能更进一步发挥其纠错补漏的救济作用呢?
要解决这些问题,关键点在于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审理究竟应该适用什么程序。如果按照现行规定,原来是一审,适用于一审程序;原来是二审,适用于二审程序,而我国的一审和二审程序又并不是一个“最终局”的程序,这样才产生了上述问题,鉴于此,笔者认为,改变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审理程序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方法。在立法上,可以把刑事审判监督程序设立成为一个独立的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的审理适用一套独立的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必须要开庭审理,经过详细而周密全面的审理后,本次审理作出判决或裁定即为最终的判决和裁定,不能再提起任何其它的审理程序。
3 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裁判结果
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是否能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理论界传统的观点和司法实践的做法是:再审根据实事求是的原则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减轻被告人的刑罚,也可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也就是说上诉不加刑不能扩充到再审程序。但是从世界范围内刑事诉讼发展的趋势来看,许多国家都确立了与上诉不加刑相类似的“再审不加刑”原则,即为了被告人提出的或由被告人提出的再审不得判处比原裁判更重的刑罚。法国的刑诉法将“再审不加刑”原则贯彻得最为彻底,德国、日本、意大利等国家的刑诉法也有相似的规定。例如法国直接规定只许可为被告人利益而提起的再审,而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德国再审制度奉行实体真实主义,为追求真实,有利于或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均允许提起,但坚持再审不加刑原则。
可以说,“再审不加刑”是一种世界性趋势,这种趋势所依据的理论是,“再审程序的设立主要是为了救济被错判而蒙怨的人,明确规定再审不加刑,可以使被判刑人放弃顾虑,大胆申诉,以取得最后的纠正机会,这实际上有利于再审‘纠错’的目的”。另外,从我国刑事程序一贯贯彻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不枉不纵”这个角度来说,明确再审不加刑也是极为有利的。被告方是发现事实真相,促进审判公正的一个重要的渠道,一般来说,相对于其他方,被告方比谁都更知道案情的真正来龙去脉。如果没有再审不加刑原则,被告方即使被冤枉了,也势必会因为害怕申诉后会获得比原先更重的判决,而不敢向司法机关申诉。因此我们可以说,再审不加刑这种趋势代表了保护当事人利益和完善刑事诉讼制度的合理性要求,从而在制度设计上更能充分地体现出保障人权的审慎态度。综上,在我国刑诉法中确立再审不加刑原则是大势所趋,这样才能充分保障被告人申诉权的行使。可是我们还要面临一个问题,那就是怎样确立再审不加刑原则。到底是不分情况一概科以再审不加刑原则呢?还是区分具体的情况,对某一类案件的再审可以加刑,另外一些案件的再审则可以加刑?要明确这个问题,我们还要具体的加以分析。
我们知道,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分好几种情况,有《刑事诉讼法》205条由检察院、法院提起的,也《刑事诉讼法》204条规定的由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的,其中《刑事诉讼法》第82条又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笔者认为,由于提起主体不同,审判监督程序能不能加刑也是不同的。从“再审不加刑”所依据的理论基础来说,“不加刑”是因为“可以使被判刑人放弃顾虑,大胆申诉,以取得最后的纠正机会”,应该是主要针对由被判刑人(具体到我国就是被告人)提起的审判监督程序而言的,而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既可以由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又可以由检察院、法院、被害人提起,尤其是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一项重要理由是“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如果对由检察院、法院、被害人提起的审判监督程序也一概的“不加刑”,似乎有悖于他们的本意。检察院、法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是为了纠错,而被害人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则一般是觉得处罚不公正,没有给被告人科以适当的(一般是较重)的刑罚,如果不论事实情况一概都不能加刑,那么对这些主体来说,审判监督程序至少失去了一半的存在意义。因此,审判监督程序不能不分情况的一概施以“再审不加刑”,而要具体区分情况,根据提起主体的不同及理由决定是加刑还是不加刑。
笔者认为,区分由被告人一方提起申诉引起的审判监督程序和由检察院、被害人或者是先前证据不足,现在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审判监督程序两种情况,前者遵循再审不加刑原则,后者则可以“再审加刑”。为了具体落实“再审加刑”原则,必须确立的几个基本前提和要求是:(1)申诉是由被判决有罪之人提起的,或者是由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为其利益而提起的;(2)对申诉的理由没有明确的限定;(3)申诉能够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4)再审法院不得以任何理由作出重于原判刑罚的判决。只有切实做到这几点,才能真正的贯彻我们确立“再审不加刑” 的初衷。“再审不加刑”与“上诉不加刑”原则有着相类似的诉讼价值,即保证被告人(包括原审被告人)充分而无顾虑地与国家司法权进行抗辩,从而维护国家审级制度的存在和正常运行。其原理和“上诉不加刑”的原则和例外是类似的,具体到我国,确立“再审不加刑”还有利于“上诉不加刑”的彻底贯彻,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最后一句“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给变相加刑提供了法律依据,如果没有确立“再审不加刑”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就可以利用这条规定给被告人加刑,从而使“上诉不加刑”名存实亡。
六、结语
对于我国的刑事审判监督程序,陈瑞华教授认为:中国刑事再审制度的根本出路就在于诉讼理论和诉讼观念的转变,应对传统的“不枉不纵、有错必究”等理念进行反思,使得包括“一事不再理”、“禁止双重追诉”在内的一系列诉讼原则得到确立和普遍承认,使得法院裁判的既判力、确定力和程序的终结性等基本观念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认可;在进行观念更新的同时,也应对再审制度进行重新设计。论文出处(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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