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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法论文-完善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
诉讼法论文-完善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
(一)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体系和体制
与世界上其他国家相比,我国的强制措施种类是最少的。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刑事强制措施按强制力的大小排列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五种强制措施的法律性质被定位为限制或者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方法。由此,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可以说是已基本实现体系化,但是,与其他法治国家的强制措施制度相比较,我国的强制措施体系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完善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制度,首先,对适用强制措施的权力进行重新分配,健全强制措施的体系。其次,应该在五种强制措施的基础上增加强制措施的种类。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种类并不全面,这就容易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一些问题。比如,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单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用的强制措施没有明确规定,而随着单位犯罪呈现出的逐渐增多的趋势,必然会出现难以应对的局面。第三,应当将勘验、搜查、扣押、查封等对物的侦查措施纳入强制措施体系,使刑事强制措施体系更加完整。我国的强制措施是针对作为自然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的,而没有针对物的强制措施。刑事诉讼法“侦查”一章中规定了一些针对物的侦查措施,如勘验、搜查、扣押、查封等,虽然这些措施在实际适用中发挥着强制措施的法律效用,但这些对物的侦查措施并未被纳入强制措施体系,在名义上并不是强制措施,这种情况下,这些侦查措施容易被滥用,从而可能导致侵犯人权。
(二)完善我国强制措施体系的一般原则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错用、滥用刑事强制措施等问题,因此,对于刑事强制措施的完善不仅是立法完善,还应包括执法过程的完善。具体而言,就是在强制措施执法过程中,应当确立并适用以下三项一般原则。
第一、程序法定原则
任何强制措施的设定、种类及条件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对任何公民采取强制措施,都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对犯罪嫌疑人适用强制措施,必须具备法定条件,经过法定程序,由法定机关决定和执行。
第二、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是要求适用强制措施时一定要有一个合理的度,同时这些强制措施在合理的度的范围内必须是必要的。即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刑事强制措施的采用限于必要,且应当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严重程度和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在刑事强制措施制度中确立并适用比例原则有重要意义,适用比例原则能最大限度的限制侦查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体现司法公正;比例原则的适用可以实现刑事强制措施与保障人权之间的平衡;比例原则可以为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提供可操作的标准;确立比例原则,可以将刑事强制措施对公民的侵害性控制在必要的最低限度内,从而体现程序的公正性。
第三、司法审查原则
狭义上的司法审查是指违宪审查。但是,今天所说的司法审查是指对强制措施剥夺人身权利和自由的官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从世界各国的立法来看,司法审查原则已经成为一项普遍遵行的程序法治原则。因此,司法审查原则现在已经发展成为一项刑事司法国际准则。鉴于司法审查原则的重要性,许多国家将该原则纳入宪法加以保障,将其视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根据我国现状来看,我国缺乏较为有力的司法审查原则的相关观念和制度基础,这是由于我国缺乏分权制衡的文化理念和现实制度构造等原因造成的。但是司法审查原则所蕴含的法律至上的观念非常重要。司法制约为侦查权的行使规范了合理轨道,将有利于保障侦查程序的法治化。
目前,在我国,强制措施的适用没有相应的救济措施。我国强制措施在制度设计上,未能充分体现人权保障的精神,侵权的预防和救济机制不健全,除了逮捕以外的所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一律采用单方面的行政审批程序,缺乏司法救济和审查,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超期羁押,人身自由被剥夺了,除了向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以及在期满以后解除强制措施以外,无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权利。但是,建立了司法审查原则,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将被归为审查的对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的权利也就能得到救济。因此,我国应当建立司法审查原则,赋予被告人、嫌疑人以及辩护人司法审查请求权。
(三)具体强制措施的完善
1.拘传措施的完善
由于拘传是限制当事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其涉及到公民的宪法权利,因此,针对拘传措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避免滥用拘传措施,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拘传的适用条件,明确规定拘传的适用程序。另外,在适用拘传措施的过程中,为了杜绝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或者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现象,应当明确规定两次拘传之间的间隔时间。有学者提出,为了保证被拘传人有足够的休息和安排工作或者生活的时间,应当规定两次拘传之间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24小时。对于这种观点,笔者比较赞同。因为两次拘传的间隔时间在24小时以上,能够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一定程度上能杜绝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2.取保候审措施的完善
针对我国取保候审措施存在的主要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其进行完善:
第一、借鉴英美法系的保释制度
我国的取保候审即英美国家的保释,但两者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首先,英国的保释制度是基于英美对抗制诉讼模式和自由主义历史传统建立的,因而保释是一种权利。在美国,获得保释也是公民的一项宪法权利。而在我国,取保候审是一种线型结构,通常表现为一种权力。其次,保释制度是在无罪推定原则和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基础上确立的,是为了对被追诉人权利的进行确认和保护。而取保候审则是为了保证司法机关有效的行使司法权力,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因此,英美国家的保释率比较高。而我国的取保候审的适用率则比较低。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被逮捕的,羁押是一种常态。
通过对保释制度与取保候审措施的比较,改革和完善我国的取保候审措施,可以通过借鉴英美法系保释制度的做法和经验进行。比如,应当改变取保候审的性质,将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的权力变为公民的权利,使其从线型结构向三角结构转变,从而成为保障公民人身自由权的手段。
第二、扩大取保候审的范围,提高取保候审的适用率
目前,我国对三种人适用取保候审是得到一致认可的,即未成年人、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过失犯罪的。但是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在实践中应该还要有所扩大,适用率还应有所提高。我国应当从根本上贯彻无罪推定、保障人权的价值观念,使取保候审变成一种权利,然后将取保候审适用于所有的刑事案件中,除了一些特殊情况,如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等,一般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能有权申请取保候审。这样,就能从根本上扩大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提高取保候审的适用率。
第三、关于取保候审的期限应当明确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都可以适用取保候审,而取保候审的最长期限是12个月。关于12个月,是指三机关适用取保候审的总期限,还是三机关的独立适用期限。如果是三机关的独立适用期限,那么三机关分别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的最长期限是12个月,这样,最后总的最长期限就可能长达3年,这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一种不利的理解。因此,关于取保候审的期限应当明确。
总之,取保候审措施的适用范围能扩大,适用率能提高,对降低我国目前的高羁押率有着重要影响。因此,取保候审的适用应该得到扩大。
3.监视居住措施的完善
目前,有学者认为由于法律规定的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的适用对象相同,因此,监视居住措施就没有必要继续沿用,应当取消。针对这种观点,虽然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的适用对象相同,但两种措施的强制性不同,转化为逮捕的条件不同,适用时间的长度不同,因此,监视居住措施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只是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是两个强制性程度不同的强制措施,但是它们的适用条件却一样,这就违背了强制措施的适用应该与适用对象的人身危险性等相适应的原则,因此,应当增加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使其与取保候审的适用区分开来,体现出其与取保候审在强制性程度上的不同。
另外,针对监视居住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指定住处、变相执行的现象,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监视居住的场所应当以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为原则,无固定住处的,才可以由执行机关制定执行场所。另外,为了杜绝变相执行的情形,可以采取一些制度性的制约措施,如,赋予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为监事场所不当时的申诉权利。
4.拘留措施的完善
拘留是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的强制措施,但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拘留被大量适用,出现了非紧急情况时泛用拘留措施的问题。因此,在公安机关针对《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七种紧急情况时适用拘留措施时,应当由检察机关加强监督。目前,我国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拘留的决定与执行以及拘留期限的延长都是由公安机关单独进行,缺乏一个有效的监督机制,对此,应当设置一个有力的监督机构对公安机关的这些行为进行监督。
在我国,拘留期限比较长,但拘留的期限并不计入侦查羁押期限,这种设置存在不合理之处,对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不利。因此,拘留的期限应当计算为侦查羁押期限。
另外,《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关于“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情形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严格依照该种情形的适用条件执行,并且应当由检察机关监督执行,以防止在实践中出现将不属于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案子被延长至30日申请批捕的情形。
5.逮捕措施的完善
逮捕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予以较长时间剥夺的程序性强制措施。在其他法治国家,逮捕是一种瞬时的行为,它仅仅是一种行为,而在我国逮捕是一个会持续一段时期的一种强制措施,因此。可以说我国的逮捕等于国外的逮捕加羁押。在其他法治国家,他们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判以前的等待过程中,不应当被长时间的剥夺自由,审前羁押只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的例外措施,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判时到庭受审,因此,,羁押是不同于逮捕的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要求。逮捕和羁押是两个独立的程序,分别适用两种令状,一般逮捕48小时内就应申请羁押法官批准羁押,羁押必须根据羁押法官签发的有效令状进行,否则侦查机关无权在强制到案以外长时间羁押犯罪嫌疑人。然而,在我国逮捕是逮捕和羁押合二为一。针对这种情况,我国应当对未决羁押(即审前羁押)的权力、条件、程序和期限作出明确规定,使其成为在司法权力控制之下独立于逮捕的强制措施。
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逮捕的目的不光是为了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还是为了在羁押过程中搜集证据。然而,逮捕是一种程序上的强制措施,不应该将其与实体上的惩罚结果联系起来。因此,应当严格把握逮捕的条件,明确适用逮捕措施的目的。从立法上完善逮捕的条件,强化逮捕必要性所发挥的作用。另一方面,应当通过扩大取保候审,提高取保候审的适用率,从而贯彻执行少捕的刑事政策。其结果是将有利于改变我国高羁押率的现状。羁押率的降低同时,也将有利于超期羁押问题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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