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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论文文献综述
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论文文献综述
郭玉坤、席旸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是在更高层次上维护了交易公正,在交易中无因性原则还避免了买受人过多地考虑出卖人是否为善意,是否有权等等,从而促进了交易迅捷。善意取得制度起着维护交易安全中善意第三人的作用。善意取得制度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有着各自的适用前提,两者不能相互取代,而是应在构建一种完整的物权行为理论框架的基础上,结合善意取得制度更好地解决物权变动中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问题。”[2]
孙彩霞、张敏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有其自身的历史演进过程,对商品经济的发展也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但是由于主观善意标准的不易操作性,无法满足客观公正地建立物权变动秩序的要求。客观善意主义保护制度在价值取向上中立,着眼于效率符合物权法理,与公示公信原则协调统一,符合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我国物权立法应当采用以物权行为理论为基础的客观善意主义保护制度为原则,辅以善意取得制度为补充的立法体例。这一体例兼具法律逻辑性与现实操作性,用客观善意主义的客观标准来保护第三人更符合物权法理,在司法实践中也更利于保护第三人,同时,在特殊场合下又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以此适应市场经济社会对法律制度健全完备的要求。” [1]
二、在第三人利益的保护的问题上,应采用善意取得制度,但同时应吸收无因性原则的合理成份
邵世星认为,“善意取得制度能较充分地体现社会正义,但司法过程中的举证确实困难。而无因性原则虽因举证容易而更能体现经济价值,但却难以符合社会正义的普遍要求,更难以适应我国的国情。法律的技术性不应超越国情和社会价值观所允许的范围。同时,从上文的描述可知,就国际上物权立法、司法和研究的发展趋势来看,于19世纪普通法上发展起来的无因性原理,在20世纪从整体上已受到了限制,适用上有所萎缩。在此背景下,我国也不应采用无因性原则。但另一方面,我们也要看到它的优点,不宜全面否定无因性原则。我国的物权立法,在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的问题上,应采用善意取得制度,但同时应吸收无因性原则的合理成份,使之完善。具体而言,善意取得制度在主观状态的证明上,应吸收无因性原则的客观证明办法,用客观推断的办法来证明主观上的善意或者恶意,从而减轻举证责任的难度。在适用的范围上,应参考无因性原则的做法,作适当扩大。”[2]
三、以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为基础,公示公信为原则,善意取得制度为补充建立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模式
张武、黄宏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在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保障交易安全方面起着重要作用,但是仍存在明显缺陷。如,善意取得制度一般只适用动产,对于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则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只限于物权让与人合法占有且无权处分的情形,因此对被盗物、遗失物一般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以受让人主观善意为要件,但主观善意是一个很难判断的问题。公示公信原则为第三人提供了客观标准,有利于当事人举证,可以适用不动产,较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更加广泛,而且避免了大量无法受到保护的第三人的可能性。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从物权变动当事人的权利入手,由物权变动当事人的内部权利义务关系延展到物权变动的外部权利义务关系,其逻辑推理严密,法律关系清晰,理论体系严谨,彻底摆脱了意思主义引起的物权变动在理论上的矛盾,对于第三人的保护最为有利。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公示公信为原则和善意取得制度在物权变动中都具有保护第三人利益的作用,特别是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更具有独特的优势和特点。故作者认为应当以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为基础,公示公信为原则,善意取得制度为补充建立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模式。”[1]
叶卫树认为 ,“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和发展,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在保护善意第三人方面的作用没有立法者设想的大。但是并不能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就可以代替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善意取得制度严格的适用条件限制了其保护交易安全价值的功能,这就需要采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以达到保护第三人利益的目的。善意取得制度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是相辅相成的,应以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为基础,公示公信为原则,善意取得制度为补充来构建中国的物权变动制度。”[2]
胡志红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存在其合理性,但是其以主观善意为要件,决定是否对第三人进行保护,存在致命缺陷。公示公信原则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存在本质的联系,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是公示公信原则的理论基础和逻辑起点,公示公信原则是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运用于实际生活的必然结果。作者认为,以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为基础,公示公信为原则,善意取得制度为补充来构建我国善意第三人保护制度是符合法律精神和实践需要的,更具合理性。”[3]
四、以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为基础,以公示公信原则为依托,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
李叶权认为,“实行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了更好的维护交易安全,促进商品经济高速发展。在当前我国善意取得制度似乎成了保护第三人的一种主流观点。诚然,善意取得制度有其相当的合理性,但其实也存在重大缺陷,而缺陷又是合理性难以弥补的。其弊端的根源是在于以主观善意为标准来决定是否对第三人进行保护,脱离了实际,在实务中不具有操作型,因而应该摈弃。公示公信原则侧重于以一种客观化、外观化模式来保护第三人,保障交易安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分离,使法律关系明晰透明,利于法律问题解决。尤其是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以有关法律行为的规范对物权行为进行制约以弥补物权行为理论的不足,其理论日趋完善。总之,对于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应该以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为基础,以公示公信原则为依托,不区分第三人主观上的善意与否,采用一种完全客观化的外观标准来对第三人进行保护。具体规则有:第一,物权变动必须公示,不公示不发生法律上物权变动的效果;第二,物权变动经公示后,即具有公信力;第三,第三人信赖公信力进行交易,取得物权,受法律保护。”[1]
五、应以公示公信制度为原则而以善意取得制度为补充构建善意第三人保护的基本规则
于海涌认为,“尽管善意取得制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由于主观善意的标准难以确定,其保护买受人的功能受到严重限制。公示公信制度将所有权的变动过程外化为一定物态形式为公众所知,并为第三人建立了善意的客观标准,在保护买受人方面公示公信制度较善意取得制度为优。但如果所有权人能够举证证明买受人的主观恶意,则可排除公示公信制度之适用,即善意取得制度的主观善意标准在补足公示公信原则的客观善意标准的缺陷方面亦有其存在的价值。因此笔者认为,应以公示公信制度的客观善意标准为原则并以善意取得制度的主观善意标准为补充来构建物权变动中善意买受人保护的基本制度。”[2]
总之,关于如何保护物权变动中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理论界是众说纷坛。但是,根本上是对公示公信为原则、善意取得制度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在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功能上的整合取舍问题的争议。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夸大了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作用,对公示公信原则没有引起重视。第二种观点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基本制度,同时要吸取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合理成分,是有一定借鉴意义的,但是忽视了公示公信原则的重要性。第三种观点,对三种理论都做了分析比较,但是笔者认为,公示公信原则应该是善意第三人保护制度的核心,善意取得制度可以起到补充作用。公示公信原则在保护善意第三人功能上可以代替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第四种观点看到了公示公信为原则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作用,但是没有看到目前善意取得制度已经得到了一系列完善,其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是有必要的。笔者比较认同第五种观点,应该以公示公信原则作为保护物权变动中善意第三人的核心,并辅之以善意取得制度。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虽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障交易安全,但是由于自身的局限性和可替代性,应当予以摈弃。而且,应当着重指出的是,上述几种理论中对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解比较狭隘,是一种传统的善意取得理论。然而,我国《物权法》已经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展到不动产领域。因而,对善意取得制度我们应该有一个全新的理解。
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交换频繁发生,交易规模不断扩大。商品交换又必然会导致物权的变动。由于物权是排他性权利,物权变动必然又会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而且我国物权法已经颁布实施,因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问题也日趋重要。目前,关于物权变动中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问题,理论界存在很多观点。笔者就这一问题,查阅相关文献,现综述如下:
一、以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为基础,结合善意取得制度来保护物权变动中的第三人
周迎杰、曹云野认为,“对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我国此前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采用的是善意取得制度。但是善意取得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严重不足。首先,善意的评判是法官主观任性的产物,缺乏客观真实性。其次,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会带来无法回避和无法解决的矛盾。再次,善意取得制度违背了物权法基本原理,不适应物权变动的要求。而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在物权变动中对第三人保护的基础性价值功能,就可以避免原权利人与第三人的利益矛盾。而且,以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为基础,善意取得制度为补充的模式,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操作简便易行,又不违背公正之价值追求的优越性,还符合社会发展的历史潮流与实践的迫切需要。”[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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