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督促程序的含义及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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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督促程序的含义及特点

督促程序的含义及特点
(一)督促程序的含义
督促程序是大陆法系的概念,其雏形可追溯至罗马法。在古罗马共和国时期,裁判官可以发给某一特定的人以命令或禁止令,发布前不需要进行调查。目的在于给予权利人受到威胁的利益以直接的保护。裁判官禁令具有判决效力,如不遵守,权利人可以提起请求执行令状之诉。这种禁令类似于今天的督促程序。
现代意义上的督促程序最早出现德国统一之前各邦的诉讼法规中。19世纪中后期,由于西欧大陆资本主义经济的迅猛发展,人们之间的金钱债务纠纷激增,其中相当数量的案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情节简单,只因债务人不履行而发生纠纷。如果将这些案件都按通常诉讼程序终审之后才进入执行程序的话,不仅耽误当事人的时间,耗费精力,也不利于商品经济的发展。因此,德国于1877年在其民事诉讼法中设立了世界上第一个现代意义上的督促程序。
我国于1991年在《民事诉讼法》中增设了督促程序,而后经过长达9年的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司法实践中产生的问题,于2000年11月13日通过《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督促程序作出了更为具体的解释。
督促程序,是指督促债务人清偿债务,即人民(www.Lw61.com 毕业论文参考网收集整理论文)法院基于债权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的请求,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限债务人在规定期间内清偿债务,如果债务人于法定期限内未清偿债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债权人可根据支付令申请强制执行的程序。[1]
我国在《民事诉讼法》中增设督促程序的目的在于保证债权的迅速实现,维护交易安全,降低诉讼成本,节约诉讼资源,以保证我国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
(二) 督促程序的特点
    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中,督促程序作为一种特殊程序,与一般程序相比有着以下主要特点:
  1、程序因债权人的申请而启动。在程序的启动上,督促程序非因起诉而启动,人民法院对债权人的申请只作简便的形式审查,无须按诉讼案件的受理条件作严格的程序审查。
  2、送达方式一般仅限于直接送达。支付令受理的第二个要件就是"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督促程序中,申请人必须提供被申请人的准确地址,以便法院送达支付令,否则,法院不予受理。而其他民事诉讼案件则没有此项要求,在一般程序中对下落不明的当事人可采用公告送达,在督促程序中,对债务人不在国内或下落不明的申请,不予受理。
  3、无需开庭审理。督促程序简化了开庭程序,申请人通过督促程序便可直接获得法律上的保护,省去申请人因诉讼取证、举证、质证等一系列的繁琐以及请律师的费用;也节省司法资源,提高了法院的办案效率。
  4、实行一人审查制。督促程序中,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法院无需开庭审理。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由审判员一人进行审查。经审查申请不成立的,应当在十五日内裁定驳回申请。故在整个程序中,法院仅需审查和送达,无须审理,这也正是督促程序快捷之所在。
  5、不适用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对在异议期内,债务人没有异议或异议不成立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到期的支付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不得适用上诉和再审的救济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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