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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票据抗辩的限制-法律论文
论票据抗辩的限制
票据无因性的作用,主要表现在对票据义务人抗辩的限制,也就是发生抗辩切断[2],在运用于票据基础关系直接当事人之间时还存在一定的效力。票据无因性存在例外情况:票据基础关系直接当事人可以基于票据的实质关系所发生的抗辩事由对债权人进行对抗;持票人不给付对价或不给付相当的对价,以及取得票据的手段不合法或者出于恶意和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票据,债务人都可以据此向持票人提出抗辩。
票据法并不鼓励抗辩,而是限制抗辩,因为票据是信用工具,如果允许票据债务人随意抗辩,则会影响持票人的安全感,以致影响票据的流通性,所以各国立法普遍对票据的抗辩加以限制。在票据法规则中,可以成为票据抗辩的情形有很多种,票据法理论根据不同的抗辩原因,将票据抗辩分为对物的抗辩和对人的抗辩两种。对物的抗辩,是指基于票据或者票据上记载的的债务人而发生的抗辩,该抗辩不因持票人的变更而受到影响。[1]这种抗辩并不因持票人的变更而改变,可以由票据债务人用来对抗任何持票人,所以称为绝对抗辩。对人的抗辩,是指基于持票人自己或者票据债务人与特定的持票人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的抗辩。这种抗辩仅能对抗特定的持票人,持票人发生变更则抗辩事由被切断,债务人不得以原来的抗辩事由对抗新的持票人,所以称为相对抗辩。在上述两种抗辩中,由于物的抗辩是绝对的,是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一切持票人主张的抗辩,因此票据法对于物的抗辩并为规定限制;而人的抗辩是相对的,仅适用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因此票据抗辩限制只要是针对人的抗辩的限制。
票据抗辩限制的核心原理,是将票据抗辩中的对人的抗辩限制在直接当事人之间,不允许扩大到其他人或全部票据关系中适用。根据票据抗辩限制原理,票据一经流通转让给非直接当事人后,直接当事人之间的抗辩即不能继续沿用,所以,票据抗辩的限制也成为“票据抗辩的切断”。票据无因性正是通过票据抗辩的切断发挥作用。
我国《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根据此项规定,我国的票据抗辩限制,有以下两项事由:
1.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来对抗持票人,也就是说票据债务人以自己与持票人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为票据法所规定。但是票据债务人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则是票据法所禁止的。例如:甲向乙出售价值为5万元的货物,同时甲对丙有5万元的债务。甲为了清偿债务,签发了一张以乙为付款人,以丙为收款人的汇票交于丙。乙对此汇票进行了承兑。此后,收款人丙向付款人乙请求付款时,乙不得以甲未向其交付货物为由行使票据抗辩权。因为甲乙之间的基础关系对乙与丙之间的票据关系不构成威胁,不影响乙与丙之间的票据关系的效力。
2.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的票据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就是说,只要持票人取得票据不是出于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即使其前手对出票人或者票据债务人有欺诈、胁迫、偷盗或其他不合法手段而取得票据,也不影响该持票人的权利。例如:甲在乙的暴力胁迫下签发了一张票据,当乙持该票据向甲请求付款时,甲当然可以行使抗辩权拒绝付款,但是当票据经乙背书给丙后,丙是在善意或无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取得票据,丙向甲请求付款时,甲不得以自己与丙前手即乙之间的抗辩事由来对抗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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