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公众人物人格权保护的限制论文文献综述

时间:2024-07-23 23:55:17 法律毕业论文

浅析公众人物人格权保护的限制论文文献综述

浅析公众人物人格权保护的限制论文文献综述
(二) 公众人物分类
与公众人物的界定相对应,国外对公众人物的分类各具特色。
美国学者根据案例,将公众人分为:一是全面性公众人物(完全目的的公众人物)和局部性公众人物(有限目的的公众人物);二是自愿的公众人物和非自愿 的公众人物。这种区分是与美国注重保护表达自由的法治传统相关联的。对于全面性以及自愿性公众人物,其人格权受到限制的程度要比局部性以及非自愿的公众人物要大得多。德国学者则有“当代历史人物”的概念来表达公众人物这一概念,相应地区分为绝对当代历史人物和相对当代历史人物。[1]
相对于国外,我国学者的观点比较单一。有学者认为,公众人物分为政治公众人物和社会公众任务。[2]有学者以二分法的观点,认为社会公众人物还应分为自愿性公众人物和非自愿性公众人物。[3]有的学者则认为公众人物无须类型化,因为:类型化的目的是区分不同类型的公众人物给予不同的限制,但是公众人物人格利益的限制范围取决于个人事务与公共利益的关联程度;每一个公众人物的个人事务与公共利益的关联程度不尽相同,即使所谓同一类型的公众人物也是如此,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范围只能进行个案判断。[4]
本人赞同“”二分法”的观点。对于认为“公众人物无须类型化”的观点,我认为不妥。理由:虽然“世界上没有完全相同的两片叶子”,但是我们可以将叶子或根据颜色分为“绿色的叶子”、“红色的叶子”、……,或根据树的种类分为“梧桐的叶子”、“枫树的叶子”……,这样就便于我们对“叶子”的研究、管理,而不至于面对漫天的树叶显的无所适从。同理,对于公众人物的类型化有助于我们进行系统的研究,同时,对于公众人物的类型化有助于限制法官过份的自由裁量权。
此外,有学者通过对公众人物的界定及分类指出公众人物的特征在于:公众人物是一个特有的概念,其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并且具有独特的公共性。[5]
另外,汪伟基于企业法人也是民法中的民事权利主体之考虑,提出法人也可以作为公众人物。[6]这一观点较有挑战性,有待学界讨论。
二、 关于限制公众人物人格权的法理依据
目前,学界对此问题从整体上给予论证的较少,大多散见于公众人物具体人格权限制的论证中。
王利明认为,限制的理由在于:一是维护公共利益和满足社会公众兴趣的需要;二是协调舆论监督权和人格权保护的需要;三是保障公民知情权的需要。[7]许天瑶则认为,限制的理由在于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保障公民知情权的需要。[8]在限制名誉权方面:欧阳健认为限制的理由是基于人类社会自然属性——个人保护的本能与社会本能之间的冲突—— 的必然要求,是基于宪法价值的判断而对两种不同法律价值、利益的矛盾冲突平衡的必然选择,是权利义务对等观念的要求,是维护民众知情权和现代社会表达自由的必然结果。[1]杨士林则认为限制的理由是基于维护言论自由与名誉权所反映的利益与价值冲突的一种动态平衡。[2]肖枝梅认为限制公众人物营私权是出于保障公共利益和公众知情权的目的。[3]
各位学者的出发点不同,强调的侧重点也就不同。总体上,上述观点可归结为以下:
(一) 公共利益说。
该说认为该公众人物的事业往往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特别是政治公众人物,对公共事务负有特别的责任,其财产状况、言行品德等个人信息、个人活动往往关系到公共利益。因此,要基于公共利益限制公众人物的人格权。该学说的问题在于,即使是普通民众,当其自身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其相关的人格利益同样要受到限制。因此,公共利益说虽然合理但不够充分。
(二) 公众合理兴趣说。
又称为“正当的公共关切”或“新闻价值”,是指公众基于合理的愿望,有权要求知悉的情形。但是,何为“正当”,何为“合理”?该学说尚未论证。实际上,这也是难以把握的,仅仅是因为他的主观色彩极其浓厚。在实践中很难操作。
(三) 利益均衡说。
该说认为,由于公众人物已经从社会大众那里获得了较常人更容易得到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牺牲他们部分人格利益正是用来交换这种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的。该说貌似维护了社会的公平正义,实质上是一种消极,打击先进的学说。因为,即使公众人物已经从社会大众那里获得了较常人更容易得到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那么,我们就能说这是限制他们一些权利的理由吗?这二者之间并没有必然的逻辑联系。再说,并不是所有的公众人物都获得了这种利益,相反,有的公众人物却因这一身份而遭受物质损害和精神伤害。对此,我们是否可以说:他们的相关人格权应当超越法律的约束而不受限制呢?这显然是荒谬的。
(四) 相关性说。
该说认为,凡是与公众人物事业相关的个人私事,社会大众就有权了解,媒体也有权公开报道,公众人物不得以个人隐私为由主张侵权。该说颇有说服力,因为,“公众人物的事业不仅是他们自己的,也是社会的、公众的,公众有权了解他们的事业及与他们事业相关的个人情况”。
本人认为,上述观点有的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只是一种表象的,而没有说明限制公众人物人格权的根本原因。我认为,限制的根本原因是——权利的相互性,即权利之间的界限实际上是模糊的、交叉重叠的。在面对两种权利冲突时,我们不能因为甲侵犯了乙,就制止甲;我们应该关注的是,避免乙受到侵犯会使甲受到损害,此时,我们不得不作出的是允许甲侵犯乙,还是允许乙侵犯甲?这种决定对甲或乙和未来的行为者将造成多大的影响。基于这种考虑,我们或选择保护公共的知情权,或选择保护公众的言论自由权,或在某种情势下选择保护公众人物的隐私、名誉等。
另外,本文认为:上述学说有一个核心所在——限制公众人物的人格权的根本依据在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其一,公众的合理兴趣之所以要保护就在与它表达的是更为广泛的社会成员的利益,是公共利益的另一种表达;其二,利益均衡说,相关性说具有方法论之意义,可以理解为是公共利益说的方法论,他指导了如何协调公共利益与公众人物的个体人格利益的均衡。其三,事业相关性说很好地证明了人的社会性因素,指出了事业的公共性质所产生的利益限制。
三、 关于限制公众人物人格权的范围、方法、原则
(一) 范围
杨立新认为,涉及公众人物的权利限制时,其实质就是隐私权、肖像权。[1]王利明则认为限制的公众人物人格权包括隐私权、肖像权、名誉权、姓名权。[2]其他学者均没有明确提出这一问题。
总体上,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名誉权应当受到限制已成为学界的共识。由于人格权具有权利的关联性,法益的辐射性。[3]我认为,公众人物的姓名权、肖像权也应当受到必要的限制。
(二) 方法
对此问题,学者论及的较少。宣圣文在论公众人物隐私权中提出了限制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三种方法:一是制度的方法,二是隐私分级的方法,三是权利冲突协调的方法。[4]王丽则认为通过建立独立隐私权制度来限制。[5]杨士林认为,立足我国的司法现状,通过刑事、行政、民事救济途径来实现。[6]对此问题有待探讨。
(三) 原则
杜俊伟认为应坚持公共利益优先原则、知情权和舆论监督权保护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多层划分原则。[7]马贤兴则提出公民人格权保护原则、公共利益保护原则、知情权和舆论监督权保护原则、国家机密保护原则。[8]欧阳健认为应坚持人格权优先保护、维护公共利益、容忍正当舆论监督、差别对待原则。[9]肖枝梅提出社会公共利益优先、权利协调、满足公众合理兴趣、公众人物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原则。[10]
从这些原则中,学者们表达了这样一个愿望:在强调维护较大利益(公共利益公众知情权、公众合理兴趣等)时,我们不能忽视对公众人物的个体利益给予必要的保护。因为他们和我们一样都是人,都是民事权利的主体,其人格不存在任何缺陷。

浅析公众人物人格权保护的限制论文文献综述

综观学界,对公众人物人格权的的研究缺乏系统性的研究。对于在实践中如何操作学界尚未涉及(就我掌握的文献资料而言)。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呈现如下发展趋势; 1.跨学科研究。此包含两个层次; 一是,不同学科间相互渗透、交叉,如新闻界和法学界对此问题都高度关注;二是,同一学科内部不同科目间的交叉,如民法学、宪法学都牵连此问题。2.出现系统化、细化研究倾向。诸多问题还待学界深入探讨。
为撰写毕业论文——公众人物人格权保护的限制,且对该问题有一个比较清晰的认识和全面的把握,查阅了相关文献。本论文涉及的主要问题:一是,关于公众人物;二是,关于限制公众人物人格权的法理依据;三是,如何限制的问题。围绕上述问题查阅了相关文献,现综述如下:
一、 关于公众人物
(一) 公众人物 的界定
公众人物概念起源于美国1964年沙利文诉《纽约时报》案的“公共官员”。在1967年的“足球教练诉退伍军人案件”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提出并确立“公众人物”概念,首席大法官沃论认为:“公众人物是指在关系到公共问题和公共事件的观点和行为上涉及公民的程度,常常与政府官员对同类问题和事件的态度和行为上涉及公民的程度相当。”此后,公众人物这一概念备受关注。
我国由于相关立法和理论研究的滞后,没有形成比较一致的公众人物认识。王利明认为,公众人物是在社会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人,大致包括;政府公职人员,公益组织领导人,明星,知名学者、科学家、文学家等知名人士。[1]马贤兴认为,公众人物是在一定范围内为人民广泛知晓和关注,并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关的人物。[2]杨士林则认为,公众人物是指除了公共官员之外,在一定范围内为人们所广泛知晓和关注,其言行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知名人士。[3]杜俊伟则指出,学者在对公众人物界定的时候往往通过三方面来判断:一是社会地位:一般在社会生活中处于主导阶层和支配地位;二是成就和表现:在各自领域表现卓越,成就不凡;三是声望和影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社会公共事务中具有较大的能量。[4]洪波则认为,公众人物仅须满足两个条件即可认定:一是有一定的知名度;二是自愿进入公众视野。[5]
从整体上看,学者的不同认识可以归结为两个方面:一是多数学者认为公众人物包括政府官员;二是少数学者认为公众人物不包括政府官员,仅指社会知名人士。少数学者的理由是:政府官员和公众人物不仅在产生方式、身份地位和社会的影响力上存在着不同,而且其人格权受制约的机制不同。政府官员是通过选举或合法任命而产生,并依法享有公共权力;而公众人物则是在公共舆论中形成并反过来影响公共事务的人士。政府官员人格权(隐私权、名誉权等)受公众言论自由权利的制约机制实质上是权利对权力的制约;而公众人物人格权受公众知情权的制约实质上是权利与权利的制约。
本人赞成多数学者的观点。第一、公众人物概念起源于“公共官员”;第二、虽然政府官员与其他公众人物在产生方式、受政治程序影响等方面存在不同,但是基于政府官员掌握着巨大的权力资源,与其他公众人物相比,更容易影响公众和公共利益,着眼于“第三权力”的媒体舆论监督之考虑,实有运用公众人物概念工具进行限制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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