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从基本原则讨论破产重整制度的经济法属性分析

时间:2023-03-25 08:41:49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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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从基本原则讨论破产重整制度的经济法属性分析

对从基本原则讨论破产重整制度的经济法属性分析
按照《布莱克法律词典》(BLACK'S  LAW  DICTIONARY)的定义,所谓原则,是指“法律的基本真理或准则,一种构成其他规则的基础或根源的总括性原理或准则。”据此,我们不难推论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即是指贯穿于经济法实践运作全过程之中,作为经济法规则基础的指导思想和原理。经济法基本原则是经济法的宗旨,具有全局性的指导作用和适用价值的根本思想或准则,但是如果要较为准确地概括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还要注意与经济法的价值与经济法的调整方法相区别。有的学者将非法律的原则表述为一种法律原则,如资源优化配置原则。资源优化配置是指资源在生产和再生产各个环节上最有效的流动和利用,并未反映权利义务运作之要求或特点,严格讲,将之作为一项法律原则纳入经济法范畴较为不妥。有的学者将经济法部门法的原则错位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如邱本先生的“计划原则”与“反垄断原则”;也有学者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作为经济法原则,如史际春、邓峰先生所主张的“平衡协调原则,”平衡协调主要强调的是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干预所使用的方法或手段,所以将其定位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有所不妥。据此,在笔者看来可以概括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只有两个,即国家适度干预原则与合理竞争原则。下面就结合重整制度讨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一)适当干预原则
所谓适当干预,是指国家或经济自治团体应当在充分尊重经济自主的前提下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一种有效但又合理谨慎的干预。经济法的设定是基于国家运用权力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以此才能形成与强势方的抗衡,维持合理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而国家的干预是适当的,而不是无限制的,公权力的干预要充分遵循市场经济规律的运行,尊重经济主体的自治意愿,只有出现威胁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情况时,才能进行干预。因此适当干预是国家基于“市场失灵”问题而产生的,“有形的手”介入“无形的手”,弥补市场自身运行所出现的缺陷与弊病。而在“有形之手”进行干预时,则需要适量、正确地予以干预,运用法律制度限制国家干预市场运行的权限,明确国家干预的目的与手段。破产重整制度将企业的拯救置于中心地位,并不仅仅着眼于包括企业中的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且着眼于企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地位及其兴衰存亡对社会的影响,强调国家对私权的干预。[1]由此也能知晓,重整法律制度正是国家运用公权力介入破产经济活动中的的巧妙设计,突破了属于私法领域的清算制度与和解制度,引进了公法概念。特别是法院在整个重整制度过程中所扮演的中立角色,则是破产重整制度设计的一大亮点,法院的介入能很好地使重整制度在尊重重整利害关系人自由协商的基础上解决问题,只有在债权人会议召开时债权小组之间通过协商不能施行重整计划时,如果此重整执行计划能维护社会整体利益,那么法院就会采取行动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执行。而在整个重整程序的启动到结束过程中,法院大多时候扮演的角色都是中立与被动的,只有在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解决重整问题失灵的情况下,法院的角色才会由被动转为主动,但在主动介入重整程序时,需要遵循一定的原则与法律规定,由此限制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力,使破产重整制度步入法制程序。如新《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
1.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2.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3.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4.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5.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6.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法院也只能按照上述法律的规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通过。而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只有重整制度中法院为了维护社会整体利益而强制改变了担保物权优先性,着重强调重整程序效力优先化,唯有公权力的介入才能有这样的改变。而公权力的介入是有一定限度的,法院对重整程序的干预法律对此是有规定的,法院只能在规定的范围内干预重整计划。因此从重整申请到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这一过程中,法院特殊角色的设定正体现了国家适当干预社会经济生活这一原则。
(二)合理竞争原则
竞争是整个社会发展的内在动力,市场经济中市场机制运行的基本条件之一就是竞争。而市场机制本身的运行有不可调和的缺陷,放任的竞争会导致不正当竞争与垄断,最终的结果会引起整个经济市场的动乱与混乱。因此要维护合理的竞争以维持整个社会秩序的稳定与创造经济价值的有效化及最大化。经济学家穆勒所指出的那样:“就租金、利息、工资和价格而言,它们由竞争决定,由此要制定法律,假如竞争是它们的唯一调节者和订立概括性的法制,就要根据它们所受到的调节而设计科学性的条款。”[1]因而,
以维护市场机制有效运转为重点的经济法便应当将竞争的合理运行纳入自己的调控范
围,藉以充分发挥竞争之积极功效,抑制甚而消灭其消极作用。经济法所要维护的竞争是建立在合理竞争原则基础上的,目的是实现竞争的有序、有效。
在社会经济的竞争过程中,必然有一些企业由于各种因素遭受破产消亡的危险,淘汰市场上不合格的失败主体,此乃优胜劣汰的市场化趋势之需求。优胜劣汰至少要求当困境企业仍有复苏希望的时候,不应以法律强制的方式迫使其退出竞争,而是应对此类企业予以挽救,为其提供一个公平竞争的机会,保障市场运行的秩序,维护各种利害相关人的利益。破产重整制度对濒临破产的企业并不是不加区分就通通纳入破产清算程序,对于那些仍有复兴希望的部分企业进行重整,从而使其再次回归到竞争中去,避免不必要的社会资源浪费。因此,破产重整制度中对优胜劣汰机制的诠释与运用,可以减轻整体社会对企业破产所承担的社会责任。对有希望挽救企业实行重整制度,从经济学的角度考虑,可以获得整体效益价值之最大化,并不是简单的市场竞争规律的自发运行,而是纳入经济法的调整范围,保证合理竞争机制的运行,以维持整个社会秩序的稳定、创造经济效益价值的最佳状态及经济结构的最佳组合,实现竞争的有效、有序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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